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慢車道(即路面邊線內)路面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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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兩造於同年8月5日協商後協議不成立,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同年月7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080050479號函及所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協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4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萬1,83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630萬6,927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慢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第08309號燈桿附近、連接該處車道與人行道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時,因系爭斜坡道凸出人行道約153公分,已佔整個慢車道5分之4之寬度,且呈現明顯高度差,造成伊因機車碰觸系爭斜坡道後重心不穩失控撞上人行道路樹(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2至9節肋骨骨折併血胸、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1、3、4節胸棘骨及第2至4節腰椎橫棘骨折、脾臟嚴重粉碎性骨折、左側腎臟複雜性破裂、左手臂神經叢神經受損、急性肺水腫、左側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3萬1,361元、看護費用16萬9,4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7萬6,166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
經扣除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7萬元後,仍有630萬6,927元未獲填補。
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道路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處之慢車道(即路面邊線內)路面平坦,系爭斜坡道前方亦劃設減速標線,原告係超速且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路緣間,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並因不明原因違規駛上人行道,方會撞到路樹,致生系爭事故,故無論系爭斜坡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與有過失。
再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㈠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A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都會園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於第08309號燈桿附近、連接該處慢車道與人行道之系爭斜坡道時,因重心不穩失控撞上人行道路樹(即系爭事故),致受有胸骨骨折、左側第2至9節肋骨骨折併血胸、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第1、3、4節胸棘骨及第2至4節腰椎橫棘骨折、脾臟嚴重粉碎性骨折、左側腎臟複雜性破裂、左手臂神經叢神經受損、急性肺水腫、左側血胸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處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
㈢系爭事故發生處之慢車道【即如本院卷一第59頁所示白線與路面邊線(紅線)間】得合法行駛機車;
路緣至路面邊線中心則寬約72公分。
系爭斜坡道凸出於人行道,其前方之路面有經劃設減速標線。
㈣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23萬911元、證明書費計3,160元,合計23萬4,071元(含證明書費)。
上開醫療費用加計證明書費中之450元,合計23萬1,361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11月26日急診入院,並接受脾臟切除術、左側腎動脈栓塞術、近關節肩胛骨骨折開放復位、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均在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12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8年1月8日出院。
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因腹腔內膿瘍、脾臟嚴重粉碎性碎裂術後、左手臂神經叢神經受損再度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又於同年3月7日因上開原因,住院接受膿瘍引流管路重置術,於同年月16日出院;
於同年月19日因臂神經叢損傷,住院接受肌腱轉移修補及肌肉皮瓣轉移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
於同年5月26日因左側腎臟鈍傷併撕裂傷及尿液滲漏後腹腔、左腎功能喪失、左手臂神經叢損傷,住院接受左側腎臟血管栓塞術,於同年月29日出院;
於109年1月2日因臂神經叢損傷皮瓣肌腱轉移術後,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胸大肌皮瓣肌腱轉移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
上開住院期間扣除入住加護病房之日數計77日,原告於該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必要。
㈥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萬9,400元。
㈦原告為86年6月2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四學生。
㈧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每月薪資以2萬3,800元為計算標準(最後計算結果仍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斜坡道所致,故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處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系爭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則否認系爭事故與系爭斜坡道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查:⒈觀諸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斜坡道為一長方形狀之斜坡,其最高點約與人行道齊平,並自人行道與路緣交接處往左方都會園路車道延伸緩降,其橫向寬幅超過路面邊線(即紅線),最末端並已逾慢車道(即白線與紅線間)之車道中心位置,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甫事發後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7頁)、被告刨除系爭斜坡道後之現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221頁)可稽,足見事發處慢車道遭系爭斜坡道占用達一半以上寬度,車道因而呈現一定高低落差,並未保持路面平坦,難認符合適宜供車輛通行之通常安全狀態,則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處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惟怠於排除系爭斜坡道占用慢車道之狀態,以確保行車安全,對系爭事故發生處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處之慢車道路面平坦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事故發生現場留有長5.5公尺之刮地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6021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另參本院卷二第207頁)。
參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鍾承志證述:刮地痕起始點位在系爭斜坡道上,非位在系爭斜坡道前。
該起始點是機車倒地滑行的位置,並延伸到人行道上,終止位置在路樹前,應該是撞到路樹時,機車就停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0頁),並當庭標示刮地痕起始點概略位置於現場照片上(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可徵原告係於行至系爭斜坡道上後,始因重心不穩失控人車倒地,A機車並繼續滑行直至撞擊人行道上之路樹方停止。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機車行經有高低落差之斜坡路面,車身將因路面不平而抬升、震動,自有可能造成車身重心改變、不穩,進而發生駕車失控、人車翻覆之危險,則系爭事故發生處慢車道超過一半以上寬幅既均遭系爭斜坡道占用,客觀上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依通常情形,確會造成行經該處用路人發生車禍受傷之損害結果,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處道路管理之欠缺應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伊係因系爭斜坡道凸出人行道並占用慢車道,且呈現明顯高度差,致機車碰觸系爭斜坡道後重心不穩失控撞上人行道路樹等語,應值採信。
被告抗辯:原告機車倒地位置在斜坡上,顯示非因系爭斜坡道有高低落差才導致駕車失控云云,諉無可取。
⒊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事故刮地痕起始點距離路緣70公分,而路緣至路面邊線中心則寬約72公分,故原告係超速且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路緣間,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並因不明原因違規駛上人行道,方會撞到路樹,致生系爭事故,故無論系爭斜坡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⑴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原告係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路緣間,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並因不明原因違規駛上人行道,方會撞到路樹云云,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
次系爭事故發生處之路緣至路面邊線中心寬約72公分,已如前述,而系爭事故發生現場刮地痕起始點距離路緣之垂直距離為70公分乙節,亦據鍾承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0頁),且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207、317頁)、被告108年5月27日會勘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可憑,固可知上開刮地痕之起始點應落在路面邊線中心與路緣間。
惟細繹鍾承志在現場照片上標示之刮地痕起始點概略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24頁),並酌以被告陳稱:刮地痕起始點位在系爭斜坡道中段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知該刮地痕起始點乃在系爭斜坡道之縱向中段處,並非位在系爭斜坡道與都會園路往西屯路方向之縱向最初交接處,自難執原告已行至系爭斜坡道上,因受高度影響而重心改變、失控倒地時之位置,反推原告於行至系爭斜坡道前即必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路緣間。
再者,上開刮地痕起始點與路緣間之距離,與路面邊線中心與路緣間之距離相差僅約2公分,足見該刮地痕起始點實甚接近慢車道。
衡諸常情,機車行至有高低落差之斜坡路面後,因車身抬升、震動致駕車失控、龍頭歪斜而使行向略微偏斜,造成倒地位置稍偏離原行車方向,容非事理所無,則原告既於行至系爭斜坡道上後始駕車失控倒地,斯時其行車已受高度差之影響,且倒地位置復甚接近慢車道,亦難以前揭刮地痕起始點位置,遽謂原告原係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路緣間。
又徒憑原告在系爭斜坡道上人車倒地乙節,無從推認原告本欲沿系爭斜坡道駛上人行道。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本係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路緣間,未行駛於慢車道,並因不明原因違規駛上人行道等事實,則被告執此抗辯系爭事故與系爭斜坡道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而徵之原告於107年12月15日員警詢問時陳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時速約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鍾承志亦證述:原告製作談話紀錄時,有說他當時時速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9頁),雖可認原告以超逾該處速限之速度行駛。
然系爭事故發生處慢車道超過一半以上寬幅均遭系爭斜坡道占用,依通常情形,確會造成行經該處用路人發生車禍受傷之損害結果,悉經認定如上,則原告縱有超速行駛行為,核僅涉及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詳後述),尚不足執此率謂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管理之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即令其就道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果若原告並未超速,通常亦不會生系爭事故,其以此為由抗辯,仍無可取。
⒋綜上,被告所管理之道路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各有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23萬1,36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前載不爭執事項㈣)。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3萬1,36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其住院期間扣除入住加護病房之日數計77日,有受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前載不爭執事項㈤)。
又兩造已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萬9,400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另詳前載不爭執事項㈥)。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6萬9,400元,亦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依每月最低薪資2萬3,800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自出院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51年6月24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07萬6,166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
查:⑴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項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據該院依病歷資料、該院復健科於110年7月6日針對原告是日到院檢查結果製作之鑑定報告、原告提供之同年10月2日健康檢查報告、原告同年12月16日到院鑑定時之狀況,經詢問原告病史、進行理學檢查評估後覆以: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因車禍受傷,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3年,雖受傷後仍進行數次手術治療,惟均屬代償性治療,未逆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之本質,故經鑑定認為症狀已固定。
原告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腎損傷經栓塞後萎縮喪失功能情形,而依其於110年12月16日來院檢查,顯示左側肩關節及肘關節活動仍受限無力,無法提重物;
經理學檢查進行感覺評估、肌力評估、關節活動度評估及上肢功能評估後,顯示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執行有重度程度的限制。
又原告為逢甲大學機械系畢業,現於臺灣科技大學念機械研究所,可預期於畢業後擔任設備或製程工程師或相類職位,作業需要雙手操作機台,可能需穿脫無塵衣進無塵室,並需提舉一定重量物品,需彎腰及蹲下作業,受傷後因左手受限,目前僅能以單手為主進行作業(如光學檢測)。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上肢系統與泌尿系統之障害百分比各為53%、4%;
經按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為61%、4%後,再綜合各部位失能情形,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
另原告雖經切除脾臟,惟並無頻繁因感染症住院就診紀錄,故於脾臟切除部分沒有分數,有臺中榮總醫院110年12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4408號函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7頁)。
衡諸臺中榮總醫院為本院選任之中立鑑定機關,亦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
而臺中榮總醫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中敘明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何等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
則臺中榮總醫院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
被告抗辯臺中榮總醫院未說明如何得出減損之百分比數據云云,誠無足取;
被告另聲請函詢臺中榮總醫院補充說明何以經調整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31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⑵準此,並參酌原告為逢甲大學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學系畢業,而機械相關科系畢業生之未來出路包括擔任機械工程師、機械設計工程師、自動控制開發工程師、研發工程師、機電整合工程師、動力機械工程師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且有數位學堂網路列印資料、逢甲大學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學系簡介網路列印資料、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所簡介網路列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67頁),復未據被告爭執,可徵依原告之學歷與職能,其預期從事之職業厥須仰賴雙手進行精密機械操作,果若左手操作能力受限,衡情確將對其工作發展有相當程度影響;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21歲,身體狀況健全等學識、智能、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情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3%。
⑶原告為86年6月25日生,自109年1月14日起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42年又162日。
又兩造業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以每月薪資2萬3,8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詳前載不爭執事項㈧)。
則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金額為415萬8,794元【計算式:23,800×12月×63%=179,928(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
179,928×22.00000000+(179,92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158,794。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2/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經切除脾臟,並遺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腎損傷經栓塞後萎縮喪失功能等障害,復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9年1月間屢次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次原告為86年生,於事發時就讀大學四年級;
被告則為政府機關,亦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5萬9,555元(計算式:231,361+169,400+4,158,794+300,000=4,859,55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被告抗辯原告超速且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路緣間,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標誌減速慢行,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
查:⒈系爭斜坡道前方之路面有經劃設減速標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超逾事發處速限之速度行駛,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除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更已超速行駛。
次系爭斜坡道固占用系爭事故發生處慢車道超過一半以上寬幅,惟衡諸系爭事故係於上午7時40分許發生,斯時雖為陰天,惟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路面亦無其他障礙物,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9頁),可信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處,當能輕易觀得有此路面起伏情事。
再徵之原告騎乘A機車失控倒地後,係持續滑行直至撞擊路樹始停止,刮地痕即倒地後滑行距離長達5.5公尺;
而考以現場照片所示A機車受損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機車車頭已完全破裂、毀壞,可知其撞擊路樹之力道甚為猛烈,益顯原告斯時機車行駛動能轉換而成之衝擊力應甚巨大。
準此,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確能按速限行駛,並於行至系爭事故發生處前妥為減速慢行,其於行至事發地點時,除應能注意該路段慢車道有系爭斜坡道存在之車前狀況,並仍有一定餘裕採取減速後緩慢通過、煞停或閃避作為等必要安全措施外,更不致因超速而加劇倒地滑行動能與撞擊力道,因而得降低損害之程度。
⒉是以,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時,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及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亦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致行至遭系爭斜坡道占用之慢車道時,因路面起伏失控倒地,終肇致倒地滑行並撞擊路樹後,發生多處骨折、脾臟嚴重粉碎性骨折、左側腎臟複雜性破裂等嚴重傷害,堪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自述時速超過道路速限」,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一(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復與本院之認定無違,尤見原告確屬與有過失。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係違規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路緣間,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云云,惟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此情事,業如前述。
則其執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即非可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事發地點慢車道固因遭系爭斜坡道占用而有一定路面高差,影響行車安全,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經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原告過失之程度,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及原告各負擔50%、5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國家損害賠償金額為242萬9,778元(計算式:4,859,555×50%=2,429,778,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再扣除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保險金67萬元後,其請求被告給付175萬9,778元(計算式:2,429,778-670,000=1,759,778),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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