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訴,397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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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7號
原 告 黃士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黃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黃森(民國100年11月29日死亡) 與莊彩桑(107年9月13日死亡) 之繼承人,莊彩桑生前與配偶黃森育有4名子女即長子黃永成、次子即被告、三子即訴外人黃永彬及長女黃淑珍。

黃永成於97年2月11日死亡,遺有子女即原告與黃敬哲;

黃淑珍於108年4月21日死亡,遺有夫婿、子女即訴外人許添德、許麗澤及許麗薇。

莊彩桑及黃森原共有坐落南投市○○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35-15、35-16及35-1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60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為黃森單獨所有。

黃森死亡後,由原告及黃敬哲分割繼承取得35-15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被告分割繼承取得35-1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黃淑珍則分割繼承取得35-17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房屋持份3分之1。

二、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21日起,由全體所有權人即兩造、黃敬哲及黃淑珍共同出租予斐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自101年5月21日起至105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自105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分別為11萬元(105年2月5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12萬元(106年2 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 及13萬元(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斐樂公司於扣除租賃所得稅及健保補充保費後,依各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按月開立支票予各出租人。

而莊彩桑生前曾允諾幫原告代為保管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及原告所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存摺(下稱原告帳戶)。

俟莊彩桑死亡後,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嬸嬸李幸滿處取回原告帳戶存摺後,卻發現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租金支票(租金總額計57萬6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兌領後,旋即轉入被告所有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莊彩桑及黃森於84年8月31日以系爭房地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31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人兼義務人為黃森、義務人為莊彩森。

嗣系爭房地移轉為黃森所有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亦變更為黃森,惟系爭房地仍係莊彩桑及黃森共有財產,由二人共同承受系爭貸款。

黃森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由莊彩桑全權管理。

莊彩桑於101年3月21日分割系爭房地,並考量系爭貸款乃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負擔之債務,遂要求系爭房地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9月11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事宜,將被告變更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兼義務人,黃淑珍、黃敬哲及原告則擔任義務人。

二、莊彩桑另於101年間代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斐樂公司,被告及全體繼承人收取租金之帳戶存摺,截至莊彩桑死亡前,皆由莊彩桑保管使用。

莊彩桑取得斐樂公司之租金支票後,先將租金支票於出租人存摺中兌領,再將所得款項轉入被告帳戶用以償還系爭貸款,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地之租金支票於系爭期間存入原告帳戶兌領後,再轉存至被告帳戶,及系爭貸款係由被告帳戶扣款支付乙節,有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被告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6-60、195-2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17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第10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據另案證人李幸滿即黃永彬之妻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8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另案)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伊與黃永彬於86年結婚後與黃森、莊彩桑、黃永成及原告(即本案被告)同住。

黃森生病去世,莊彩桑102年生病至死亡期間,伊有幫忙莊彩桑至銀行轉帳、領錢及繳納家中房貸,系爭房地(亦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房貸都是莊彩桑處理。

莊彩桑曾跟伊說716號房屋在84年設定抵押權時,因莊彩桑名下有財產,所以可以當義務人,莊彩桑名下730號房屋因故售出後,名下即無財產,須將義務人改為黃森一人,始於94年4月8日重新記載變更契約書。

因草屯段35-15、16、17地號之3塊土地相連,其上搭蓋一大棟鐵皮建物,分成3個門牌,各該建物有獨立建號,伊只記得其中一個門牌號碼是716號,黃森去世後由繼承人分別繼承一塊土地,上開建物分歸三個繼承人取得一間,由伊大伯的繼承人黃敬哲、黃士育(即本案原告)共有一間,伊大姑黃淑珍去世由其夫及二個小孩共同繼承,伊二伯黃永隆也分得一間,伊丈夫黃永彬則分得位於草屯和平街之房屋。

黃森生前決定將系爭房地自101年起出租給斐樂公司,房屋承租人會依每月租金照出租人之人數分別開立4張支票,並於支票其上載明受款人,租金3個月付款一次,上開所有繼承人之存摺、印章均由莊彩桑保管,莊彩桑拿到承租人開立之租金支票後,會存到各該繼承人的帳戶,再將租金存到原告名下帳戶供銀行扣款繳納房貸。

黃森於100年11月29日去世後,銀行要求對黃森所遺留房貸必須變更債務人及義務人。

伊聽莊彩桑表示因黃森在世時已決意要將系爭房地分配給上開繼承人,繼承財產者也要繼承義務,莊彩桑先詢問黃淑珍之意願,黃淑珍表示不同意,莊彩桑再詢問原告,並稱因黃敬哲、黃士育無固定工作,無法出示薪資證明,要求由原告擔任債務人兼義務人,因其他二人所繼承的房子是連在一起的,必須共同抵押,由黃淑珍、黃敬哲、黃士育三人擔任義務人,其他繼承人都同意上開處理方式,由莊彩桑主導處理此事。

莊彩桑於黃森去世後向伊告稱,因莊彩桑之資金壓力很大,遂與4位繼承人商量以租金支票拿來繳納房貸,4位繼承人都同意由莊彩桑處理。

當時伊夫妻二人與莊彩桑同住,租金支票迄至莊彩桑107年9月13日死亡前,都是寄到草屯和平街住處,收件人也是莊彩桑。

莊彩桑去世前,系爭房地之房貸剛開始比較多,由莊彩桑以房屋租金繳納,不足額由莊彩桑個人補貼,其他繼承人從未拿出自己的錢繳房貸。

伊公公去世後,系爭房地102年左右由繼承人繼承,黃敬哲的租金支票從黃敬哲102年繼承後沒幾個月,莊彩桑就未再拿黃敬哲的部分來繳納房貸,黃永隆的有全數拿來繳房貸,黃淑珍的從105年左右開始,因為黃淑珍生病,莊彩桑同情黃淑珍,所以從105年左右開始就沒有將黃淑珍所分得的部分拿來轉帳繳納房貸,黃士育的部分約105年左右之後就沒有拿出來繳納房貸。

莊彩桑於102年發現乳癌,從106年開始就由莊彩桑把租金取款條寫好轉帳到原告帳戶扣款金額後,由伊拿去銀行轉帳。

系爭房地自出租後迄至莊彩桑死亡時,租金均由莊彩桑收取,並自行決定處理方式。

莊彩桑去世後,有遺留部分財產,直到108年5月前都是由伊拿莊彩桑遺留的財產去繳房貸,至108年5月後,伊跟原告說莊彩桑留的錢用完了,房貸請繼承人去想辦法,因黃敬哲、黃士育不願繳納,事後據伊知悉,房貸係由原告自己繳納,後來原告出售所繼承之標的,將出售價金拿去繳納系爭房地之所有房貸。

伊之前有看到莊彩桑生前製作的筆記,莊彩桑在105、106年間各給被告2、3 (即本案原告及黃士育)一人各100萬元,黃淑珍105年左右生病後,也有向莊彩桑借款100多萬元,伊個人認為或許是因為這樣的關係,莊彩桑才未跟其他人提到要將應該歸屬其他繼承人的租金返還其他繼承人。

現金簿上字跡都是莊彩桑所書寫,因伊大嫂李麗鈴從93年5月3日跑路後,就由莊彩桑養伊大伯他們一家人,生活費都是由莊彩桑支付,莊彩桑經常跟伊抱怨黃敬哲、黃士育跟伊大嫂都不去工作,伊覺得莊彩桑已經為他們支付很多錢,不需要再把租金還給他們,伊二伯黃永隆個人從來沒有拿到任何屬於他部分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50頁)。

參以另案被告許添德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對李幸滿之證述內容並無異議,且稱:系爭房地租金均由伊丈母娘莊彩桑自行決定分配處理方式,稅金亦皆係由莊彩桑繳納。

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後,由伊丈母娘主導要求原告當名義上之債務人,其他繼承人擔任義務人,實際繳納房貸者係莊彩桑,全體繼承人都同意此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二)自前開證述內容,可認系爭房地係由莊彩桑及黃森共同購買,購入後由莊彩桑全權處理房貸繳納事宜,而因莊彩桑名下之財產變動,始於94年間將貸款義務人變為黃森,黃森去世前已規劃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別,惟因應黃森去世須變更貸款義務人,遂由莊彩桑主導並徵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被告設定為主債務人,原告則列為義務人,實則仍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貸款債務。

因黃森去世後,莊彩桑經濟較為吃緊,遂與全體繼承人商量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用以繳納房貸,全體繼承人皆同意由莊彩桑以此方式全權處理,迄至莊彩桑死亡前,系爭房地之租金皆由莊彩桑收取運用,將之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不足額則由莊彩桑個人墊支,全體繼承人從未以個人資金繳納分毫貸款,惟莊彩桑仍視繼承人之個別情形酌予調整租金分配事宜。

莊彩桑罹癌後,則由莊彩桑寫好取款條委由李幸滿至銀行辦理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莊彩桑死亡後,仍由李幸滿以莊彩桑之遺產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直至遺留現金不敷繳納時,李幸滿始通知其他繼承人自行繳納,惟因黃敬哲、原告不願繳納,始由被告將出售繼承標的之價金予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貸款。

對此,原告亦稱迄至莊彩桑死亡前,均由莊彩桑代為保管原告之存摺,其不能過問莊彩桑錢的事情,因為莊彩桑會生氣,其自繼承系爭房地之持分起至莊彩桑死亡前,從未以個人財產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由此益徵系爭房地自黃森及莊彩桑購入後,即由莊彩桑全權處理,黃敬哲、被告、許添德等既自承從未以個人財產繳納貸款,且對系爭房地之貸款皆係由莊彩桑處理繳納乙節亦無爭執,益見迄至莊彩桑死亡前,兩造家中經濟掌權者確屬莊彩桑無訛,是李幸滿證稱係由莊彩桑主導系爭抵押權乙節,確屬可信。

況莊彩桑乃主掌家中經濟大權之人,黃森死亡後,若莊彩桑決意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大可僅責令被告擔任貸款人即足,而無要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同時擔任義務人之理。

本件繼承系爭房地之全體繼承人既親自會同至銀行辦理貸款人及義務人之變更,顯見全體繼承人乃服膺莊彩桑之要求所為,是李幸滿證稱係因應黃森去世,銀行要求變更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莊彩桑乃要求全體繼承人分別擔任債務人及義務人,共同承擔系爭貸款乙節,核屬可信。

又許添德既稱全體繼承人皆同意上開處理方式,且任由莊彩桑以收取之租金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足認兩造對莊彩桑主導由被告擔任貸款義務人,併責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擔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以達成將系爭房地之貸款仍責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惟彼此共同牽制之模式別無異議,嗣後亦由莊彩桑繼續以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貸款及稅金處理,全體繼承人亦別無他議。

(三)此外,另案證人李幸滿復證述:莊彩桑有將黃永隆之租金支票全數拿來繳納房貸,但黃敬哲部分自103年間、黃士育部分自105年間及黃淑珍自106年生病後,莊彩桑就沒有再拿他們的租金來使用,均是由他們自己拿提款卡至銀行提領(見本院卷第149-150頁)。

許添德於另案亦陳稱:莊彩桑在黃森去世後,本來很缺錢,所以才把租金拿去繳納房貸跟做其他使用,但莊彩桑在104年出售土地,得到4、5000萬元價金後,就沒有再把租金拿去繳納房貸,而是拿售地所得價金去繳納房貸,莊彩桑也決定讓黃敬哲、黃士育自行拿提款卡領取屬於各該繼承人部分之租金收入,因黃淑珍於106年生病,莊彩桑也讓黃淑珍領取屬於她部分之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原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6年5月15日由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後,就未再轉帳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68頁)等語。

佐以被告提出之支票抄錄明細,其上明確區分各該月份之支票號碼,分別區分受款人別、金額逐一記載乙節(見本院卷第175-193頁),益徵系爭房屋租金均由莊彩桑收取並自行運用,其會依據各繼承人之特殊狀況決定如何使用租金。

是原告徒以黃敬哲之租金係自己收取、原告除系爭期間外之租金亦係由原告自行收取乙情,用以證明莊彩桑僅負責代收租金支票,原告並未同意莊彩桑代為處理租金使用云云,實不足採。

準此,原告既同意全權授權莊彩桑代為處理租金收入,且任由莊彩桑取之用以繳納系爭貸款,則莊彩桑將系爭期間之租金提領兌現後,轉帳至被告帳戶用以繳納系爭貸款乙節,仍屬原告授權莊彩桑處理租金收入之範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無不當得利。

原告空言主張莊彩桑無故將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帳戶,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無足採信,而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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