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醫,2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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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廖明德
被 告 陳大隆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曾慶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廖登顯罹患鼻咽癌末期,前於107年8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惟因不明原因送至心臟科加護病房由被告陳大隆診療,因陳大隆未對廖登顯之腫瘤施予任何治療,任由腫瘤急速增大壓迫氣管(下稱系爭事件)。

廖登顯嗣於107年9月1日轉診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始進行放射線治療,末因感染多重抗藥性AB菌致細菌性肺炎及敗血症於107年9月26日死亡。

若廖登顯前於中國附醫治療期間即送往腫瘤科進行治療,或陳大隆曾聯合腫瘤科醫師會診,即時進行放射線治療,廖登顯即毋須在加護病房期間久待致細菌感染而死亡,陳大隆所實施之醫療行為顯有醫療疏失,已侵害廖登顯之健康權及生存權。

原告為廖登顯之子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同遭陳大隆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又陳大隆為中國附醫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中國附醫應與陳大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貳、被告之答辯:廖登顯具有鼻咽癌併肺轉移及高血壓等病史,其自105年7月31日起於中國附醫接受多次化學治療,並持續於耳鼻喉科、放射腫瘤科及血液腫瘤科門診追蹤病情,107年3月28日因出現容易嗆咳症狀,於107年7月21日至中國附醫耳鼻喉科就診,經檢查後並未發現腫瘤復發。

廖登顯嗣於107年8月23日20時許,因發燒、無力等症狀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經急診醫師檢查後懷疑其有肺炎及心肌梗塞情形,故開立抗生素使用,並經會診之内科部心臟血管系(心臟科)醫師建議於107年8月24日3時42分許以心肌梗塞及肺炎之診斷轉至心臟科加護病房,持續施以常規性治療。

廖登顯係於107年8月24日8時18分許由陳大隆接續進行治療,嗣廖登顯因107年8月26日1時許呼吸出現哮喘聲,故於同日9時起改用非侵入型正壓面罩呼吸器(BiPAP)。

為此,陳大隆於107年8月27日會診胸腔科醫師並於隔日為廖登顯進行胸水、尿液及痰液之微生物培養檢驗,及安排頸部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依微生物培養結果,未發現其有感染結核菌及其他細菌,然據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結果呈現有鼻咽癌併淋巴轉移、肺轉移、下咽及甲狀腺腫瘤侵襲及肺炎情形,故陳大隆於當日再會診耳鼻喉科醫生,並經鼻腔内視鏡檢查結果,確定廖登顯有腫瘤轉移現象,耳鼻喉科醫生建議對廖登顯進行氣管造口手術,緊急狀況時恐需置放氣管內管。

107年8月31日15時15分許廖登顯突然發生呼吸窘迫,陳大隆獲廖登顯家屬同意後於同日15時45分為其完成置放氣管內管,並連接呼吸器。

陳大隆嗣後再會診放射腫瘤科醫師評估廖登顯之病況是否可以再安排放射治療,放射腫瘤科醫師建議待病情穩定後再為後續治療。

此外陳大隆於107年8月31日曾再次為廖登顯安排氣管內管痰液之微生物培養檢驗,亦未發現細菌生長。

然廖登顯家屬於107年9月1日便將廖登顯轉院至原告任職之亞大附醫進行後續治療,廖登顯轉院時病況尚屬穩定,嗣後發現感染多重抗藥性AB菌,因心肺衰竭、鼻咽癌等病況而死亡。

陳大隆所為醫療行為均符醫療常規,且廖登顯於中國附醫治療期間亦未發生有感染多重抗藥性AB菌之情形,原告請求實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廖登顯於中國附醫就診期間未及時送至腫瘤科進行治療,陳大隆亦未及時聯合腫瘤科進行會診,即時對廖登顯施以放射線治療,致廖登顯於加護病房因細菌感染而身故為由,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陳大隆為廖登顯施行相關診療過程中,有無未盡注意義務而有延誤廖登顯及時施以放射線治療之情事?茲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93年4月28日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患,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107年1月24日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2、4、5項亦有明文。

另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

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醫事人員如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而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而無過失。

蓋醫學並非萬能,而有其侷限性,又病患症狀所為診斷及治療之效果,亦會因各別病患之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本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所能完全免除。

因此,醫師所為診斷及治療,若已依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者,即應認為無過失,尚無從要求醫師之診斷及治療結果必須完全正確及滿足病患之期待,而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廖登顯於相關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依兩造合意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事項為:1.廖登顯曾於107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至中國附醫就診,嗣於同年9月1日轉診亞大附醫,末於同年9月26日在亞大附醫病逝。

則廖登顯死亡時是否具有本院卷第261頁亞大附醫之出院病歷摘要第2頁所示感染多重抗藥性AB菌情事?如有,廖登顯死亡時身上具有多重抗藥性AB菌係在何處感染?感染時點、原因為何?與廖登顯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2.廖登顯於107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至中國附醫就診,陳大隆對廖登顯所罹患之鼻咽癌診治期間,是否具有放任廖登顯所罹患之鼻咽癌增大至壓迫氣管,以致廖登顯呼吸困難進而插管,未及時會診放射腫瘤科之情形?陳大隆對廖登顯所罹患之鼻咽癌診治期間實施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醫療疏失?

(四)經查,依卷附病歷及鑑定單位醫審會鑑定之結果所示(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503-506頁):1.107年9月10日亞大附醫病人之血液細菌培養正式報告為具有多重抗藥性AB菌,與當日(9月10日)臨床X光檢查結果具肺炎變化相符合。

因此,本案病人具有感染多重抗藥性AB之情事。

2.107年8月31日病人自中國附醫轉院至亞大附醫前之細菌培養,結果並無發現此菌。

直至9月10日亞大附醫之氣管内管痰液之細菌培養正式報告,始出現有AB菌,且尚非多重抗藥性菌株。

因此,感染此菌之地點可能為亞大附醫。

3.由於此菌為常見之院内感染細菌,多發於長期置放氣管內管或鼻胃管餵食的病人,病人住院時間長及免疫力不佳,即可能感染。

本案107年9月3日病人因溢奶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 ,9月4日自行拔除氣管内管。

9月7日再度發生嗆咳導致吸 入性肺炎,因呼吸窘迫必須重新置放氣管内管,皆可能增加感染此菌之風險。

4.107年8月23日病人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時,即診斷為肺炎及心肌梗塞。

病人因罹患鼻咽癌合併肺部轉移,屬免疫力不佳的病人,於亞大附醫住院期間又反覆發生吸入性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重新置放氣管內管,雖經治療,但仍休克死亡,故本案病人主要死亡原因仍為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加重原本病情,合併敗血性休克死亡。

感染多重抗藥性AB菌雖對病人病情有影響,但難謂與死亡結果有關。

5.病人入院治療時,主要針對當時之主訴或診斷處理。

自105年經確診鼻咽癌後,皆至中國附醫耳鼻喉科及放射腫瘤科追蹤治療。

107年7月21日經耳鼻喉科進行之鼻咽鏡檢查,並未發現腫瘤復發。

8月23日病人至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肺炎及心肌梗塞後住院,且住院初期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並無記載氣管壓迫情形,無須緊急處理鼻咽癌。

因此,陳大隆醫師於病人經急診診斷入院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6.107年8月26日病人出現血痰及哮喘聲時,陳大隆醫師即開始使用BiPAP呼吸器。

8月27日會診胸腔科,並安排8月28日進行微生物培養檢驗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査,亦於當日(8月28日)會診耳鼻喉科。

綜合耳鼻喉科意見後,陳大隆醫師於8月29日與家屬討論氣管造口手術、置放氣管内管及甲狀腺切除手術等可能,但病人拒絕,家屬亦未作出決定。

會診一般外科後,一般外科回覆無須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

8月31日陳大隆醫師完成置放氣管内管後,會診放射腫瘤科評估放射治療之可能。

上述之整體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

7.對腫瘤壓迫氣管而言,嚴重時之處理方式,應置放氣管内 管或施行氣管造口手術,以維持呼吸道暢通為優先,如藉由放射治療縮小腫瘤,往往曠日廢時,難以立即達到維持呼吸道暢通之效果。

另因放射治療缺乏時效性,若病況嚴重 ,經常缓不濟急,並非首選治療方式。

放射腫瘤科會診回覆亦說明病人曾接受過放射治療,如再進行緩解性放射治療,其治療反應恐不佳,且在需呼吸器支持合併心肌梗塞與肺炎之情況下,應待病人病況缓解後再進行放射治療。

因此陳大隆醫師在加護病房對病人之鼻咽癌診治過程,並無放任腫瘤增大,以至壓迫氣管之情形。

綜上,會診放射腫瘤科時機合宜,所實施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五)揆諸系爭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結果記載:107年8月23日廖登顯至急診室就診,經診斷為肺炎及心肌梗塞後住院,且住院初期之病歷及護理紀錄記載並無氣管壓迫情形。

至同年月26日廖登顯呼吸出現血痰及哮喘聲時,陳大隆即開始使用BiPAP呼吸器,並於同年月28日會診胸腔科及耳鼻喉科,綜合耳鼻喉科意見及取得家屬同意後,於同年月31日完成置放氣管内管,並會診放射腫瘤科評估放射治療之可能。

而對腫瘤壓迫氣管而言,嚴重時之處理方式,應置放氣管内管或施行氣管造口手術,以維持呼吸道暢通為優先,如藉由放射治療縮小腫瘤,往往曠日廢時,難以立即達到維持呼吸道暢通之效果等語,足認陳大隆就廖登顯所發生腫瘤壓迫氣管致呼吸窘迫之情況,係採取置放氣管内管以優先維持廖登顯之呼吸暢通,再會診放射腫瘤科評估後續放射治療腫瘤之可能,其採取之醫療行為確無疏失,此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陳大隆上開診療行為有其必要性,符合醫療常規。

(六)至原告主張廖登顯或係於中國附醫住院期間感染多重抗藥性AB菌致死亡等語,惟廖登顯於107年8月31日自中國附醫轉院至亞大附醫前之細菌培養,結果並無發現多重抗藥性AB菌。

而廖登顯於亞大附醫住院期間,於107年9月3日曾因溢奶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9月4日自行拔除氣管内管,9月7日再度發生嗆咳導致吸入性肺炎,因呼吸窘迫必須重新置放氣管内管,皆可能增加感染此菌之風險。

至9月10日亞大附醫之氣管内管痰液之細菌培養正式報告,始出現有AB菌,且尚非多重抗藥性菌株等情,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明確,可認廖登顯感染多重抗藥性AB菌之地點應為亞大附醫,而非於中國附醫院內受有上開感染,是廖登顯於中國附醫進行治療期間,顯未患有院內感染症狀,是廖登顯之死亡原因,核與其於中國附醫進行之醫療診治行為無涉。

(七)原告復主張系爭事件或係因廖登顯於中國附醫就診時未及時送往腫瘤科治療始肇致等語。

然依廖登顯之病歷及前述鑑定意見書所示鑑定結果既已明文記載廖登顯於107年8月23日至中國附醫急診室就診時,即診斷為肺炎及心肌梗塞,且依廖登顯住院初期之病歷及護理紀錄,並無記載患有氣管壓迫情形,尚無須緊急處理鼻咽癌。

而廖登顯於107年8月26日出現血痰及哮喘聲時,陳大隆即開始使用BiPAP呼吸器。

8月27日會診胸腔科,並安排8月28日進行微生物培養檢驗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査,亦於當日(8月28日)會診耳鼻喉科。

綜合耳鼻喉科意見後,陳大隆即於8月29日與家屬討論氣管造口手術、置放氣管内管及甲狀腺切除手術等可能,但廖登顯拒絕,家屬亦未作出決定。

會診一般外科後,一般外科回覆無須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

陳大隆於8月31日完成置放氣管内管後,復與放射腫瘤科會診評估放射治療之可能乙節,足認廖登顯於107年8月23日前往中國附醫進行急診住院後之治療行為初期,尚未出現氣管壓迫情形,而廖登顯嗣於107年8月26日出現血痰及哮喘聲時,陳大隆即開始使用呼吸器,同時會診胸腔科進行檢查,經掃描檢查且會同耳鼻喉科意見後,陳大隆即於同年8月29日建議廖登顯及家屬進行氣管造口手術,惟遭廖登顯拒絕,綜觀上述之整體治療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

又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醫師職業上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

從而,行為人如已依循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並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

是除行為人有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或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外,尚難以終局結果之情然而認具有過失。

是被告抗辯系爭事件與其無涉,其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核屬有據。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醫療疏失乙情,要乏所憑,不應准許。

(八)此外,原告另主張醫療糾紛案件約有3成需送2次或2次以上鑑定,而聲請囑託他家醫療機構再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9頁),惟本院業經兩造合意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由醫審會實施鑑定後出具系爭鑑定報告,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中已詳閱廖登顯之各項檢驗數值及病歷紀錄作為判斷依據,並無失之偏頗或斷章取義之情況,且亦已充分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自不能僅以其鑑定結果對原告不利,即聲請再為鑑定。

是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陳大隆放任廖登顯之腫瘤增大而未進行放射治療,亦無在中國附醫感染多重抗藥性AB菌之情形。

是以,原告主張陳大隆具有醫療疏失,其僱用人中國附醫及法定代理人周德陽則具有監督過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要乏所據,不應准許。

二、綜上所述,陳大隆對廖登顯所為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

從而,原告以陳大隆具有醫療疏失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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