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系爭大廈於105年以前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組成管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大廈於76年12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訴外人冠王實業
-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套房租金並非均係
- (三)被告並未裝設系爭馬達及管線,亦無系爭管線及馬達之事實
- (四)另證人董雪釵證稱系爭大廈11至13樓之用水係自橘子飯店接
-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前開占用部分由被告管
-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 (五)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大廈前揭共用部分之
- (六)復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
- (七)惟被告係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屋頂平台,而非無權
-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馬達及管線占用系爭大廈電梯間及地
-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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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麥當勞第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鼎耀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被 告 張讚金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山土測字第三二八○○號收件、複丈日期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註突出物一層(備註a-b-c-d-e-f)所示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麥當勞第二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臺中市○區○○段○○段○○○○號建物突出物一層之貯藏室、高壓電房,及如附圖標註突出物二層(備註g-h-i-j)所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貯藏室騰空後返還予麥當勞第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給付麥當勞第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建物時止,按月給付麥當勞第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第二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1層之貯藏室、高壓電房及屋頂突出物2層之貯藏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大廈電梯梯間之自來水管線及地下室之抽水馬達拆除,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被告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1、2、3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系爭大廈7萬元。
嗣於109年6月15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竊水、竊電部分,並於110年12月2日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突出物1層(a-b-c-d-e-f)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將系爭大廈突出物1層貯藏室、高壓電房,及如附圖所示突出物2層(g-h-i-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貯藏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三)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大廈電梯梯間之自來水管線及地下室之抽水馬達拆除,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四)被告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99萬3028元,及其中499萬137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5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1、2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萬2100元。
是原告就占用建物位置、面積之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
而原告就主張被告竊取水、電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大廈於105年以前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推舉管理負責人,且無書面約定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由何人使用,是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且共同使用,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為12樓之1之誤繕)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使用者之一,竟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違建物占用系爭大廈如附圖所示突出物1層(備註a-b-c-d-e-f)部分面積272平方公尺之屋樓平台(下稱系爭建物),並占用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1層之貯藏室及高壓電房、如附圖標註突出物二層(備註g-h-i-j)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2層之貯藏室(下合稱系爭房間),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復於系爭大廈電梯間加裝自來水管線及於地下室裝設抽水馬達(下合稱系爭馬達及管線),並竊取原告公共用水、電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將占用之系爭房間騰空,並將系爭馬達及管線移除,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竊電、竊水之金額,而因系爭大廈位於經濟繁榮之第一廣場商圈,生活機能、交通均甚便利,應依其實際取得之租金獲利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是依被告每月出租10坪套房所收取租金為7000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金額為432萬6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突出物1層部分328平方公尺+突出物2層部分13平方公尺)0.3025(7000元10坪)12個月5年≒432萬6000元】,另依原告100年1、2月電費計算結果,原告如未遭竊電,每月電費平約為1萬1246元,是計算100年3月至109年5月底電費金額,扣除與原告平均電費之差額,被告竊電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為66萬5374元;而原告如未遭竊水,每戶每期分攤用水度數約為2度,是105年1月至107年11月間抄表度數超過2度之月份中,扣除正常分攤度數總既為225度,被告受有竊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54元(計算式:225度第1段收費每度7.35元=1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⒊被告應將系爭馬達及管線拆除,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⒋被告應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99萬3028元,及其中499萬137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54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第1、2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區分所有權人7萬21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就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1層、2層有由系爭大廈12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大廈屋頂突出物係屬建築物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外觀之主要構造,性質應屬共同使用部分,縱認被告得其他共有人默示同意使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仍應保持平台之原狀而為使用,被告於其上搭建增建物,已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有違共有物管理原則,應認定為不適法。
⒉系爭大廈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載明12樓需繳交1萬6000元係因「占用」空間超過1層,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區分所有權人確有默示認可,不會使用該字眼,且原告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為平衡供電及管理費而要求被告繳納,顯無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況共有人就他人使用共有部分不為異議,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被告提出訴外人劉寧靖出租予訴外人戴水源之租賃契約,亦無法推論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
⒊縱認管線及抽水馬達確由戴水源裝設,現戴水源既已不再承租,被告理應已完成點交而取得管線及馬達之所有權及處分權。
⒋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不但影響其他共有人對於平台之使用及經濟利益,亦妨害大樓住戶之逃生避難。
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廈於76年12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訴外人冠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王公司)於76年12月30日將營業登記設於系爭大廈11、12樓,並以「冠王大飯店」經營旅館業,而系爭大廈13樓(即屋頂平台)均為獨立套房,且有貯藏室、高壓電房,突出物2層並有煮熱水之鍋爐設施,顯係冠王公司因經營所需而裝設並供11至13樓使用,是冠王公司經二次施工而將13樓建設完成以興建飯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應知悉冠王公司對13樓有獨立之所有權,冠王公司後遭廢止,劉寧靖於93年5月14日取得系爭大廈11、12樓所有權及13樓使用權,並出租予戴水源,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承租範圍即為系爭大廈11至13樓,後戴水源因拍賣取得系爭大廈12樓所有權,戴水源將系爭大廈13樓使用權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續將系爭大廈12、13樓出租予戴水源,其後被告再出租予訴外人林清貴,是歷時16、17年迄今,其他共有人均予容忍而未干涉,顯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且不得以多數決方式終止該分管契約;
另系爭大廈於108年9月20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收費標準,決議系爭大廈12樓部分因占用空間超過1層而應繳納1萬6000元,嗣後並依該決議於109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108年9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益徵各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由被告分管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協議;
此外,系爭大廈12、13樓構造一體,如強行拆除恐破壞系爭大廈結構安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實已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套房租金並非均係7000元,且被告占用位置亦非全是套房,應以申報總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而系爭大廈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重慶段6小段5-1、5-6地號土地平均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9634元,系爭大廈13樓平均每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5125元,是突出物2層部分,每年應給付金額為9593元【計算式:(9634元+5125元)占用13平方公尺5%=9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突出物1層部分,每年應給付金額為13萬1099元(計算式:9634元占用面積272平方公尺5%=13萬10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並未裝設系爭馬達及管線,亦無系爭管線及馬達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依證人董雪釵所述,實為訴外人嚴啟恭所裝設,被告無須且無權拆除,且縱認原告所提出費用明細表中關於「小嚴與張老闆繳交更換馬達費」之記載係指由被告與嚴啟恭繳納,亦僅係繳納予原告購買及更換,被告自無系爭管線及馬達所有權。
(四)另證人董雪釵證稱系爭大廈11至13樓之用水係自橘子飯店接過來使用,被告顯未竊用原告的水,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大廈公設電費除102年8月、104年10月有用電過多外,其餘均無異常,益徵被告並未竊電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共用部分為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被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以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272平方公尺部分,並占用系爭大廈突出物1層貯藏室、高壓電房,此部分面積約為56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大廈如附圖所示突出物2層(g-h-i-j)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貯藏室等情,業據提出空照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9、165頁),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1至141、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前開占用部分由被告管理使用一事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惟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
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查: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220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被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大廈12樓之1建物所有權之相關拍賣公告中,均未載明系爭大廈12樓之1建物原所有人劉寧靖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廈有何使用權源,劉寧靖與戴水源間租賃契約之記載,至多亦僅能證明劉寧靖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實無從認系爭大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廈頂樓平台有何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且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為冠王公司所興建並於系爭房間內裝設鍋爐設施而沿用迄今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系爭大廈為區分所有之建物,未必所有共有人均確實查看並知悉屋頂平台有無遭占用增建之情形,且縱知悉遭占用增建,如僅為單純沈默,尚不足謂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長年未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廈行使權利,有何足以構成默示意思表示之客觀言行,而非屬單純沉默,前開辯解即乏所據;
此外,系爭大廈108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決議就系爭建物一併計算管理費,惟同時亦決議就占用部分委託律師起訴追討,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93至103頁),在在均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容忍不予干涉之意,被告斷章取義僅以管理費計算方式欲證明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亦顯不足採。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雖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係為保護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事,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五)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大廈前揭共用部分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占用部分及騰空返還系爭房間予系爭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復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因無權占用前開系爭大廈共用部分而受有利益,影響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並致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無法管理使用前開共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依其性質核屬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七)惟被告係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大廈屋頂平台,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則被告所受之利益應為使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系爭房間所受之不當得利,而非使用或出租系爭建物之利益,是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出租套房之平均租金計算不當得利,尚乏所據。
從而,關於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宜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以符客觀公允原則,即被告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大廈所坐落基地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惟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與占用全部平面土地而完全排除其他人使用土地、獨占全部土地使用收益之情形並不相同,是被告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依系爭建物、系爭房間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之面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12層計算。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該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準此,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及申報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憑,又系爭大廈鄰近東協廣場、一中、自由路等商圈,附近商家鄰立,有GOOGLE網路地圖可參;
且系爭建物係作為套房以出租營利,則斟酌上開情狀,認以前開5-6地號土地上開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為相當。
而被告合計占用面積為34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部分272平方公尺+系爭大廈突出物1層貯藏室及高壓電房部分56平方公尺+系爭大廈突出物2層貯藏室部分13平方公尺=341平方公尺),又原告係於108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是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結果為15萬1381元【計算式:【(103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3382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占用時間103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28日365日年息10%)+(104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3382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1年年息10%)+(105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1245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1年年息10%)+(106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萬1245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1年年息10%)+(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01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1年年息10%)+(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01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占用時間108年1月日至108年12月3日共338日365日年息10%)=15萬1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13元(計算式:108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501元12層樓占用面積341平方公尺年息10%12月=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情求,尚屬無據。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馬達及管線占用系爭大廈電梯間及地下室,並以此方式竊取水、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固提出照片、收支表、用水、用電資料、收費標準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33至39、185至213、343頁),並聲請證人董雪釵、詹昭良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董雪釵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馬達及管線是系爭大廈11樓住戶嚴啟恭在104、105年左右所裝設,是要接隔壁橘子飯店的水給系爭大廈11至13樓使用,交換條件是橘子飯店可以用系爭大廈的電,而接水過來也是用原告的電打到12樓,後於106年11月3日橘子飯店的水斷掉不給11至13樓使用,被告和11樓房東開會請主委借系爭大廈的水給11、12樓住戶使用,隔年才去申請裝設自來水管,107年6月13日才裝設水錶,而被告在105年間有請劉天龍維護前開水管跟馬達,但伊講的維護就是叫劉天龍去辦自來水,而劉天龍沒有辦,後來是嚴啟恭辦的,被告有在開會時說前開水管、馬達是被告所有,所以不能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0至235頁);
而證人詹昭良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曾因為被告施作套房工程到系爭大廈12、13樓施工,合計施作10間套房,水電部分是換電線、裝電錶、衛浴設備,套房原本就有電錶,伊只是去換新,電都是接總錶,但伊不知道總錶是哪裡的,而被告當時是委託劉天龍管理套房,劉天龍曾因本院卷一第125頁下方照片中之電梯內水管破裂要伊去換水管,一般自來水管線上會寫自來水公司,但那條水管並沒有這樣的註記,該水管是接往系爭大廈13樓及地下室的水槽,但伊不確定是否為本院卷一第127頁照片中的水槽,而第125頁下方照片中的馬達就是要將水打上13樓的馬達,而伊去施作套房時,套房水管是接自來水,因為有裝自來水公司的水錶,位置就在本院卷一第133頁上方照片中右上方的水塔下,同張照片中欄杆圍起來處有另一個水塔,伊沒有看到水錶,不確定水源是否為自來水,伊也不知道這個水塔究竟是供哪裡的用水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0至108頁),是核證人前開證述,系爭馬達及管線並非被告所裝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嚴啟恭係受被告委託而代為裝設,或嚴啟恭、戴水源曾將系爭馬達及管線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馬達及管線占用系爭大廈電梯間及地下室,已乏所據。
此外,就竊取水、電部分,證人董雪釵證稱系爭建物係使用橘子飯店的水,證人詹昭良證稱無法確認未裝設水錶之水塔其水源及供何處用水,且經本院函詢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臺中服務所,該所函覆稱:經派員會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大廈設有1只總錶,水號為00000000000號。
總錶至地下室水塔間內線確實有三通連接異常管線(過總錶未過分表),該管線目前為切斷情形,依現場情形無法判斷該管線何時接水與接至何處使用等語,有該所110年9月24日台水四中所抄字第1102107498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45頁);
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結果,該處函覆稱:經派員會同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現場勘查結果,錶後開關無遭他人自行接電使用情形,惟因電錶後裝設線路皆屬用戶自有設備,由暗管引拉至公共設施供電範圍內,但無法得知該部分線路是否有遭他人私接之情形,有該處110年9月23日台中字第110118411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47頁),亦均無從證明系爭馬達及管線有無使用系爭大廈公用水、電,是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馬達及管線竊取系爭大廈公用水、電,亦乏所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參本院卷一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將系爭房間騰空後遷讓返還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2月4日至108年12月3日止共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系爭房間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01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 面積 108年公告地價 107年公告地價 106年公告地價 105年公告地價 104年公告地價 103年公告地價 108年申報地價 107年申報地價 106年申報地價 105年申報地價 104年申報地價 103年申報地價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04 1萬626元 1萬626元 1萬4056元 1萬4056元 1萬6728元 1萬6728元 8501元 8501元 1萬1245元 1萬1245元 1萬3382元 1萬33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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