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重家繼訴,2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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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就被繼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杰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李宥萱負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7. 貳、本件被告葉裕州、李姵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8. 壹、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是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5月16日死亡)子女,被繼
  10. 二、惟被繼承人李茂榮除罹患癌症之外,尚罹患巴金森氏症,依
  11. 三、倘鈞院認系爭遺囑合乎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然原告實未繼
  12. 四、經檢視系爭遺囑第八條所定,乃係要求被告李杰諺在得以繼
  13. 五、關於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 六、爰聲明:
  15. 貳、被告方面:
  16. 一、被告葉裕州則以: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為系爭遺
  17. 二、被告李杰諺則以:
  18. 三、被告李宥萱則以:
  19. 四、被告李姵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20. 參、本件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經法官試行整理
  21. 一、不爭執之事項:
  22. 二、爭執之事項:
  23.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25. 二、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財產,屬於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留
  26. 三、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財產,非屬於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
  27. 四、系爭遺囑該當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公證遺囑之要件而
  28. 五、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29. 六、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
  30. 七、被繼承人李茂榮遺產之分割方法:
  31.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2.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33.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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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宥穎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葉裕州
李杰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被 告 李宥萱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李姵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就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被告李杰諺並應給付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各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萬伍仟參佰零參元為現金補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杰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李宥萱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李姵儒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李茂榮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無效。

(二)確認被告葉裕州依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份不存在。

二、備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於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範圍內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嗣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追加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迭經變更,最終聲明:「一、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無效。

(二)確認被告葉裕州依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份不存在。

(三)兩造(被告葉裕州除外)就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留之遺產,按110年1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A『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備位聲明:兩造(被告葉裕州除外)就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留之遺產,按110年1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A『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7頁至428頁;

本院卷四第125頁)。

原告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及被繼承人李茂榮之遺產繼承、分割,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另就變更被繼承人李茂榮遺產範圍部分,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件被告葉裕州、李姵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5月16日死亡)子女,被繼承人李茂榮死亡後,其他繼承人竟向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被告葉裕州為執行人。

二、惟被繼承人李茂榮除罹患癌症之外,尚罹患巴金森氏症,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1月22日確定骨轉移,1月24日接受骨頭放射治療,於2月27日接受肝轉移放射治療,疾病繼續惡化,逐漸無法自理生活,於4月間確定腦轉移,失去自主能力,需家人全程照料,於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共接受5次腦部放射治療。

另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9日門診紀錄、108年4月19日急診紀錄、108年4月25日急診紀錄,明顯可見最晚在108年4月19日至4月25日此段期間,被繼承人李茂榮之身體狀況已因所罹癌症,致有中度至嚴重性疼痛,且經其他止痛藥治療後仍無法控制疼痛,同時亦因此引起非特定情緒障礙症。

又依被繼承人李茂榮原本就有憂鬱症,於108年4月19日經醫師開立抗憂鬱症藥Sertraline,該藥之副作用有神經系統之頭痛、嗜睡、震顫,及被繼承人李茂榮彼時已78歲,108年4月22日當天做完腦癌放射治療之後,如何能有此體力、心力、精神馬上去做系爭遺囑。

依被繼承人李茂榮如此嚴重惡化之病情,被繼承人李茂榮之身體、精神狀況理當十分衰弱,實無可能於108年4月22日針對系爭遺囑所示龐大眾多、繁雜瑣細遺產,進行鉅細靡遺之遺囑分配?遑論再為執筆簽名。

此外,被告葉裕州關於系爭遺囑執行之報酬額有新臺幣(下同)94萬餘元之行情,且稱尚待與被告李杰諺協議,顯然,被告葉裕州就系爭遺囑,係有鉅利可期,其於系爭遺囑製作相關事宜上,是否誠實、公允,著實令人倍感質疑。

再者,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明明早已拆除殆盡,現乃係未辦保存登記之辦公室建物1幢及其旁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建物1幢(731建號建物之結構、面積,與現存之辦公室建物、廠房建物之結構、面積,均不相同),然而系爭遺囑卻仍將業已滅失之731建號建物列入遺產分配,現存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辦公室建物1幢、廠房建物1幢反而卻沒有列入,益徵被繼承人李茂榮在製作系爭遺囑當時,其精神、意識狀態絕非清楚、健全。

綜上,被繼承人李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日並無「口述遺囑」之能力,故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確認被告葉裕州依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110年1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A「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倘鈞院認系爭遺囑合乎公證遺囑之法律要件,然原告實未繼承任何遺產,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而原告之特留分為8分之1,請求分割遺產如110年1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A「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經檢視系爭遺囑第八條所定,乃係要求被告李杰諺在得以繼承取得系爭遺囑第二條至第七條所列遺產之情況下,其個人對於原告、被告李宥萱等人,負有給付200萬元、1,200萬元之義務,並非表示原告、被告李宥萱可從遺產繼承取得該等現金款項。

顯見系爭遺囑第八條所載,乃係關於被告李杰諺繼承取得特定遺產之停止條件或負擔,並非係屬對於原告、被告李宥萱等人之遺產分配性質,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00條之規定,認係被告李杰諺得以取得系爭遺囑所載特定遺產之停止條件。

縱認非屬民法第1200條之停止條件,亦當認此部分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05條之規定,認係被告李杰諺得以取得系爭遺囑所載特定遺產之(附有義務)負擔,被告李杰諺對於原告、被告李宥萱等人附有履行之義務。

是以,被告李杰諺必須從自己個人財產中拿出該等現金款項來給付原告、被告李宥萱等人,並非係從被繼承人李茂榮之遺產內予以給付。

既係若此,則在計算各繼承人遺產分配數額時,系爭遺囑第八條所載被告李杰諺應給付之現金款項,自不應納入各繼承人之遺產分配數額內,予以扣除。

五、關於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並非被繼承人李茂榮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目的對於原告之「特種贈與」,而係基於生活保障、投資置產等考量而對於原告之「一般贈與」。

雖然,系爭遺囑內容有敘載:「業已贈與女兒不動產,故此次不再分配不動產」等文,最多也僅能表示被繼承人李茂榮在立系爭遺囑之時,主觀上或有可能認為女兒已於先前受有不動產贈與,故在立系爭遺囑之時,遂未有再分配其他遺產之打算。

另外,系爭遺囑內容所敘載:「長女李宥穎收受200萬元之前,應搬離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利產權之完正性」等文,最多也僅能表示被繼承人李茂榮在立此遺囑之時,主觀上或有可能希望原告於其百年之後,遷出上開豐南街建物(因原告於被繼承人李茂榮生前,一直住在上開豐南街建物,除在工作事業上協助被繼承人李茂榮之外,亦在生活上就近照顧被繼承人李茂榮),以利被告李杰諺對於上開建物之完整利用,如此而已。

況系爭遺囑所謂應搬離上開豐南街建物、另予別居之時間點乃係設定在被繼承人李茂榮辭世之後,換言之,在被繼承人李茂榮生前對於原告關於上揭豐原段296建號建物之贈與當下,在客觀現實上,並沒有被告李杰諺所謂之「分居」此問題之存在,由是益徵關於上揭豐原段296建號建物之贈與,允非被繼承人李茂榮基於「分居」目的而對於原告之「特種贈與」,當僅係「一般贈與」而已。

六、爰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無效。

2.確認被告葉裕州依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公證遺囑(108年度中院民公仁字第399號)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份不存在。

3.兩造(被告葉裕州除外)就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留之遺產,按110年1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A「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備位聲明:兩造(被告葉裕州除外)就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留之遺產,按110年11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A「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裕州則以: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為系爭遺囑時,被告葉裕州為其遺囑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李茂榮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意識狀態清楚,並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有效。

而系爭遺囑既然有效,被告葉裕州為其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被告葉裕州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依法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杰諺則以:㈠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6年4月22日,因患惡性腫瘤及有腦水腫之病症,乃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請求公證人辦理公證遺囑事宜,經公證人觀察及詳詢其真意,認其意識清楚,並無喪失意識或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情形,始允為作公證遺囑,該公證遺囑自屬合法有效。

相關證人葉裕州、劉致良,就被繼承人李茂榮在108年4月22日做公證遺囑時,以及在其患病至尾期之治療期間,精神狀態均為正常,並無精神喪失或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情事,業據其等分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07號、109年度偵續字第3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綦詳。

㈡原告係被告李杰諺之大姐、未婚,原與被繼承人李茂榮及被告李杰諺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7年4月間,要求原告分居出去,如答應分居,願意蓋一棟二層樓之房子給原告,經原告表示同意,被繼承人李茂榮遂於107年4月17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明威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委託新建工程合約書,委託該公司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該等土地亦係被繼承人李茂榮先前贈與原告,故土地所有權人已登記為原告名義),興建二層樓房一棟,總工程款1,149萬8,000元全部由被繼承人李茂榮支付。

並在遺囑第八點指示:於原告搬離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完成其分居及遷出戶籍之承諾後,再給付原告200萬元。

足證上開二層樓房之贈與,係以分居為條件。

係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依法應歸扣,即應加入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並於遺產分割時,由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而依遺囑第八點指示,被告李杰諺尚須再分配給原告200萬元,已超過其特留分之金額,從而,原告之特留分並無遭受侵害。

㈢被告李宥萱與其夫劉慶樹原共同於93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1樓經營吉特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因營業場所不敷使用,被繼承人李茂榮見狀,乃起意欲幫助被告李宥萱及其夫之營業能有較寬敞適宜之營業場所,俾方便發展營業,遂於102年12月6日,以2,30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清海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四層樓一棟全部暨基地即豐原區三和段92號土地,贈與被告李宥萱,指定被告李宥萱為登記取得所有權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而被告李宥萱夫妻共同經營之吉特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亦於103年2月20日遷入上開受贈之樓房營業迄今。

故上開贈與行為,係屬因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贈與之價值為2,300萬元。

被繼承人李茂榮並無反對歸扣之意思,應自被告李宥萱之應繼分中扣減之。

另被繼承人李茂榮在遺囑第九條記明「業已贈與女兒(指原告及被告李宥萱)不動產,故此次不再分配不動產」等語,亦足證上述贈與係屬「特種贈與」。

又在遺囑第八條有指示被告李杰諺應給付被告李宥萱1,200萬元,連同應歸扣之2,300萬元,合計被告李宥萱取得之遺產為3,500萬元,超過其特留分甚多,故被告李宥萱之特留分並無受損害。

㈣關於系爭遺囑第八點「李杰諺取得上述財產後始需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李宥萱1,200萬元、李姵儒200萬元」,其真意係謂:原告、被告李宥萱、李姵儒之遺產繼承權指定可分配取得2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之意,故上述金額性質上係屬遺產,故很明顯係指被告李杰諺應自繼承取得之財產中提出200萬元、200萬元、1,200萬元予原告、被告李姵儒、李宥萱,非指被告李杰諺應以自身原有之財產中提出給付之意。

㈤系爭遺囑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及給付補償之問題,已有明確之指定,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均應受該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原告若主張其特留分有不足情事,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不動產。

㈥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李宥萱則以:㈠關於被繼承人李茂榮立系爭遺囑時之意識狀態,依各項事證所示,能否謂為清楚?確有所疑。

若鈞院認定遺囑無效,則原告、被告李姵儒、李宥萱、李杰諺四人之應繼分同為四分之一。

縱若遺囑有效,原告、被告李姵儒、李宥萱之特留分為8分之1,無論系爭遺囑第八點如何解釋(詳後述),若被告李宥萱僅依系爭遺囑而分得1,200萬元,被告李宥萱特留分自屬受有侵害,被告李宥萱行使扣減權,被告李宥萱不足特留分之數,被告李杰諺應以金錢補償。

㈡系爭遺囑第八點關於「李杰諺繼承取得上述財產後,需給付長女李宥穎200萬元、孫女李姵儒200萬元、三女李宥萱1,200萬元作為補償」等語,自字面上解釋,既然「李杰諺繼承取得上述財產『後』,需給付…」,則被繼承人李茂榮似乎意指被告李杰諺應以自身財產給付,否則其大可以精確用語而明言「由李杰諺分配之遺產中提出…」,然從遺囑整體觀之,被繼承人李茂榮似乎又是在就其遺產作一交待與分配,則將之解為被告李杰諺需從遺囑分配所得之遺產中各提出金額若干,亦非無理。

被告李宥萱謹請依法審酌判斷,被告李宥萱沒有意見。

㈢參照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區段151建號即門牌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土地」部分固係被告李宥萱自訴外人陳清海處因買賣而取得,然「建物」部分係因105年11月9日母親「廖乙蓁」往生而於106年9月22日由母親處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故「建物」部分已非被繼承人李茂榮所贈與,遑論係特種贈與而有應予歸扣之問題,至於有無可能被繼承人李茂榮單純贈與「土地」予被告李宥萱而讓被告李宥萱得以「營業」?令人質疑,蓋僅單純之受贈土地,如何即能營業?此毋須贅言,是以被告李宥萱之受贈土地係一般贈與而非特種贈與,至為明確。

再者,被告李杰諺所指吉特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係被告李宥萱夫妻所共同經營,亦與事實不符,吉特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係被告夫婿劉慶樹所有、所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李姵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四第127頁至133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5月16日日死亡,遺有遺產如附表一( 除編號13號、21號所示財產有爭執) 所示之財產(含價值) 。

㈡原告、被告李杰諺、李宥萱為被繼承人李茂榮之子女,被告李姵儒則為被繼承人李茂榮之孫女,原告、被告李杰諺、李宥萱、李姵儒均為被繼承人李茂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被告葉裕州則為遺囑執行人。

㈣原告、被告李宥萱就系爭遺囑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

二、爭執之事項:㈠如附表一編號13號、21號所示之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留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㈡被繼承人李茂榮立系爭遺囑時,意識狀態是否清楚?又系爭遺囑是否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公證遺囑之要件而無效?㈢如系爭遺囑有效,則系爭遺囑關於遺產分配方式,是否侵害原告、被告李宥萱之特留分?若原告、被告李宥萱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則各應扣減之數額為何?㈣系爭遺囑第八點關於「李杰諺繼承取得上述財產後,需給付長女李宥穎200萬元、孫女李姵儒200萬元、三女李宥萱1,200萬元作為補償」等語,被繼承人李茂榮之真意為何?係指被告李杰諺應從系爭遺囑分配所得之遺產中各提出200萬元、200萬元、1,200萬元予原告、被告李宥萱、李姵儒?抑或是被告李杰諺應以自身財產給付之?㈤原告、被告李宥萱是否受有被繼承人李茂榮之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如應予歸扣,標的、金額各為何?㈥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之財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12號、編號14號至編號20號所示之財產,原告、被告李杰諺、李宥萱為被繼承人李茂榮之子女,被告李姵儒則為被繼承人李茂榮之孫女,原告、被告李杰諺、李宥萱、李姵儒均為被繼承人李茂榮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73頁至89頁;

本院卷二第107頁至299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4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91103569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9月8日豐原營字第11050013431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李茂榮存戶帳號、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單及108年5月16日至110年9月7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本院卷三第321頁至325頁),且為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所不爭執。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財產,屬於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留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原告主張及被告李宥萱抗辯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不動產亦為被繼承人李茂榮所有,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等情(見本院卷四第56頁至57頁),固為被告李杰諺所否認,辯稱該筆不動產為永愛加工業有限公司所興建,非屬遺產範圍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56頁)。

查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迄今未辦理滅失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觀之上開謄本內容,可知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係坐落在同段514-1、515地號土地,佐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0年12月2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10282604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平面圖內容(見本院卷四第61頁至66頁),該門牌號碼於62年時為磚造平房廠房,且74、75年間之平面圖亦與62年間之建物平面圖有重疊之處,且坐落基地仍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參以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顯示,現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屬磚造、鋼鐵造,門牌號碼亦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況被告李杰諺自原告於108年11月起訴時起均未爭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非屬被繼承人李茂榮所有,直至110年11月始改稱該筆建物所有權屬於永愛加工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頁),惟被告李杰諺未提出就原有建物曾向都發局申請拆除執照,及於拆除後由該局核發竣工函,嗣申辦建物滅失及登記、地方稅務局註銷房屋稅籍、戶政事務所門牌號碼廢止之流程之相關資料,足徵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建物為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擴建。

另稽之系爭遺囑第四點內容:「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514地號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516地號土地、面積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514-1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515地號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3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上開土地與建物由長子李杰諺繼承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顯見被繼承人李茂榮就該等部分亦以系爭遺囑分配予被告李杰諺單獨取得,而被告李杰諺從未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復未有任何舉證之前自認之事實與實情不符,前開所辯,礙難採憑。

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之建物應認屬於被繼承人李茂榮所有,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三、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財產,非屬於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留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原告主張及被告李宥萱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財產亦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5頁至126頁)。

惟觀卷附之世伯士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內容(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可知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5月6日就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訴外人童薰嫻、就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被告李杰諺承受,嗣於108年5月28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四第83頁),顯見被繼承人李茂榮於生前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財產處分完畢,是如附表一編號21號所示之財產非屬於被繼承人李茂榮所遺留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四、系爭遺囑該當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公證遺囑之要件而有效: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茂榮生前為系爭遺囑當時,其精神、意識狀態絕非清楚、健全,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李杰諺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有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

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連宏仁於108年4月22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5頁),依上開說明,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茂榮生前除罹患癌症之外,尚罹患巴金森氏症,應無口述遺囑能力等情,為被告李杰諺所否認。

經查:1.原告主張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1月22日確定骨轉移,於1月24日接受骨頭放射治療,於2月27日接受肝轉移放射治療,疾病繼續惡化,逐漸無法自理生活,於4月間確定腦轉移,失去自主能力,需家人全程照料,於108年4月17日、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3日共接受5次腦部放射治療等情,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然就該診斷書記載被繼承人李茂榮失去自主能力,係指「病人失去自行走路進入診間之能力…病人發生腦移轉後失去自行走路進入診間的自主能力,必須由家人協助方能進入診間接受治療,然腦轉移現象並沒有影響到病人的思考與表達能力,直至病人過世前一天尚能清楚表達:我是不是沒救了?此表達係於病人意識清醒下所述,證明腦轉移雖影響到行動能力但未破壞思考與表達能力。

…確立腦轉移主要原因為病人已無法自行行走,但對於醫師的解釋都能清楚表示了解並願意配合接受治療、意識狀態清楚,代表腦轉移並沒有影響到病人的思考能力與表達能力…病人發生腦轉移後曾建議病人採取腦部放射治療來減輕腦轉移後的頭痛與行動不便等不舒服症狀,在治療後其症狀明顯獲得控制,腦部放射治療並沒有對其日常生活造成負面影響。

接受腦部放射治療減輕了腦轉移造成的不適,並没有影響病人思考與判斷的能力,病人複診過程中,自行詢問並能與本人交談,陪同之家屬(兒子)亦與我們一起討論病情,直至過世前一天都是如此」,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400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9頁至450頁)。

且依被繼承人李茂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108年4月13日「病患意識清醒」、105年5月13日「病患由家屬陪同以推床方式入急診,病患意識清醒」;

入院病歷紀錄108年5月13至14日「心智功能:可正常表達人、時、地」;

護理紀錄108年5月14日「病患現意識清楚」等情,可見被繼承人李茂榮於上開期間雖因前揭病況就醫接受治療,但其精神狀態、意識均屬正常,自難遽予認定被繼承人李茂榮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意思能力有欠缺之情形。

2.原告另稱自108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被繼承人李茂榮身體狀況因罹癌症,致有中度至嚴重性疼痛,且經其他止病藥治療仍無法控制疼病,同時亦因此引起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實無可能於108年4月22日對系爭遺囑所示龐大眾多、繁雜瑣細遺產,進行鉅細靡遺之分配等情,固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4月19日門診紀錄、108年4月19日急診紀錄、108年4月25日急診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233頁),然「有中度至嚴重性疼痛,經其他止病藥治療仍無法控制疼病」之記載,係參考過去在其他科病史,被繼承人於108年4月19日就醫時未有對日常生活、思考、判斷之影響記載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00001401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頁),是被繼承人李茂榮上開就醫資料,無從鑑別被繼承人李茂榮於為系爭遺囑之精神狀態及認知、理解等能力,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被繼承人李茂榮之中國醫藥大學病歷資料、遺囑公證書,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因所罹病症(據悉,被繼承人李茂榮生前除罹患癌症之外,尚有罹患巴金森氏症)所致個人身體狀況、身心狀態,對於系爭遺囑所示針對龐大眾多、繁雜瑣細遺產分配事務,是否會構成嚴重障礙,而欠缺處理該等事務之意識及能力?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9年11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01號函覆略以:根據所取得資料,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當天之身體狀況、身心狀態無法就現有資料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357頁)。

嗣本院再依原告聲請檢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6月21日健保醫字第1100007948號檢送之被繼承人李茂榮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現有電腦檔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資料,能否據此判斷出被繼承人李茂榮在服用上開各項藥物之情形下,對於被繼承人李茂榮在108年4月22日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會造成影響?若有造成影響,則影響之情形、程度為何?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10年9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171號函覆:「(一)根據中央健康保險署所附之資料,僅CEPHENDOL(分別於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6日及108年4月11日開立各9顆)及CETIZIN(於108年3月19日開立3顆)此二種藥物(皆屬於抗組織胺類)老年病患服用時,不能排除有出現意識改變之可能性。

同樣地,病患亦可能於服藥後,意識狀態仍不受影響。

但是由以上資料顯示該二種藥物皆非長期使用,而病患是否完全遵照醫囑服用,無法就所附資料得知。

因此至108年4月22日是否還有剩餘,實難確定。

(二)抗組織胺類藥物在臨床使用上有可能導致嗜睡、幻覺以及意識混亂等情形,以上之症狀在停用藥物之後可逐漸改善。

但須再次重申,根據所附資料,病患當時是否還有該類藥物,是否有服用以及服用後是否有產生上述之意識改變,完全無法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至363頁)。

是原告僅憑臆測即認被繼承人李茂榮受藥物副作用影響而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有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表示能力情形云云,洵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茂榮於作成系爭遺囑時無遺囑能力,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原告先位確認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系爭遺囑無效、被告葉裕州依被繼承人李茂榮於108年4月22日所為之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

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

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

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經查:㈠關於被告李杰諺抗辯贈與應歸扣部分: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民法第1173條有明文規定。

2.被告李杰諺抗辯原告因分居而自被繼承人李茂榮受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二層樓房一棟即同段2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總工程款為1,149萬8,000元,應予歸扣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李杰諺此部分抗辯,雖係以李宥穎小姐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7至207頁)、系爭遺囑第八點為其依據,然經細譯系爭遺囑所載:「…八、李杰諺繼承取得上述財產後,需給付長女李宥穎(身分證字號…)200萬元,孫女李姵儒200萬元,三女李宥萱(身分證字號…)1,200萬元作為補償。

長女李宥穎收受200萬元之前,應搬離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利產權之完整性。

九、業贈與女兒不動產,故此次不再分配不動產。」

等語,並無從得知原告受贈上開豐原大道建物之原因為何,而被繼承人李茂榮之所以要原告搬離上開豐南街住所之原因顯係為利於被告李杰諺能夠完整利用該建物,所謂之200萬元補償款項,亦僅係當全體繼承人以被繼承人李茂榮遺囑內容為協議分割方案時,被告李杰諺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均難逕認與原告受贈上開豐原大道建物有何關聯性。

故被告李杰諺抗辯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茂榮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語,核無可取。

3.被告李杰諺另抗辯被告李宥萱因營業而自被繼承人李茂榮受贈坐落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4層樓建物暨基地即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價值2,300萬元,應予歸扣等情,業為被告李宥萱所否認,並辯稱:「建物」部分係因105年11月9日其母「廖乙蓁」往生而於106年9月22日由其母親處因「分割繼承」而取得,而「土地」部分固係被告李宥萱自訴外人陳清海處因買賣而取得,然「吉特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為被告夫婿劉慶樹所有、所經營等情,亦據被告李宥萱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407頁)為佐。

而原告雖主張該建物為被繼承人李茂榮借用其妻廖乙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廖乙蓁往生後,全體繼承人均因有贈與之問題存在,故均同意由被告李宥萱繼承取得所有權,本質上仍係履行贈與義務之延伸行為,故仍屬特種贈與之性質,並無改變云云(見見本院卷二第472頁),然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故被告李杰諺抗辯應將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茂榮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等語,亦無可取。

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則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自應以遺囑生效時,即以繼承開始時,作為估價基準,蓋因斯時特留分始具體發生。

是被繼承人李茂榮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0號所示遺產,價值合計為1億5,022萬4,208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年4月17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91103569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9月8日豐原營字第11050013431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李茂榮存戶帳號、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單及108年5月16日至110年9月7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

本院卷三第321至325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4月20日華估字第8271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外放卷)在卷可憑。

又上開鑑定報告既已說明其評估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市場價值之依據,尚難謂其鑑價結果有何違背估價實務或市場行情之不合理之處,被告李杰諺抗辯不動產部分之鑑定價格均偏高,均應核減10%左右云云(見本院卷四第7頁至8頁),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自不可採。

是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0號所示遺產價值合計為1億5,022萬4,208元,於扣除被繼承人李茂榮遺產稅462萬1,784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後,其應繼財產應為1億4,560萬2,424元(計算式:1億5,022萬4,208元-462萬1,784元=1億4,560萬2,424元),而原告及被告李宥萱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1/2,即為1/8,故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1,820萬303元。

而系爭遺囑第八點固記載:「李杰諺繼承取得上述財產後,需給付長女李宥穎200萬元、孫女李姵儒200萬元、三女李宥萱1,200萬元作為補償」等語,然形式上觀之,顯非係就特定具體之財產為分配,另若被繼承人李茂榮之真意係讓原告、被告李宥萱、李姵儒可自其遺產各分配取得相當於200萬元、1,200萬元、200萬元之價值,又豈會使用「補償」之用語,故被告李杰諺辯稱上開款項之性質係屬遺產云云,礙難採憑。

又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9號、編號18號所示遺產均未指定分割方式,就編號9號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李杰諺陳稱:希望歸給被告李杰諺、李姵儒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至127頁),原告與被告李杰諺、李宥萱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至127頁)。

另就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現金部分,即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繼承。

是依被繼承人李茂榮遺囑之執行結果,原告及被告李宥萱僅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8號所示現金7萬5,000元(計算式:30萬元×應繼分1/4=7萬5,000元),顯不足原告及被告李宥萱特留分之數額,不足之數額為1,812萬5,303元(計算式:特留分價值1,820萬303元-7萬5,000元=1,812萬5,303元)。

則原告及被告李宥萱主張被繼承人李茂榮所立遺囑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李宥萱之特留分一節,應為可採。

原告及被告李宥萱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六、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予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

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李茂榮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及被告李宥萱特留分,業如前述,原告及被告李宥萱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及被告李宥萱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李茂榮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七、被繼承人李茂榮遺產之分割方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李茂榮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20號所示,原告、被告李杰諺、李宥萱、李姵儒為被繼承人李茂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茂榮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開繼承人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上開繼承人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定分割。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茂榮上開公同共有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李茂榮所立系爭遺囑,雖侵害原告及被告李宥萱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被繼承人李茂榮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遺囑所定。

又因遺囑指定受有利益而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李杰諺表示願以金錢補償特留分受侵害之人(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是為尊重被繼承人李茂榮之遺願,本院認被繼承人李茂榮之遺產,應從系爭遺囑所定,並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李杰諺以金錢補償行使留特分扣減權之原告、被告李宥萱,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編號7號、編號10號至編號14號、編號16號所示不動產、編號17號所示投資、編號19號至編號20號所示存款,均分配由被告李杰諺取得,編號8號、編號15號所示不動產,均分配由被告李姵儒取得,編號9號所示不動產則由被告李杰諺與被告李姵儒共同取得,分配比例各為1/2,至於未經被繼承人李茂榮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遺產部分,即如編號18號所示之現金,即由原告、被告李杰諺、李宥萱、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分配取得,並由侵害特留分之人即被告李杰諺以金錢補償行使留特分扣減權之原告,被告李宥萱各1,812萬5,303元,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李宥萱、李姵儒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李宥萱、李姵儒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李宥萱、李姵儒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項 目 價 值 (新臺幣/元) 原 告 主 張 之 分 割 方 法 本院分割方法 先位聲明之分割方法 備位聲明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8,158,470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8,002,380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406,000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9,042,980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299,200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442,430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 與建物合併鑑價計算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7/10000) 與建物合併鑑價計算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姵儒取得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33/10000) 與建物合併鑑價計算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與被告李姵儒按各2分之1分別共有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22,605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14,726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85,953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13 建物 建物:1.鋼鐵造廠房1幢(進廠區大門後之正面暨左側邊建物,屋頂為白色鐵皮)。
2.混凝土磚造鐵皮辦公室1幢(進廠區大門後之右側邊建物,屋頂為紅色鐵皮)。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824,510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14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4,904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15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10,408,239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姵儒取得 16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 10,295,164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17 投資 友愛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 1,671,214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18 現金 現金 30萬元(現由被告李杰諺保管)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9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 108年5月16日 44,682元 110年9月7日 156,725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20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之支票存款 750.8元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杰諺、被告李宥萱、被告李姵儒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由原告李宥穎、被告李宥萱、被告李杰諺按各8分之1、8分之1、8分之6分別共有 由被告李杰諺取得 21 投資 世伯士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40萬元 950,628元 非屬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李茂榮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李宥穎 1/4 李杰諺 1/4 李宥萱 1/4 李姵儒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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