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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郎怡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健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913,590元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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