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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吳喜娣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被 告 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仁
訴訟代理人 蔡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負責各電信業者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搶修維護美化共構工程中之基地台機房冷氣裝設與維修,於民國108年將臺中市神岡區基地台(下稱系爭基地台)機房冷氣設備裝設與維修項目,委由訴外人中礦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礦公司)承攬,中礦公司再轉由訴外人即伊子涂賢德、涂賢坤共同承攬。
於109年6月22日,訴外人即被告工程場所負責人賴和聖通知涂賢坤系爭基地台冷氣需檢修,由涂賢德前往現場維修,詎被告未指派工程場所負責人到場監督,並採取作業安全措施,致涂賢德工作中觸電,於同日18時45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為涂賢德之雇主,於涂賢德檢修期間應派人前往監督,並採取如提供防護裝配、懸掛設置告示等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意外發生,然被告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與電信業者間簽立之107至108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搶修維護美化共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維護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約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發生系爭事故。
伊為涂賢德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扶養費用83萬0,804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38萬5,804元(計算式:155,000+830,804+400,000=1,385,804),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基地台係由國內五大電信商共構設置,共同招標委託第三人執行維護工作,故系爭基地台場域之事業主為五大電信業者而非伊。
又伊與五大電信商簽立之系爭維護契約,合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伊依約負責之區域為原臺中縣區域。
系爭維護契約期滿後,伊未取得109至110年度標案之合約,已非該場域之維護廠商,而由訴外人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動公司)負責109年起之維修工作。
又伊於系爭維護契約期間,確將維護工作委由中礦公司負責執行,然雙方合約期間亦至108年12月31日終止。
伊之指示均對中礦公司為之,於合約終止後,亦未再指示中礦公司執行工作。
伊與涂賢德、涂賢坤無任何契約關係,該二人係受中礦公司指派監督而非伊。
況自109年起,系爭基地台之維修工作改由互動公司執行,與伊無關。
又賴和聖非工作場所負責人,亦未於系爭事故當日通知涂賢坤檢修,否認涂賢德之死亡與感電事故之因果關係;
伊非涂賢德雇主,涂賢德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之勞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雇主應免於使勞工在從事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上開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應以具有勞工資格為限。
又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事業單位,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之定義,職安法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所謂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指勞工工作時,能提供現場施工相關設備並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保障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等安全。
從而,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相關設備亦由雇主提供,自應認該工作者從屬於雇主,方為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
㈡查被告與五大電信商簽立系爭維護契約,合約期間係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依約負責之區域為原臺中縣區域,並負責各電信業者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計搶修維護美化共構工程中之基地台機房冷氣裝設與維修。
其於108年將系爭基地台機房冷氣設備裝設與維修項目,委由中礦公司承攬,中礦公司再轉由涂賢德與涂賢坤共同承攬。
嗣互動公司與五大電信商簽立109-110年度中區行動電話基地台新站暨搶修維護美化共構工程合約書,合約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依約負責之區域為原臺中縣區域。
涂賢坤、涂賢德於109年2月起,即承攬互動公司轉包上開工程之冷氣維修業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可見涂賢坤與涂賢德於107年起承攬中礦公司轉包之系爭基地台冷氣維修工作。
㈢依證人涂賢坤證稱:涂賢德是我的大哥,我從事冷氣空調維修20幾年,後來開設凱詮有限公司(下稱凱詮公司),兄弟三人一起經營公司。
是因為接洽冷氣維修的工程而認識被告,從107年至108年年底由被告通知我去維修,與109年基地台承包商互動公司也有合作。
107年至109年維修機房冷氣是賴和聖通知我,我會向他報告,但是向中礦公司請款,中礦公司是105年、106年的合約廠商,107年初換成被告,中礦公司說和我的合約照舊,由被告派工,向中礦公司請款。
請款會看工作內容,如果是隨手的工作,我就沒有向中礦公司請款,如果需要更換零件,會先告知賴和聖,但沒有向被告請過款。
109年6月17日我接到賴和聖電話後,和兄弟們討論一下,6月22日神岡區那邊剛好有其他工作,涂賢德前往施作維修項目,就去看賴和聖說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9頁);
賴和聖證稱:107年、108年間我負責神岡區域共構維修工作,會電話連絡涂賢坤或涂賢德,但派工直接給中礦公司,確認有無修好是中礦公司會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可見涂賢坤、涂賢德一起經營冷氣維修服務之公司,具有一定專業性,並依照與中礦公司間之契約維修系爭基地台之冷氣,其於工作現場未受被告或中礦公司指揮監督,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且就由何人前往基地台維修,亦不受被告指定,由共同經營凱詮公司之涂賢德兄弟自由討論推派何人前往維修,故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人格、組織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自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有間。
㈣另涂賢德發生系爭事故後,經通報職業災害,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檢查,涂賢坤稱凱詮公司代表人為其同居人,不參與經營,業務係由涂賢坤、涂賢德、涂賢禹三兄弟共同經營負責,彼此間互無指揮監督及懲戒之權,收取工程款平均分配,盈虧共同分擔,而認涂賢德與凱詮公司間無人格、組之及經濟上從屬性,屬該單位共同經營負責人之一,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工作者,故該案非屬同法所稱之職業災害等情,有該處110年1月13日中市檢綜字第1100000339號函及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至325頁),益徵涂賢德乃凱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凱詮公司承攬中礦公司轉包之系爭基地台冷氣維修工作,而由涂賢德等人負責施作,與被告間並無從屬關係。
基此,涂賢德尚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即無從主張被告應對涂賢德負起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採取安全衛生設備、措施等雇主義務。
故其主張被告違反上揭法條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負起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指揮監督涂賢德三兄弟之事實,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之工作者;
且被告確實有驗收未通過之情事,依照契約須由被告負責改善未通過驗收之缺失,既然由被告派工,被告即須負起監督管理義務,卻未派人前往監督,亦未採取一切合理措施防止意外發生,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然查:⒈賴和聖證稱:108年12月有排驗收,初驗驗收單有「空氣控制盤無法切換、B機無運轉」的缺失,但是在109年5月就複驗通過,驗收缺收都完成了,是由驗收官林志宏直接拿初驗單去複驗,直接劃掉已經沒有缺失的部分。
109年6月17日我有打電話給涂賢坤,轉達五大電信商有談到系爭基地台工程師有反應冷氣方面的問題,但沒有說是控制盤或什麼具體部分,當時復驗已經完成,因為涂賢坤是目前的維護廠商,我在合約到期後還是打給涂賢坤,涂賢坤說他會去看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
涂賢坤於109年7月中旬與五大電信業者協調會稱:和聖大約在6月17日、18日左右打電話給我說,就是中華電信這邊驗收有些缺失要請我就是,打給我的時候下禮拜或者下下禮拜要來複驗,是不是可以再請我過去看一下,他說缺失的東西和維修的項目有所不同,是不是可以請我先過去看一下這樣,所以我在6月22日請涂賢德先去看一下等詞,有上開協調會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可見賴和聖係基於系爭基地台冷氣驗收出現問題,而請實際承攬維修之涂賢坤至現場確認情形,核與一般契約雙方為確認有無履行契約義務,該義務是否完成而進行查核之情形相類,自難認賴和聖上開電話有何指示監督涂賢德,而致其等處於從屬於被告地位之情形。
⒉另原告雖主張涂賢德係因冷氣無法交替運轉而前往現場,嗣即發生系爭事故,與賴和聖上開通話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互動公司於涂賢德發生感電事故後,有配合勞檢所到現場檢查,但沒有發現問題,也不知道涂賢德為何會發生感電事故,到場也沒有發現冷氣漏電一情,業據互動公司專案經理蔡政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可見涂賢德發生系爭事故之真切原因為何未見明確。
⒊又109年2月至5月間互動公司有派工給涂賢坤三人去系爭基地台,定期巡檢會將冷氣全部檢查,當時檢查室內機、室外機各個項目沒有發現任何如故障或漏電之冷氣問題,亦據涂賢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是當時系爭基地台之冷氣於巡檢時並未發現有何漏電問題。
佐以系爭基地台於107年12月28日通知共構空調故障請派修,108年1月13日派工,於同年12月24日被告作為廠商代表,由五大電信業者進行初次驗收,其中缺失有SANYO漏水、空調控制盤無法切換及B機無運轉之缺失,後於109年5月25日就空調控制盤無法切換及B機無運轉之缺失部分複驗合格乙節,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8日台灣之星中字第1100518002號函附系爭基地台冷氣維修相關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見被告關於空調控制盤之缺失業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經排除,故縱如涂賢坤證稱賴和聖乃通知去查看空調箱冷氣無法交替運轉之問題,亦難直接認定涂賢德發生感電事故之原因與被告缺失項目有何關聯。
⒋原告復未證明涂賢德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通知其至現場查看有何因果關係,故綜上諸端,自難認被告對其主張損害發生之原因成立侵權行為。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五大電信業者間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之約定,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然上開約定既屬於五大電信商與被告間之契約,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自僅拘束契約當事人間,尚難以之推及契約當事人外之第三人,況原告亦未敘明該契約約定有何「法律」位階效力,得認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此部分尚無可取。
另原告亦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業如前認定,故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萬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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