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雪雲新臺幣元1,206,930元,及自民國1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宥瑄新臺幣1,761,618元,及自民國10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御宸新臺幣1,992,848元,及自民國10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原告鄭雪雲負擔35%、原告彭宥瑄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鄭雪雲、彭宥瑄、彭御宸依序以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鄭雪雲與訴外人彭聖宗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並育
- 二、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10月3日就彭聖宗之職業傷
-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雪雲4,058,006元、原告彭宥瑄2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否認系爭調查表中彭聖宗之加班時數計算與認定,並主
- 二、另原告鄭雪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
- 三、倘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就喪葬費用部分,其中38,930元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彭聖宗是否係因職業傷病而過世?亦即彭聖宗於107年10月1
- 二、承上,原告鄭雪雲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陸、綜上所述,原告鄭雪雲等3人依民法1117條、第184條第2項
-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玖、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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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彭宥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彭御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鄭雪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逸雯即全方位病媒防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雪雲新臺幣元1,206,93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宥瑄新臺幣1,761,61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彭御宸新臺幣1,992,84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原告鄭雪雲負擔35%、原告彭宥瑄負擔9%,餘由原告彭御宸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鄭雪雲、彭宥瑄、彭御宸依序以新臺幣402,000元、新臺幣587,000元、新臺幣66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06,930元、新臺幣1,761,618元、新臺幣1,992,848元為原告鄭雪雲、彭宥瑄、彭御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鄭雪雲與訴外人彭聖宗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並育有二子即原告彭宥瑄、原告彭御宸(下稱原告鄭雪雲等3人)。
彭聖宗自101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係依被告指示,至客戶指定處所進行病媒防治工作,惟被告明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就每日、每月、每三個月訂有法定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上限,卻經常性指派彭聖宗超時工作,致107年間彭聖宗每月均有多日工作超過12小時,每月累計之加班時數更遠超上述勞基法規定之上限,令彭聖宗長期處於超時工作之過勞狀態。
而被告明知彭聖宗已有上述工作負荷過重之過勞情事,卻仍指派彭聖宗於107年10月1日11時許前往客戶處進行病媒防治工作,致彭聖宗長期處於過勞狀況,於工作過程中發生心因性休克、心血管系障礙併發心室顫動之症況而昏倒,雖緊急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卻仍於同日12時47分死亡(下稱系爭死亡事故)。
二、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07年10月3日就彭聖宗之職業傷病作成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揭櫫,系爭死亡事故發生前,彭聖宗之上下班時間未固定,且於107年4月4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共計有89日係於夜間工作(即於當日22時至翌日6時),每月均約有半數以上之期間係輪值夜間工作,且於事件發生前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1.5小時,詳細加班時數如附表1所示。
而上述輪值不固定及大量加班情事,明顯增加彭聖宗之工作負荷程度,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指引)第3.3.1.1、3.3.1.2所定「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標準,應認彭聖宗之死亡顯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過勞死之職業傷病。
被告身為負責人,本有分派工作、指揮監督及調整輪值時間等權限,卻疏未注意員工已有工作時間過長、工作負荷過重及過勞情事,且於系爭調查表顯示:被告於系爭死亡事故發生前半年,確因人力短缺之情形,致生彭聖宗前述輪值不固定及加班時數顯然過高之情形,總計彭聖宗半年內累計加班時數高達429小時52分、每月加班時數高達71小時又38分,顯然逾越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工時及延長工時上限甚多,是被告身為雇主,未盡其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致彭聖宗因職業傷病而過世,原告鄭雪雲等3人即得依民法111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鄭雪雲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06,930元、扶養費2,851,076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4,058,006元;原告彭宥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882,680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882,680元;
原告彭御宸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2,323,161元及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3,323,161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雪雲4,058,006元、原告彭宥瑄2,882,680元、原告彭御宸3,323,1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系爭調查表中彭聖宗之加班時數計算與認定,並主張應扣除車行時間、休息時間、用餐時間、室內工作75分可休息15分鐘、室外工作每60分鐘休息15分鐘等時間後,則彭聖宗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數當無所謂「長期工作負荷過重」而生過勞甚至死亡之可能。
且倘先以系爭調查表所載之加班時數為計算基準,彭聖宗於系爭死亡事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1時40分,未超過100小時,不符合系爭指引3.3.1.1之標準。
另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提出「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認定參考指引Q&A(0000000版)」計算,彭聖宗之前6個月加班時數,前2個月共加班98時19分,平均月加班時數為49時10分;
前3個月共加班196時38分,平均月加班時數為61時40分;
前4個月共加班246時39分,平均月加班時數為61時40分;
前5個月共加班353時43分,平均月加班時數為70時45分;
前6個月共加班429時52分,平均月加班時數為71時39分,又據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及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均未曾超過80小時,亦不符合系爭指引3.3.1.2之標準。
既彭聖宗之加班時數不符合原告鄭雪雲等3人所主張系爭指引所定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標準,則彭聖宗因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系爭死亡事故並無相關性。
故彭聖宗死亡前工時不符合系爭指引所定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標準,則原告鄭雪雲等3人據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稽。
二、另原告鄭雪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鄭雪雲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
經上述刑事調查後認定彭聖宗死亡結果係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肇因為其本身體質、生活習慣及原有疾病,職業病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病之主因,故彭聖宗加班、超時工作並非前開疾病形成原因,益可證明彭聖宗死亡結果與被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鄭雪雲等3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且據臺中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彭聖宗直接引起死亡結果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而先行原因係心血管系障礙併發心室顫動、體內酒精88MG/DL餘未見毒物反應,非因職業造成彭聖宗之死亡,彭聖宗之死亡結果係因其心血管疾病造成。
且彭聖宗早於106年健康檢查時即發現有心臟疾患,卻未見其尋求治療或追蹤;
更有甚者,彭聖宗死亡時檢驗體內仍殘留酒精濃度50-100mg/100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反應為0.238-0.467mg/1間,可見彭聖宗在明知自己有心臟疾患的情況下仍大量飲酒,且於工作期間有酒精反應,彭聖宗之死亡結果係因自身原有之心臟疾患,與被告間不具因果關係,縱認原告鄭雪雲等3人主張有理由,彭聖宗之死亡結果仍與其明知有心臟疾患卻未就醫,且於上班時間酗酒,加速系爭死亡事故發生,彭聖宗應具備與有過失,而應負擔70%之責任。
三、倘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就喪葬費用部分,其中38,930元及8,000元單據部分沒有意見,餘兩張各80,000元收據,因其內容、項目未詳列,無法得知其花費內容是否與喪葬有關。
扶養費部分,原告鄭雪雲等3人主張以107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8,952元計算,惟以彭聖宗一家四口計算,每月生活所需費用高達75,808元,甚至高於彭聖宗每月收入,故以此計算扶養費用顯有不當,被告主張應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較為允當。
原告鄭雪雲雖為彭聖宗配偶,但原告鄭雪雲仍有工作能力及薪資收入,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顯不該當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故原告鄭雪雲之請求為無理由。
而原告彭宥瑄及原告彭御宸扶養費部分,原告鄭雪雲亦為該二人之扶養義務人,亦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義務,故每月扶養費用以6,194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彭宥瑄之扶養費用應為603,782元,原告彭御宸之扶養費用應為745,654元,超過此數額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第209、211、244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鄭雪雲於95年10月7日與彭聖宗結婚,育有2子即原告彭宥瑄、彭御宸。
原告鄭雪雲、彭宥瑄、彭御宸於107年10月1 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分別為38歲、10歲、7歲。
㈡彭聖宗自101年9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內容係依被告指示,前往不特定客戶指定處所,進行病媒防治工作。
㈢彭聖宗於107年10月1日依被告指示,前往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速食麵廠調味課滷肉汁組及油包組外牆,進行病媒防治工作,於工作過程中發生心因性休克、心血管系障礙併發心室顫動而昏倒,經送往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進行急救,因急救無效而於107年10月1日中午12時47分死亡。
㈣臺中市政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並於108年2月18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080035224號行政裁處書,認定被告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4週彈性工時制度,經檢視彭聖宗出勤紀錄,自107年4月至9月,每月有多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於107年4、5、7、8月亦有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而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於107年7月18日至同月30日及107年8月1日至同月13日皆連續出勤13日,未每7日給予彭聖宗1日休息作為例假,而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依據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規定,各裁處30,000元、20,000元之罰鍰。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職醫評估報告)中,依據彭聖宗之上、下班打卡記錄,記載彭聖宗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加班時數為82小時、前二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13.9小時、前三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19.7小時、前四個月之加班時數為74.3小時、前五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34.1小時、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01.1小時,而扣除休息時間之加班時數前一個月為64小時、前二個月之加班時數為94.7小時、前三個月之加班時數為98小時、前四個月之加班時數為54.6小時、前五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11.1小時、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為78.1小時;
彭聖宗工作時間不固定,依排班需求,需要夜間工作;
依打卡記錄顯示,夜間工作之日數分別為14、14、16、16、14、16日(發病前1、2、3、4、5、6個月)。
㈥原告鄭雪雲等3人於彭聖宗死亡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而發給原告鄭雪雲等3人職業傷病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合計458,000元。
㈦原告鄭雪雲因彭聖宗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6,930元。
㈧原告鄭雪雲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776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鄭雪雲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79號駁回再議。
㈨卷附證據除本院卷一第71頁原證6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㈩被告於彭聖宗死亡後有分別交付35,000元、50,000元予原告鄭雪雲。
依據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0月3日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資料表記載發病前加班時數前一個月為11小時10分、前二個月之加班時數為86小時39分、前三個月之加班時數為98小時19分、前四個月之加班時數為50小時1分、前五個月之加班時數為107小時4分、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為76小時9分。
二、爭執事項:㈠彭聖宗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的加班時數為何?是否係因工作過勞而死亡?被告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鄭雪雲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鄭雪雲除不爭執事項㈦外,是否另支出喪葬費用160,000元?㈢原告鄭雪雲是否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原告鄭雪雲是否亦為原告彭宥瑄、彭御宸之扶養義務人?原告每月所受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鄭雪雲等3人主張應以屏東縣107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952元計算;
被告答辯應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㈣原告鄭雪雲等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被告答辯應以200,000元為適當)?㈤彭聖宗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彭聖宗是否係因職業傷病而過世?亦即彭聖宗於107年10月1日發病前6個月期間,有無系爭指引第3.3點所稱之「長期工作過重」情事?被告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鄭雪雲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已有定義。
又該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
是以,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亦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應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職業災害。
次按系爭指引其中六、「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認定、( 二)目標疾病認定指引、3.評估工作負荷情形、3.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之工作、3.3 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其中依系爭指引3.3.1為評估發病當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的加班時數期間,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以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之工作時數計算「加班時數」(此與勞基法之「延長工時」定義不同)。
其評估重點如下:3.3.1 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3.3.1.1( 極強相關性)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3.3.1.2( 極強相關性)發病前2至6個月內之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3.3.1.3 發病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
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㈡本件應採取職醫評估報告之工作時數作為計算基準之原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
該規定雖非意謂勞工工作時間之認定,必以出勤紀錄為唯一證明方式,然雇主須提出反證推翻之;
申言之,雇主備置之出勤紀錄,如顯示勞工在工作場所停留之時數,超過其正常工作時間者,依此項表見證據,即可推定勞工係因為雇主提供勞務而延長工作時間,惟雇主仍得舉證推翻此一事實上之推定。
查本件就彭聖宗之工作時數之認定,系爭調查表與職醫評估報告有極大之差距,以107年9月(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上班時數為例,職醫評估報告認定彭聖宗之工作時數為258小時,而系爭調查表僅認定為187小時40分(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61頁),就此差異,被告辯以上述職醫評估報告所認定之258小時須扣除用餐時間、車行時間(從公司到客人廠區)、休息時間(例如廠區6點開始,4點已經抵達,則2小時為休息時間),再扣除室內工作75分鐘可以休息15分鐘、室外工作每60分鐘可以休息15分鐘等語。
惟職醫評估報告於四、本案爭議部分簡述欄位已揭櫫,報告之撰寫係參照被告提供之薪資表打卡紀錄,分別計算出加班時數及扣除休息時間之加班時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已足認職醫評估報告採認之工作時數係符合勞基法就出勤期間之推定。
佐以被告提供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薪資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計載107年4月1日車程時間2小時30分、地點屏東、工作時間16時30分至21時,工時為4小時30分、車程(回)3小時49分等時數。
上述時數加總後,為10小時49分,而此時數與登載於薪資計算表上107年4月1日之實際上班時數相符。
再加計彭聖宗107年4月2日至107年4月30日之出勤紀錄記載之工作時間(均有加計來回車程之時數,見本院卷一第315、316頁),逐日加總後即得出被告薪資單上之當月實際上班時數291小時10分。
嗣後被告再據上述實際上班時數扣除應上班時數後,得出實際加班時數為93小時10分,並據此乘以時薪180元。
而得出當月份彭聖宗得具領之加班費16,770元。
而彭聖宗發病日前1至6個月,被告之出勤紀錄及薪資計算表均是依據前述方式計算出彭聖宗各月之加班費,被告既將上述車程時間列入計薪項目,其於本件訴訟中抗辯工作時間須扣除車程時間,即難以採信。
且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如與彭聖宗簽立之勞動契約或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等實證,足以推翻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出勤記錄對勞工出勤時間之推定,故本院認職醫評估報告所載之工作時數、加班時數除與被告計薪方式相同外,亦符合勞基法就出勤時間之推定,宜作為本件計算基準。
㈢本件彭聖宗系爭死亡事故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本件原告鄭雪雲等3人主張彭聖宗係因長期工作過重致因職業傷病而過世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查彭聖宗經臺中地檢署107年11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甲、心因性休克。
乙、心血管系障礙併發心室顫動」,符合系爭指引列舉之「目標疾病」,至於是否符合系爭指引對於「長期工作過重」之評估標準,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責由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調查勞工之作業環境與工時概況,並將調查結果,委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助評估其疾病之促發是否與工作相關,因而由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作成職醫評估報告(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其內容略載:就工作負荷評估部分,並無顯著之精神負荷、身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事件。
至短期工作是否過重部分記載:工作型態屬工時長的工作,發病前一周加班時數為0小時。
而就長期工作負荷過重部分,評估病發前1個月及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及工作負荷造成明顯疲勞累積,呈現資料為被告薪資表打卡時間紀錄。
以下為職醫評估報告就彭聖宗是否有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綜合研判認定標準:⒈認定基準a:評估發病前1至6個月內的加班時數:⑴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是否超過100小時(極強相關性)。
計算期間 (年/月/日至年/月/日) 工作時數 加班時數 扣除休息時間之加班時數 發病日前1個月 107/09/01-107/09/30 258.0 82.0 64.0 發病日前2個月 107/08/02-107/08/31 289.9 113.9 94.7 發病日前3個月 107/07/03-107/08/01 295.7 119.7 98.0 發病日前4個月 107/06/03-107/07/02 250.3 74.3 54.6 發病日前5個月 107/05/04-107/06/02 310.1 134.1 111.1 發病日前6個月 107/04/04-107/05/03 277.1 101.1 78.1 依上開綜合研判之工作時數資料,彭聖宗病發前1個月,總工時258小時,應扣除每30天合理之法定工時176小時及休息時間,加班64小時,未超過100小時,依綜合研判資料計算工時,未有明顯長時間勞動及工作負荷之情形。
⑵發病日前2至6個月內之前1至2個月、前1至3個月、前1至4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是否超過80小時(極強相關性)。
計算期間 (年/月/日至年/月/日) 工作時數 月平均加班時數 扣除休息時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 發病日前1個月 107/09/01-107/09/30 258.0 82.0 64.0 發病日前1-2個月 107/08/02-107/09/30 547.9 98.0 79.4 發病日前1-3個月 107/07/03-107/09/30 843.6 105.2 85.6 發病日前1-4個月 107/06/03-107/09/30 1093.9 97.5 77.8 發病日前1-5個月 107/05/04-107/09/30 1404.0 104.8 84.5 發病日前1-6個月 107/04/04-107/09/30 1681.2 104.2 83.4 依綜合研判之工作時數資料,彭聖宗病發前計算工時之病發前工時計算,應扣除每30天合理之法定工時為176小時,與第1個月之加班時數總合,第1至2個月平均時數為79.4小時,第1至3個月平均時數為85.6小時,第1至4個月平均時數為83.4小時,第1至5個月平均時數為84.5小時,或第1至6 個月平均時數為83.4小時,發病前1個月、前1至2個月、前1至3個月、前1至4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數皆超過80小時(若扣除休息時間加班時數,前1至3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仍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依綜合研判資料計算工時,有明顯長時間勞動及工作負荷之情形。
⒉認定基準b:發病日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小於45小時、則加班與發病相關性薄弱;
若超過45小時,則其加班產生的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計算期間 (年/月/日至年/月/日) 工作時數 月平均加班時數 扣除休息時間之月平均加班時數 發病日前1個月 107/09/01-107/09/30 258.0 82.0 64.0 發病日前1-2個月 107/08/02-107/09/30 547.9 98.0 79.4 發病日前1-3個月 107/07/03-107/09/30 843.6 105.2 85.6 發病日前1-4個月 107/06/03-107/09/30 1093.9 97.5 77.8 發病日前1-5個月 107/05/04-107/09/30 1404.0 104.8 84.5 發病日前1-6個月 107/04/04-107/09/30 1681.2 104.2 83.4 依綜合研判之工作時數資料,彭聖宗病發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1至2個月、前1至3個月、前1至4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超過45小時;
扣除用餐時間後,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及發病前1至2個月、前1至3個月、前1至4個月、前1至5個月、前1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皆超過45小時。
⒊認定基準c:評估有關工作型態及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要因,包括:不規律的工作、工時長的工作、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工作、作業環境是否有異常溫度、噪音、時差、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
結論:個案工作時間不固定,依排班需求,需要夜間工作,依打卡紀錄顯示,*夜間工作日數分別為14、14、16、16、14、16日(發病前1、2、3、4、5、6個月)。
工作環境分為室內或是室外,工作地點分布從林口到屏東地區,依據排班開車前往。
近期內無工作異動或於工作中遭逢重大事故,與同事並無摩擦或糾紛。
⒋結論: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報告,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
此有勞保局110年2月2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職醫評估報告結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至81頁)。
㈣從而,原告鄭雪雲等3人主張彭聖宗於上班執行業務時「心因性休克後」死亡,與其執行被告職務間具有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屬職業病,應堪認定。
㈤原告鄭雪雲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雇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期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上開規定,乃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工免於受雇主優勢經濟力量剝削之故。
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僱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一般健康檢查。」
、「僱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
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此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則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3年: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
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此均係為防止職業傷病,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自屬僱主應採取之必要預防措施,均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綜衡上情,認職醫評估報告經綜合考量後,所採取之工時計算方式尚屬可採,爰認定其上開工作時數表之統計應值採信。
從而,由職醫評估報告之工時計算表涵攝系爭指引判斷標準可知,本件既認定彭聖宗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且職依評估報告結果亦認為彭勝宗之死亡結果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原告鄭雪雲等3人已經舉證證明彭聖宗之死亡乃因合於系爭指引之「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之情形,故依系爭指引得認彭聖宗之死亡結果乃係因工時或工作負荷之因素所造成,故已足認雇主有違反保護勞工身體健康之附隨義務,令彭聖宗長時間工作負荷過重,此義務之違反與彭聖宗之系爭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則原告鄭雪雲等3人依民法第1117條、第184條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葬費、扶養費與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彭聖宗之死亡係因自身原有之心臟疾患,且其於上班時間酗酒,加速係爭死亡事故之發生云云。
查行政相驗之血液毒藥物反應呈現血中酒精濃度為88mg/dL,職醫評估報告中之醫理見解說明,雖有研究證實酒精確實會造成心房顫動、陣發性的心房心搏過速、傳導阻滯甚至心室性的心搏過速等心律不整,但是酒精與死亡率的關係並非直線關係而是呈現J型,適量的飲酒(約每日小於40克酒精)反而會降低死亡率,重度飲酒(約每日大於40克酒精)才會增加死亡率。
根據Uptodate資料庫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00mg/dL方為致死劑量,則本件彭聖宗雖偶有喝酒習慣,但其血中酒精濃度為88mg/dL未達致死劑量(見本院卷二第66頁)。
可見酒精並非彭聖宗之死亡原因。
又心臟疾病之發生因素,雖包括原有疾病、宿因及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以及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例如氣溫、運動、工作負荷)等各種因素,惟工作負荷過重確屬促發目標疾病之危險因子之一,故縱使勞工本身具備原有疾病、宿因等,若工作負荷過重導致疾病惡化之程度超越勞工本身原有疾病之自然病程,依上開指引內容,如職業原因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者,仍可認定因職業原因所促發目標疾病。
而彭聖宗於工作途中因「心因性休克」,經本件個案判斷與在被告任職期間之職業活動及工作事件相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如上述,非如被告所辯僅為原有心臟疾患病史所導致。
且據彭聖宗之健康檢查紀錄,彭聖宗僅分別於106年6月30日檢查出「疑似」邊緣性心臟過大及107年5月30日有心雜音情況發生,其餘關於心臟血管系統之檢查均為無明顯異常,未具體說明彭聖宗有何心臟疾病存在,且107年5月30日檢查出心雜音情形發生時,彭聖宗已於高強度加班之情形下,可證彭聖宗之心臟疾患與工作負荷過重相關。
縱彭聖宗雖有抽煙、飲酒習慣,僅係個人身體異常而屬心血管疾病高危險群,至多係促發過勞死亡因素而為是否與有過失之範圍(詳如後述),尚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鄭雪雲等3人主張彭聖宗於工作途中因心因性休克、心血管系障礙併發心室顫動之症況死亡,與其執行被告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鄭雪雲等3人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二、承上,原告鄭雪雲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既屬有據,茲就原告鄭雪雲等3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審酌如下:㈠殯葬費用:原告鄭雪雲主張於系爭死亡事故發生後,為辦理彭聖宗之喪葬事宜共花費206,930元,並提出台灣生命館明細表、寶發禮儀社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屏東市立殯儀館規費繳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按殯葬費所支出之數額未能確切證明,得由法院斟酌殯儀館處理埋葬乙級費用為准予賠償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足資參酌。
查95年11月內政部委託研究報告「臺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國人治喪費用平均金額」為354,145元(見本院外放卷)。
原告鄭雪雲請求206,930元,其中被告不爭執46,930元,僅就其餘無明細紀錄由寶發葬儀社所開立金額160,000元之免用同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有所爭執。
然承前所述,雖該收據明細僅各載明喪葬費用80,000元,但收據專用章均係「寶發禮儀社」之用印,而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單據即台灣生命館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9頁)之禮儀公司處,「寶發」字樣相符,故本院認前述免用同一發票之收據雖無詳列明細,然應堪信為真。
且原告鄭雪雲請求以此作為標準計算殯葬費用之支出,尚未踰越一般台灣民眾過世親人之喪葬花費之平均數,且符合社會一般葬儀慣習。
則原告鄭雪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206,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
2.查,原告鄭雪雲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26,400元,110至111年度間之所得分別為259,199元、304,774元,名下有汽車1輛,且為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等情,已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並有戶口名簿、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屏東縣萬丹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證物袋內)。
原告鄭雪雲於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以維持生活之情。
至其年滿65歲退休後受有扶養費損害之主張,並佐以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是據行政院主計處之107年度屏東縣之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鄭雪雲之平均餘命尚有約44年,原告鄭雪雲屆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後,始有請求配偶彭聖宗扶養餘後17年之權利。
然依上開事證,無從推論原告鄭雪雲將來年滿65歲時,即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此仍繫於其是否繼續就業、收入所得(含退休金)或是否有其他扶持狀況等諸多將來之不確定因素,自難認將來確定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亦與係履行期未到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情形有所不同。
且彭勝宗、原告鄭雪雲共育有2子女,衡諸社會常情,自應由有勞動能力之子女負扶養義務。
是原告鄭雪雲就其日後不能維持生活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乙節,舉證尚屬未足,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損害2,851,076元,為無理由。
3.再查,原告彭宥瑄及彭御宸2人分別生於00年0月0日與100年6月6日,目前仍於國民義務教育期間,並無其他財產等節,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並有上開戶口名簿、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堪認於父親彭聖宗死亡後至18歲成年前,即自107年10月1日起,各至115年7月6日(7年9月又5天)、118年6月6日(10年8月又5天)止,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之必要。
再原告彭宥瑄及彭御宸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即彭聖宗、母親即原告鄭雪雲,故彭聖宗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
又原告彭宥瑄及彭御宸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7年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952元為計算基礎,被告答辯應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惟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
最低生活費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準每年檢視調整,以保障弱勢民眾基本之經濟安全,最低生活費主要係作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社會福利津貼之判斷標準。
經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可作為受扶養權利者於需受扶養時,酌定扶養費數額基礎,較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適當。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彭宥瑄及彭御宸分別得請求扶養費金額,各為新臺幣761,618元【計算方式為:227,424×6.00000000+(227,42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761,618.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365=0.00000000)】、992,848元【計算方式為:227,424×8.00000000+(227,424×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992,847.0000000000。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8/365=0.00000000)】。
㈢原告鄭雪雲等3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過高?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已有規定。
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鄭雪雲為彭聖宗之配偶,原告彭宥瑄及彭御宸則為子女,因本件事故痛失至親,日後無法再享受天倫之樂,當已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爰斟酌原告鄭雪雲高職畢業,原告彭宥瑄現就讀五專一年級,原告彭御宸現就讀國中一年級,此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7頁),併參酌原告鄭雪雲等3人前述經濟狀況;
被告以病媒防治業等為業,名下有5筆不動產、2筆投資,110年薪資所得516,000元、營利所得1,495,813元及其因雇主地位違反職業安全法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雪雲3人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鄭雪雲得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206,9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206,930元;
原告彭宥瑄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761,61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761,618元;
彭御宸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92,84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992,848元。
㈤彭聖宗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故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又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
⒉被告雖抗辯彭聖宗本身有心臟疾患,卻未治療或有防免行為,且彭聖宗有抽菸習慣,每日需抽10支菸,系爭死亡事故發生時,血中酒精濃度為88mg/dL,彭聖宗係飲酒後工作,提高其發生心臟疾病之風險,故彭聖宗就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
惟據彭聖宗之歷年身體健康檢查紀錄及病歷資料,彭聖宗確無高血壓之慢性病史、心臟疾病之病史,亦無相關家族病史,固可排除此部分有心臟病之痼疾突發。
且彭聖宗雖有吸菸及飲酒之危險因子,但血液中酒精濃度未達致死量,彭聖宗之發病與工作負荷過重始具相關性,有職醫評估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故系爭死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防免員工超時工作,彭聖宗無與有過失。
㈥被告抗辯,若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鄭雪雲等3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喪葬津貼229,000元、職業傷病死亡一次補償金458,000元及自107年10月起按月領取遺屬年金17,360元,應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予抵充而予扣除,有無理由?勞工因遭遇職業傷病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㈠配偶及子女。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雇主依本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
,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
綜上,勞工因遭遇職業傷病而致死,雇主自應依上述法規對員工之配偶及子女加以補償,而已依勞保條例發放之給付,因雇主有支付保險費得抵充之。
而之所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法定補償責任給付之死亡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傷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則若雇主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勞工之遺屬亦未對雇主為重複請求,則雇主主張以員工之遺屬領取之勞保替代給付與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者為抵充,自屬無據(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喪葬津貼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已支付喪葬費35,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惟此情遭原告鄭雪雲等3人否認,則若所支付之35,000元確係喪葬費,被告依法得列為扣抵項目,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僅空言支付之35,000元為喪葬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次查彭聖宗因發生系爭死亡事故,勞保局已核發5個月喪葬津貼229,000元,固有該局111年5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13018420號函在卷可佐,惟雇主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實際給付5個月之喪葬給付予因職業傷病死亡之員工之配偶及子女,縱其等已領取勞保條例之替代給付,亦無由雇主主張以員工之遺屬已領取之勞保替代給付與其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者為抵充之餘地,業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主張抵充,即屬無據。
⒉慰問金部分:是否屬原領薪資之補償性質而得予以扣抵,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已支付50,000元慰問金,應予以扣抵慰撫金之請求等語,惟原告鄭雪雲等3人否認之,並提出與被告之往來訊息證明被告支付上述50,000元之原因,係以彭聖宗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名義支付(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故本件被告主張應就此部分抵充應無理由。
⒊遺屬津貼部分:查本件原告鄭雪雲等3人已自勞保局請領死亡給付687,000元(含喪葬津貼229,000元及職業傷病死亡補償458,000元),並自107年10月起按月領取遺屬年金17,360元,此為原告鄭雪雲等3人所自認,復有勞保局111年5月17日保職命字第111130184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惟原告鄭雪雲等3人於本件並未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被告亦迄未依上開規定給付予原告任何死亡補償。
而如前所述,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法定補償責任給付之死亡補償,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傷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
則被告既未給付死亡補償,原告鄭雪雲等3人亦未對其為重複請求,其主張以原告鄭雪雲3人領取之勞保替代給付與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得請求者為抵充,自屬無據。
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民事判決主張於本案應抵充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保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等語,惟該案中之雇主遭遺屬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故始有以遺屬依勞保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抵充之問題,適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既未先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給付或已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予原告鄭雪雲等3人,即無主張以其等依勞保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抵充之問題。
⒋從而,原告鄭雪雲等3人可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無須因抵充扣除上開給付。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鄭雪雲等3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鄭雪雲等3人起訴而送達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8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03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鄭雪雲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鄭雪雲等3人依民法1117條、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法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06,930元、1,761,618元、1,992,8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煥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1:
日期起 日期迄 累計工作時數 加班時數 107年4月4日 107年5月3日 252時9分 76時9分 107年5月4日 107年6月2日 283時4分 107時4分 107年6月3日 107年7月2日 226時1分 50時1分 107年7月3日 107年8月1日 274時19分 98時19分 107年8月2日 107年8月31日 262時39分 86時39分 107年9月1日 107年9月30日 187時40分 11時40分 註:加班時數=累計工作時數-每月工作時數176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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