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陳亮余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張妍
張齡之(原名張文珠)
張玉葉(原名吳張玉葉)
吳東芬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威鳴
被 告 陳小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凱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一之備註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一備註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本院依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就分割後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更正如本裁定附圖一備註欄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圖一
使用地號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分割後之所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513 (A) 258.26 陳亮余1/22、陳小真21/22,分別共有 513 (B) 23.48 張妍1/2、張齡之1/2,分別共有 513 (C) 187.83 張玉葉1/3、吳東芬1/3、黃威鳴1/3,分別共有 513 (D) 27.20 陳亮余3/120、張妍3/120、張齡之3/120、張玉葉16/120、吳東芬16/120、黃威鳴16/120、陳小真63/120,分別共有 514 (甲) 1054.61 陳亮余單獨所有 514 (乙1) 47.94 張妍單獨所有 514 (乙2) 47.93 張齡之單獨所有 514 (丙) 766.99 張玉葉1/3、吳東芬1/3、黃威鳴1/3,分別共有 514 (丁) 71.87 陳亮余66/120、張妍3/120、張齡之3/120、張玉葉16/120、吳東芬16/120、黃威鳴16/120,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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