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973號
上 訴 人 嘉世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祿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睿禹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請求買賣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82,700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82,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9,171 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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