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訴,65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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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向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承租位於彰化
  10. 二、聲明:
  1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638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
  12.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13. 貳、被告之答辯:
  14. 一、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
  15. 二、聲明:
  16.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7.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8. 參、本院之判斷:
  19. 一、原告主張系爭天線因系爭火災燒燬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2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三、系爭事件之起火點應位於系爭鐵塔之第二層平台中央爬梯處
  22. (一)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
  23. (二)再參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事件起火處之分析說明函文載以(
  24. (三)復據證人陳俊元即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到院證述:系爭事件
  25. (四)綜上所陳,堪認原告於系爭鐵塔僅有架設天線,系爭鐵塔之
  26. 四、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事件之起火原因,乃被告於系爭鐵塔
  27. (一)觀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
  28. (二)次參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事件起火原因之分析說明函文載以
  29. (三)再依證人陳俊元到院證述:熱熔痕與電線短路的熔痕並不相
  30. (四)據上所述,系爭事件之起火處既位於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使
  31.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2.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33.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天線因被告設置之設備不慎起火而毀損,
  34. (三)原告請求原天線工程及修復費用於56萬3500元之範圍內,為
  35. 六、另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所違誤,請求送中央警察消防學
  36.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37.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
  38.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
  39.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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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如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張良慈
涂銘辛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律師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25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7萬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

末於110年8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638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視)承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內之機房及電信鐵塔(下稱系爭鐵塔) ,於上架設KATHREIN品牌天線(下稱系爭天線),作為FM98.7頻道之廣播發射設備。

被告所管理架設於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中央爬梯旁之設備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向上延燒至系爭天線,致系爭天線燒燬,進而導致原告電台停播,嗣經緊急搶修後復播(下稱系爭事件)。

因原告於搶修期間無法播放客戶託播之商業廣告,又搶修後之替代天線發射涵蓋率為原始系爭天線之60%,聽眾反應收聽狀況不佳,連帶影響後續廣告收入,原告乃重新購入JAMPRO品牌發射天線,並雇工拆除系爭天線部分可用之設備增添於上後,以替代系爭天線。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復播搶修工程費用16萬7000元、營業收入損失46萬3000元及系爭天線修復費用432萬6380元。

二、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5萬638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就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及起火原因之認定有誤,系爭事件不應歸責被告。

又系爭天線遭燒燬後,原告於其他處所重新申請執照所裝設之新天線相關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提出本件求償,並無理由。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天線因系爭火災燒燬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外,另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故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他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一方,應就所主張之他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所主張之原因行為與損害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事件之起火點應位於系爭鐵塔之第二層平台中央爬梯處,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並無違誤:本件被告固抗辯臺視將系爭鐵塔及坐落土地出租予兩造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原告於系爭鐵塔架設發射天線,被告及遠傳電信則於系爭鐵塔裝置基地台使用之射頻模組及天線,因所有業者之纜線皆沿系爭鐵塔中央爬梯或纜線架向上佈設,惟系爭鑑定報告逕以報案時間認定為火災發生時點,顯然有誤。

又被告之射頻模組及天線燒燬情形雖較遠傳電信之射頻模組及天線嚴重,但不得逕以此推 論起火點即為被告之天線,因被告之設備處於下風處,是否肇致設備燒燬情形較為嚴重,亦有可能,本件火災合理之起火點應係在系爭鐵塔28.2公尺處上方,而非被告之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378頁)。

惟查:

(一)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1.依燃燒後狀況(一)分析,火災初期由路人拍攝系爭鐵塔燃燒情形,觀察初期照片,火勢底部為鐵塔第二層平台開始向上燃燒,火災中期消防人員於消防車上拍攝,照片中第二層火勢已熄滅,電纜線向下持續燃燒,消防人員進入芬園鄉大彰路一段831號内拍攝,鐵塔火勢持續向下燃燒,火災後期火勢持續向電纜線東西二側持續燃燒(藍色箭頭),顯示火勢由電信鐵塔第二層開始燃燒,進而向上及向下方延燒。

依燃燒後狀況(二)分析,勘查電信鐵塔第二層平台以上至每日廣播天線皆受火燒燻黑,鐵塔下方地面滴落許多塑膠燒溶物,地面附近未發現其它可疑飛行物殘跡,空拍鐵塔第二層平台下方支柱未受火勢燻黑,空拍勘查每日廣播天線南側受火燒燻黑,每日廣播天線由塑鋼鐵管包覆,連接塔底建築物内之控制室,觀察每日廣播建築物内之控制室電源開關箱,内部無熔線斷路器未發生跳脫情形,顯示火勢造成每日廣播公司裝置在鐵塔第二層以上天線及中央線路天線、纜線燒損。

依燃燒後狀況(三)分析,勘查鐵塔下方西側遠傳電信基地台控制室,内部未有受燒,遠傳電信基地台控制室内電源開關箱,據該公司工程師表示,火災後有二個分路開關有跳脫,勘查塔底遠傳電信PVC配管,外觀部分受熱燒溶,續勘查塔底遠傳電信配線情形,光纜及電源線皆套於PVC管内,鐵塔内部中央爬梯旁皆佈滿天線、電纜及訊號線路,至第一層北側平台勘查遠傳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外觀及線路皆未受燒,電源線路使用3.5m㎡電纜,另第一層北側平台勘查中華電信射頻模組,外觀及線路皆未受燒,勘查中華電信射頻模組電源線路為8m㎡ 2C電纜,空拍鐵塔第一層北側平台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皆未受火勢延燒,第一層平台鐵塔西側外觀鐵架烤漆未受燒變色,平台南側外部鐵架烤漆未受燒變色,中央爬梯及天線、電纜等有燻黑受燒情形,顯示火勢未造成設置於鐵塔第一層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燒損,僅有中央爬梯旁天線、電纜及訊號線路燒損。

依燃燒後狀況(四)分析,勘查鐵塔第二層南側平台鐵架有受燒變色、烤漆剝落情形,遠傳電信天線及射頻模組有受燒燻黑,連接天線及射頻模組之纜線及電源配線未有掉落情形,續勘查第二層南側平台中華電信天線已燒失,僅剩鐵架,下方射頻模組外觀燻黑,第二層南側平台中華電信射頻模組下方連接纜線及電源配線已掉落,空拍鐵塔第二層北側平台,鐵架有燻黑情形,空拍鐵塔第二層東側平台,鐵架有燻黑情形,空拍鐵塔第二層南側平台中華電信裝設2組天線及2組射頻模組,遠傳電信裝設2組天線及2組射頻模組,中華電信1組天線已燒失,1組嚴重燻黑,遠傳電信1 組天線上半部燒損,經遠傳電信人員指認連接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的2組電源線路已斷裂,掉落於平台上,末端未發現熔痕,經中華電信人員指認連接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的1組電源線路已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發現熔痕,另每日廣播裝置於中央爬梯旁之塑鋼鐵管外觀變色未破損,經消防人員採集中華電信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電源線路(如標示牌1),經關係人簽名會封於封緘袋中攜回送内政部消防署鑑析,綜上所述,火勢造成鐵塔第二層平台南側裝置之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燒損,以及中央爬梯旁之電源線路、電纜燒損,火勢由此處起燃,進而向上及向下延燒。

(二)再參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事件起火處之分析說明函文載以(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1.依鐵塔燃燒後之痕跡,第1層平臺北側遠傳電信及中華電信之射頻模組、電源線路及天線等均呈現未受燒痕跡(如鑑定書照片19至26)第1層平臺僅中央爬梯及天線、電纜線有燻黑受燒(如照片28、29)其係因上方天線、電纜線火勢向下延燒所致。

2.鐵塔之第2層平臺東側及北側鐵構件均受燻黑,平臺南側計有中華電信裝設有2組天線及2組射頻模組,遠傳電信裝設2組天線及2組射頻模組。

火災後中華電信1組天線已燒失,1組嚴重燻黑;

遠傳電信1組天線上半部燒損,1組則未受燒(如照片37)。

3.綜上所述,並參酌關係人談話筆錄、火災初期之燃燒影片等資料,彰化縣消防局據以研判起火處位於鐵塔第2層中央爬梯旁,應無疑義。

(三)復據證人陳俊元即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到院證述:系爭事件發生後伊即到現場勘查,火災會先有黑煙才產生紅色火光,卷二第107頁上方第1張照片拍攝時點早於卷一第195頁上方相片。

起火處研判點有7點,依序說明如鈞院卷一第58-59頁,第1點是依照錄影畫面先後時序為說明,但具體起火點是綜合7個原因判斷。

原告在系爭鐵塔只有架設天線沒有電源線,現場只有在第二層平台處會配置電源線之遠傳電信及被告之模組。

當天只有採集中華電信纜線,當時也有其他家纜線(如照片第38),伊請遠傳電信及被告人員會同上鐵塔指認現場纜線,確認後在被告的纜線上發現熔痕才予以採集。

伊在現場至第一、二平台勘查,第二平台中間垂直段電線有斷線,上去沒有斷線,現場狀況都是一致,故應係由第二平台由下往上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14頁)。

(四)綜上所陳,堪認原告於系爭鐵塔僅有架設天線,系爭鐵塔之第二層平台處則由遠傳電信配置電源線及由被告架設模組。

而陳俊元證稱火災係先產生黑煙後才產生紅色火光等語,觀之系爭事件現場拍攝照片,本院卷二第107頁及卷一第195頁所示相片其上雖均有顯示系爭鐵塔上方出現黑煙及火光之畫面,但卷二第107頁所示畫面較卷一第195頁畫面呈現之黑煙部分多,紅色火光部分較少,是陳俊元證述系爭事件發生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現場情形時間序,應以本院卷二第107頁所示相片為先,卷一第195頁所示相片即屬密接衍生狀況,而卷一第195頁上方照片明確可見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為火光產生點,第一層平台則毫無火光及黑煙現象,且第一層平台架設之模組皆無受損,鐵架烤漆亦無受燒變色情形,惟第二層平台之南、北、東側平台之鐵架則均有受燒變色、烤漆剝落,被告位於第二層南側平台之天線已燒失,僅剩鐵架,射頻模組下方連接纜線及電源配線已掉落,遠傳電信架設於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之2組電源線路斷裂掉落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213頁),是系爭鑑定報告載以火勢底部係由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中央開始向上燃燒乙情,即屬可信,被告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判斷起火點位置有誤等語,洵無足採。

四、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事件之起火原因,乃被告於系爭鐵塔第二層中央爬梯處設置之電源線路負載過大,產生熔斷情形引發火勢,並無違誤:被告固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以被告纜線之採樣段有熱熔痕,推論出無法排除被告設備電源線路負載過大發生熔斷而引起火災。

然熱熔痕僅得推知火災現場有高溫燃燒情況,至於線路是否負載過大並無從以熱熔痕可得推知。

而被告射頻模組之安裝及後續加裝皆由製作商NOKIA公司承作,設備之規格及搭配之電纜亦由該公司評估後為規劃設計,系爭鑑定報告僅以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增設設備時未相應增加一條電源配線為由,推論被告之電源線路因負載過大發生熔斷,並無足採,而認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結果有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79頁),然查:

(一)觀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60-62頁): 1.依燃燒後狀況(六)、(七)分析,108年11月27日由遠傳電信工程人員將第二層射頻模組和天線拆除至地面勘查,天線接頭處未燒斷,射頻模組1外觀燻黑,連接電源及天線電纜未燒斷,射頻模組2外觀嚴重燻黑變色,連接電源及天線電纜未燒斷,勘查遠傳電信射頻模組編號為RRUS 12 B28B,將射頻模組2拆開勘查,内部未發現有煙燻或零件燒損,電源線路連接至内部電容器未燒損。

另108年11月27日由中華電信工程人員將第二層射頻模組和天線拆除至地面勘查,中華電信天線2下端鐵架受火勢燒損,射頻模組外觀嚴重燻黑變色,中華電信人員將射頻模組2拆開勘查,勘查中華電信射頻模組内部未有煙燻及燒損情形,内部電路板未有煙燻及燒損,續勘查射頻模組1電源連接處有4條電纜,射頻模組2電源連接處有2條電纜,據中華電信人員表示射頻模組2電源來自射頻模組1並聯供電,射頻模組2為108年5月31日增設,中華電信射頻模組1編號代碼為FHDB,射頻模組2編號代碼為FHEB,經上述勘查中華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燒損情形較遠傳電信射頻模組及天線嚴重。

2.依燃燒後狀況(四)分析,經中華電信人員指認連接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的1組電源線路已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發現熔痕,經消防人員採集中華電信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電源線路,經關係人簽名會封於封緘袋中攜回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析結果:經巨觀實體觀察法、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電線證物,熔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3.鐵塔第二層南側平台安裝之中華電信天線2下端鐵架受火勢燒損嚴重,2組射頻模組下方連接之電源配線及纜線受燒斷裂,又經中華電信人員指認連接第二層南側平台射頻模組的1組電源線路已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發現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且該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增設NOKIA FHEB1800射頻模組,因為原本的配線為8m㎡2C電纜經NOKIA 廠商評估可以再並用NOKIA FHEB1800單體射頻模組,因此沒有再增加電源配線,使原先8m㎡2C電纜加大使用電流量,發生電源線路熔斷情形,致使該處所基地台( 站台編號514798) 於108年11月23日11時8分51秒時發出代號7653之CELL FAULTY 錯誤訊息,故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內電信鐵塔第二層中央爬梯旁之電源線路,因負載過大發生熔斷情形引發火勢,火流藉由附近電纜之塑膠披覆向上及向下延燒。

4.本案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每日廣播公司檢附資料、中華電信公司檢附資料、遠傳電信公司檢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及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跡證,並排除上述1~7點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二)次參內政部消防署就系爭事件起火原因之分析說明函文載以(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 1.依鐵塔第2層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設置之射頻模組外觀受燒情形分析,係以中華電信之射頻模組1及2(編號為FHDB及FHEB)外觀受燒及燻黑較嚴重(如照片55、57及58),遠傳電信僅射頻模組2外部受燒燒黑,但連接之電源線及天線電纜未受燒斷(如照片51),經拆解後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之射頻模組內部均未發現有煙燻或零件燒損等情形(如照片53、54、61及62),顯示射頻模組內部未發生故障情形。

2.鐵塔第2層中華電信2組射頻模組下方連接之電源線(直流電源線)呈燒熔斷裂之情形;並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發現有熔痕(如照片32至34及39),遠傳電信2組射頻模組連接電源線已斷落於第2層南側平臺,末端未發現熔痕(如照片38)。

3.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及每日廣播等3家公司電源控制箱之無熔絲斷路器僅中華電信及遠傳電信有發生跳脫情形,另依中華電信發送錯誤訊息(CELL FAULTY)的時間為11時8分51秒,而遠傳電信發送錯誤訊息(POWER FAILURE)的時間為11時13分19秒等資料,研判無法排除中華電信所有之電源線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無疑義。

4.中華電信答辯陳述其使用之配線為8m㎡ 2C電纜線之最大電流量約為33安培,足以容納其所評估設備運轉所需之最大電流19.6安培,故認為電源線路因負載過大發生熔斷,應有所誤。

惟該電源線路於火災後熔斷之末端發現有熔痕,該熔痕鑑定結果雖為熱熔痕,然該處除電氣因素外並無其他潛在之引火源,故彰化縣消防局研判本案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屬合理之研判。

(三)再依證人陳俊元到院證述:熱熔痕與電線短路的熔痕並不相同,本件經鑑定出來是熱熔痕,我們現場研判是電氣因素,要綜合考量研判起火原因,理由詳見鑑定書第10、11點。

伊經由檢視現場設備及比對遠傳電信、被告之負責人之談話紀錄判定中華電信於108年5月31日增設NOKIA FHEB1800射頻模組,因為原本的配線為8m㎡平方2C電纜經NOKIA廠商評估可以再併用NOKIA FHEB1800單體射頻模組,故未再增加電源配線,使原先8m㎡平方2C電纜加大使用電流量,發生熔斷情形,詳見鑑定書第20頁第11、12點說明,自現場照片亦可判斷被告電纜線並無保護裝置(見照片45、46、47即鈞院卷一第217-218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215頁)。

(四)據上所述,系爭事件之起火處既位於系爭鐵塔第二層平台使用之電器設備,因原告於系爭鐵塔僅有架設天線,系爭鐵塔之第二層平台處則由遠傳電信配置電源線及由被告架設模組。

然經檢視置於事故現場之上開設備相片,中華電信之射頻模組1及2(編號為FHDB及FHEB外觀受燒及燻黑較嚴重(如照片55、57及58),遠傳電信僅射頻模組2外部受燒燒黑,但連接之電源線及天線電纜未受燒斷(如照片51),有現場相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0-223頁)。

而被告架設之模組下方連接之電源線(直流電源線)呈燒熔斷裂之情形;並熔斷於中央爬梯旁,末端發現有熔痕(如照片32至34及39),遠傳電信2組射頻模組連接電源線已斷落於第2層南側平臺,末端未發現熔痕(如照片38),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214頁),足認遠傳電信之設備電源線路並未出現熔斷痕跡。

被告雖辯以被告射頻模組之安裝及後續加裝皆由製作商NOKIA公司承作,設備之規格及搭配之電纜亦由該公司評估後為規劃設計等語,然證人薛振福即製作商NOKIA公司之工程師亦到院證稱:伊無法確認依圖說設計之現場施作纜線可否達到類似套錏管之保護效果,電線短路產生因素很多,例如施工不良也會造成,施工、材料及後續有無加計施作其他設備都有可能導致上述火災發生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209-210頁)。

是依上開證詞,益見被告未能證明於現場之設備所施作纜線究否確實具備足具類似套錏管之保護效果,況如施工不良、材料及後續有無加計施作其他設備,皆屬系爭事件之成因之一。

被告既未能證明其所設置之模具及相關設備皆屬安全無虞,且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用以證明本件是否具有其他合理起火原因存在,則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原因有誤乙節,即乏所據,洵無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天線因被告設置之設備不慎起火而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495萬6380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請求復播搶修工程費用16萬700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天線燒燬,原告委託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忠伊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緊急搶修,並安裝臨時替代天線以期盡速復播,分別支出12萬5000元、4萬2000元費用,共計16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

查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點為10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檢視原告提出之收據,其上委由瑞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之收據所載施工項目為:臨時天線安裝(含導管)、勘用舊天線拆、裝、1/2導管含安裝…等。

經議價本公司願以12萬5000元整(含稅)施作。

註:工程地點:彰化縣○○鄉○○路○路000號鐵塔。

工程時間: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1月26日。

主要工作内容:安裝臨時天線:拆下因火災受損之KATHREIN發射天線;

自彰化市虎崗路原站台拆下堪用之ERI舊發射天線安裝至芬園發射台鐵塔等工程。

而忠伊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則記載:工程案名:每日廣播電臺鐵塔失火發射天線受損復播搶修工程。

工程地點:彰化縣○○鄉○○路○路000號鐵塔。

工程時間:108年11月23日至108年11月26日。

施作項目:天線搶修之廠商工班調度、工程整合。

上開費用皆由原告給付完畢,有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0頁)。

由於系爭天線確實因系爭事件燒燬,而致原告未能再行播出,是原告採取暫以雇工拆除系爭天線,並自其他站台拆卸舊天線,安裝至系爭鐵塔以維持廣播電台之運作,乃合理因應處理方式。

原告支出上開天線維修費用,與系爭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營業收入損失46萬3000元,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天線遭燒燬,致原告電台於108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停播,期間原告客戶託播之廣告均未能播出,原告事後與客戶協商,以未播出之廣告每1檔以補播2檔的方式作為賠償,計須補播657分鐘之廣告。

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復播後開始安排補播廣告,卻使原告無法履行與每日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託播自108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210檔之廣告合約,致原告受有6萬3000元營業收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9、255-257頁)。

惟參原告提出之補播廣告時間明細表及廣告播出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279、281頁),均屬原告個人製作之表格,並無各該廠商之用印確認,況該確認單其上所載之各該節目播出時點亦無客觀資料佐證,自難證明原告確係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前述影響廣告播出檔期之損失,是原告徒以上開表格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損失,尚難採憑,為無理由。

(2)原告復主張系爭天線遭燒燬後,自108年11月27日使用舊ERI天線取代系爭天線發射,然替代天線之發射涵蓋不如系爭天線,聽眾反應收聽狀況不佳,使原談妥預定於108年12月間在原告電台託播之大寬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促銷廣告未能執行,為此受有40萬元營業收入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9、255-257頁)。

然經檢視原告提出之廣告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亦為原告個人製作之報價單據,未經上開廠商之用印確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廠商確係因系爭事件之影響而決意終止上述廣告合約之客觀證明,亦無足證明原告確係因系爭事件而受有前述上開損失,是原告徒以該報價單為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營業損失,亦無可採,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原天線工程及修復費用於56萬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天線遭燒燬後,除委託廠商重新修復原天線工程外,併同委請廠商同時施作其他工程,經議價後總價金為500萬元。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所載2、3、4、8品項方係本件火災修復項目,依比例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為432萬638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261、卷二第232、237-240、321-323頁)。

對此,被告則以系爭天線固於108年11月23日燒燬,但原告與臺視訂立承租系爭鐵塔之合約於110年2月28日終止,原告於上開合約終止前,已向中視另承租其他通訊塔,原告提出之申裝修復天線之費用單據,應係原告向中視承租通訊塔後另行裝設新機之費用,核與本案無關,且應扣除折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305、335頁)。

經查:1.茲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明細臚列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37-240、321-323頁): (1)購置NCC核准之JAMPRO品牌發射天線(下稱JAMPRO品牌發射天線)之費用:系爭天線之品牌為KATHREIN,經燒燬後無法再行使用,原告嗣再購入JAMPRO品牌發射天線,廠商報價為595萬3500元,此部分同意扣除折舊。

因原告當時以300萬元購買系爭天線,同意僅向被告請求290萬元,作為購買JAMPRO品牌發射天線,並計算折舊金額後之費用。

(2)安裝支架及天線費用:40萬元。

(3)拆除系爭鐵塔上因火災受損之系爭天線分配器及導波管、替代舊ERI天線及導波管之維修工程費用:4萬2000元。

(4)Harris Z5發射機受損之維修費用:70萬元。

(5)原天線及導管拆卸工資:5萬2500元。

(6)NCC電台執照查驗及測量費:13萬1880元。

(7)依比例計算上開金額共計請求432萬6380元。

2.系爭天線係於108年11月23日燒燬,當時系爭天線乃架設於系 爭鐵塔(坐落位置: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塔),有工程 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惟原告稱因合約問題, 其於109年6月間即向主管機關即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 請搬遷至中視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中部轉播台 ,並向宜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沛公司)購買JAMPRO天 線系統,經議價後以500萬元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7頁 )。

參酌原告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無線廣播電臺設置 核准證明,其上所載之核准時間乃110年6月24日,設置處所 為南投縣○○市○○路0000號,核准天線廠牌則為JAMPRO,組數 :6組(見本院卷二第251-253頁),可認原告於系爭事件後 ,受限與臺視合約期滿因素,乃與中視重新簽約而致搬遷, 因此向宜沛公司訂購之廠牌JAMPRO新天線(下稱系爭新天線) ,則須重新裝設至位於南投之轉播台,乃重新向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申請換發證照,則原告所支付之NCC電台執照查驗及 測量費13萬1880元,核屬原告事後重新換約之故而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要與系爭事件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復主張於94年3月7日購入系爭天線,並於94年4月13日花 費250萬元完成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有合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245、329-331頁)。

承前所述 ,系爭天線於108年11月23日上午燒燬,原告嗣因與臺視終止 合約之故,而於109年6月與中視重新簽約,承租位於南投市 之發射基地,並於109年8月間重新購入JAMPRO品牌發射天線 後,再行裝設至南投轉播台。

茲因原告個人更迭簽約而須遷 址事宜,要與系爭事件無關,即便未有系爭事件,原告既與 中視重新簽約,自須另行支出拆卸原有系爭天線後另行裝設 至南投市新發射基地之費用。

經檢視原告提出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編號(2)安裝支架、天線費用40萬元,及編號(5)原天線 及導管拆卸工資5萬2500元等之證明文件,其上所載新購入JA MPRO品牌發射天線安裝地點均係南投市新發射基地,施工期 間則為110年1月18日、同年3月4日,有合約書、報價單、統 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9-265、281-283頁),此安裝J AMPRO品牌發射天線之相關費用,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4.再者,系爭天線自94年3月7日購入迄至系爭事件於108年11月 23日發生日止,業已使用14年餘,顯已超過財政部賦稅署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次廣播設備所載之發射設備1 0年、接收設備8年、其他廣播設備6年之使用年限(見本院卷 二第314頁)。

由於系爭天線之使用期間已逾最高耐用年限10 年以上,惟兩造皆不同意送請鑑定具體折舊金額為何(見本 院卷二第319頁),則本院即概以10分之1計算系爭天線折舊 後之金額,以為公允,是原告主張關於上開編號(1)購置JAMP RO品牌發射天線之費用290萬元、編號(4)Harris Z5發射機受 損之維修費用70萬元部分,均須扣除折舊。

經檢視原告提出 請求上述編號(4)Harris Z5發射機受損之維修費用70萬元之 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75-279頁),其中維修工 資部分計為21萬5000元,扣除工資部分之零件金額計為48萬5 000元。

參酌系爭天線原始購買金額300萬元,而前述Harris Z5發射機之零件金額計為48萬5000元,合計為348萬5000元, 以此計算10分之1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設備金額為34萬 8500元,加計前述維修工資21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6萬3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此外,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編號(3)拆除系爭鐵塔上因火 災受損之系爭天線分配器及導波管、替代舊ERI天線及導波管 之維修工程費用4萬2000元。

參之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載以施工 品項為:每日廣播電臺鐵塔失火拆除受損Kathrein天線分配 器及3-1/8導波管工程,工程地點為系爭鐵塔,其上所載施工 項目則為拆除工資、運輸交通及稅金等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 67-269頁),上開費用核與系爭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予准許。

6.準此,原告就系爭天線受損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計 為60萬5500元(計算式:56萬3500元+4萬2000元=60萬5500元) 。

六、另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有所違誤,請求送中央警察消防學系再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360頁),惟本院業已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及全卷資料送請消防署就系爭事件之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再次進行鑑定,經該署回函確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結果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7-49、61-63頁)。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及消防署之回函中已詳閱事發現場相關紀錄、照片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並無失之偏頗或斷章取義之情況,且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不能僅以其鑑定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聲請再為鑑定,是被告請求再送中央警察消防學系鑑定系爭事件事發原因乙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45頁)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2500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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