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訴,374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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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0號
原 告 劉彥廷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許志銘,找尋自己的材料商,幫我購買一批水電材料,購買後未提供發票及(代發票證明章)之收據,導致我無法執行材料退貨的權利,使我工程造成損失。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最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工程施作糾紛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璟廷空調工程行有限公司(下稱璟廷公司)承攬訴外人黃若瑜之冷氣、水電安裝工程,於109年8月間委託被告承包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68,000元,然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

又原告於109年8月8日委託被告代購水電工程材料(下稱系爭材料)共46,165元,告知被告需保留收據及材料商之資料,以利日後退換貨,嗣黃若瑜要求調整系爭材料之數量致需退貨,被告卻告知無法提供發票及材料商之資料,致原告受有46,165元之損失;

又因被告施工時須斷電竟未告知黃若瑜,致黃若瑜冰箱內之食物腐壞,原告因此賠償黃若瑜29,616元,爰依民法第535、541、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再者,被告之施工疏失及未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致原告之名譽受損,還恐嚇原告要讓其在工程上受更大之損失,又至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提出刑事告訴、對外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司營運,爰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110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27日至9月1日受僱於原告,1日工資為2,500元,並非受原告委託承包系爭工程。

又系爭材料是依原告指示購買,原告表示不需要發票,被告被開除後,當晚即拿系爭材料交付原告並點交完成。

另被告於施工時,已告知原告要進行斷電,原告卻未告知黃若瑜,故黃若瑜之冰箱食物腐壞,應非可歸責於被告。

再者,原告並未聯絡被告,只找人來恐嚇被告,又捏造事實誣告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璟廷公司承攬定作人黃若瑜之冷氣、水電安裝工程,由被告施做其中水電工程部分,施工期間須斷電,因未告知黃若瑜,致黃若瑜冰箱內之食物腐壞,原告為此賠償黃若瑜29,616元,及原告委託被告購買46,165元之系爭材料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轉帳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驗收資料及空調水電保固服務立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133至1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債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則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法定代理人得逕以其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

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璟廷公司承攬定作人黃若瑜之冷氣、水電安裝工程,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部分,施工期間須斷電,因未告知黃若瑜,致黃若瑜冰箱內之食物腐壞,原告為此賠償黃若瑜29,616元;

原告復主張購買系爭材料時,曾要求被告保留收據及廠商資料,以供原告嗣後退貨之用等語,縱屬實在,惟上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既為璟廷公司,與被告成立次承攬契約者,應為公司,對黃若瑜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亦為公司,是被告就斷電對黃若瑜所造成之損害縱需負賠償之責,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人應為璟廷公司,而非原告個人。

又系爭材料請求部分,原告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要求被告代為購買,得請求賠償者亦為公司,而非原告個人。

⒉原告另主張上開冷氣、水電安裝工程未完成,或被告對外散布不實謠言影響公司營運等情,縱然屬實,因公司法人格與公司代表人相互獨立,所影響者亦係璟廷公司之商譽,而非原告之名譽;

再者,被告係向勞工保險局檢舉璟廷公司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縱檢舉不實,受影響者亦係璟廷公司,而非原告個人,社會上亦不因此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是上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主體均為璟廷公司,亦非原告個人。

⒊基上,原告與璟廷公司屬不同權利主體,原告以自己名義憑藉上開情事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並依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行使璟廷公司之權利,自與法不合。

(三)第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明確而具體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使原告生命安全受威脅之事實,自難認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舉。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卻對於遭提告所犯何罪、偵查結果如何、被告是否為誣告等情,所憑證據付之闕如,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犯罪被害人本得提起刑事告訴,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被告苟非故意虛構事實,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僅因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不成立誣告罪,自難僅以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逕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以上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材料費46,165元、支付黃若瑜之29,616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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