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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曹立恩
曹立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被 告 曹立忠
曹立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之母曹黃金鑾於民國91年6月5日死亡,兩造之父曹金聲於98年8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兩造遺產從未協議分割,原告亦未委由被告甲○○代管,然雙親遺產遭被告甲○○占為己有,兩造雙親存款類總額新台幣(下同)10,586,512元(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總和,詳附表所示)均經被告甲○○侵占,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另曹黃金鑾遺產包含艾爾塔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被告甲○○占有己有且否認屬遺產,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被告乙○○名下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為被繼承人曹金聲所有,借名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應依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上開建物座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實為被繼承人曹金聲所有,然被告甲○○於91年擅自以被告乙○○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借名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消滅,應依信託、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曹金聲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0,586,512元,暨其中4,516,931元自91年7月16日起,其餘669,581元自98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丙○○、丁○○、甲○○、乙○○4人,就前開10,586,512元及利息合計之總金額,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⒉被告甲○○應將曹黃金鑾於艾爾塔克有限公司登記之出資額100萬元返還曹金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丙○○、丁○○、甲○○、乙○○4人。
⒊被告乙○○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74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房屋返還曹金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曹金聲全體繼承人丙○○、丁○○、甲○○、乙○○4人公同共有。
⒋被告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曹金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後,同時移轉登記予曹金聲全體繼承人丙○○、丁○○、甲○○、乙○○4人公同共有。
⒌請准將第三項房屋及第四項土地拍賣後,賣得價金由丙○○、丁○○、甲○○、乙○○4人各依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父母遺產存款係經兩造同意領出,目前僅曹黃金鑾帳戶有些許餘額,其餘均結清,提領均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甲○○於83年成立艾爾塔克有限公司,礙於有限公司需有5人出資(舊法),徵得乙○○、丙○○、曹黃金鑾、友人黃麗津同意成為股東,形式上各出資100萬元,然實為甲○○所出資,公司法90年修正,有限公司得以一位股東成立,91年6月原告2人及曹黃金鑾即轉讓出資予甲○○,其後該公司僅有甲○○一名股東,曹黃金鑾之遺產並無艾爾塔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乃乙○○起造,非借名或信託登記;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被繼承人曹金聲於91年7月贈與甲○○,均非曹金聲遺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黃金鑾、曹金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嗣兩造之母曹黃金鑾於91年6月5日死亡,兩造之父曹金聲於98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占雙親存款類遺產,為無理由:⒈被告否認有侵占雙親存款類遺產,並提出存款申請書、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繼承申請書為證(卷一第179至185頁),復有台灣銀行函覆關於曹金聲帳戶資料(卷一第319至329頁)、郵局函覆關於曹金聲帳戶資料(卷一第353至384頁)、被告甲○○台灣銀行帳戶資料(卷一第387至556頁)、艾爾塔克台灣銀行帳戶資料(卷一第557至644頁)、曹黃金鑾台灣銀行帳戶資料(卷一第645至655頁)在卷可參。
觀諸上開卷內事證,可知曹黃金鑾台灣銀行存款業已於91年7月15日結清,轉存入被告甲○○台灣銀行帳戶(卷一第183、185、389、653、655頁),曹黃金鑾郵局存款於91年6月7日提領出91萬元,匯入艾爾塔克台灣銀行帳戶(卷一第183、185、574頁、卷二第113頁);
曹金聲台灣銀行帳戶存款業已於98年8月26日結清領出取回存摺,以支票託收存入被告甲○○台灣銀行帳戶(卷一第179、181、323、399頁)、曹金聲郵局帳戶存款均已於98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終止,轉存入被告甲○○台灣銀行帳戶(卷一第353至384、399頁),上開結清或繼承終止文件上均有兩造印文(曹黃金鑾為被繼承人時,則亦有繼承人曹金聲之印文),顯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被繼承人帳戶之終止、結清、領出,已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占兩造雙親存款類遺產之情。
⒉另曹黃金鑾郵局於91年6月7日提領91萬元(卷二第113頁),餘額65元,再加計利息截至109年6月21日仍餘8,620元(卷一第35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910,065元,即與交易明細資料不符。
而上開提領91萬元之提領單,因距今已近20年,逾保存期限已銷毀,故郵局無法提供提款單(卷二第111頁),然觀諸上開文件資料,可知曹黃金鑾死亡時,曹金聲仍在世,並經曹金聲與兩造同意而提領結清曹黃金鑾台灣銀行帳戶存款,而該台銀存款金額數百萬元均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出並存入被告甲○○帳戶代管,實難認被告甲○○有何動機、目的侵占上開91萬元郵局存款,且若被告甲○○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情,原告或當時仍在世之曹金聲豈會毫無作為,顯與常情不符,再依郵政『申請續應辦手續』之相關規定(卷一第366頁)所示,辦理存款之提領手續甚為嚴格,全體繼承人均需出具個人資料正本供核對,則被告甲○○有何能力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從曹黃金鑾郵局帳戶提領出91萬元占為己有?綜合上情堪認上開91萬元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而提領。
另曹金聲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存單82,917元,於98年8月31日以支票託收存入被告甲○○台灣銀行帳戶內(卷一第399頁),依上說明曹金聲過世後,所遺其他存款均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出、結清,而存入被告甲○○帳戶代管,自無獨漏該筆款項之理,堪認上開優惠存單82,917元亦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而提領。
⒊另原告主張曹金聲遺產範圍尚包括國防部餘額退休金云云,惟曹金聲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該項遺產,且按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1次撫慰金。
其規定如下:⑴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1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1年以上未滿3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⑶支領退休俸、贍養金3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6個基數之撫慰金;
其無餘額者,亦同。
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1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而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1139條亦有明文。
是依據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之國防部餘額退休金,乃因曹金聲死亡,遺族得領受之權利,並非遺產,核與本案無涉,且該筆款項亦係基於上開同一理由存入被告甲○○台灣銀行帳戶內(卷一第400頁),難認被告甲○○有何侵占之情。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所遺之存款類遺產10,586,512元均經被告甲○○侵占一節,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曹黃金鑾之遺產包括艾爾塔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為無理由:⒈被告甲○○否認黃金鑾之遺產包括艾爾塔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並提出艾爾塔克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為證,並有該公司歷次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申請書、核准函抄件在卷可參(卷一第257至316頁)。
觀之上開資料,艾爾塔克有限公司83年成立,股東5人即乙○○、丙○○、曹黃金鑾、黃麗津,出資額各100萬元,91年6月4日股東曹黃金鑾、原告2人、乙○○轉讓出資額各100萬元由被告甲○○承受(卷一第283頁),該公司股東僅餘被告甲○○一人,是曹黃金鑾之遺產並無艾爾塔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將上開曹黃金鑾出資額100萬元佔有己有,渠等也並未同意轉讓出資予被告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簽,也未經原告授權他人代簽,然果若如此,原告2人何以自91年迄今多年來均無異議,且經被告主張原告若有實際出資則提出出資之證據應無困難,然原告迄本案審結仍未提出出資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甲○○所主張係因應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即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有限公司指「五人」以上,二十一人以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修正後之有限公司指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而由曹黃金鑾等人為形式出資,實際上出資者為被告甲○○,其後公司法修正,而改由被告甲○○一人股東一節,應為真實可採。
退步言之,縱若曹黃金鑾有實際出資100萬元,然亦已於91年6月4日轉讓予被告甲○○承受,其死亡時已無該筆出資額遺產無訛。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被繼承人曹黃金鑾遺產艾爾塔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為被繼承人曹金聲之遺產,為無理由:⒈被告乙○○否認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為被繼承人曹金聲之遺產,實為被告乙○○於86年間起造(新建)之3層RC結構建物,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161至167頁)為證,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卷一第119頁),堪信屬實。
且被告乙○○於75年間即開始工作,甚於86年間擔任中友百货公司之襄理,並有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卷二第47頁),被告乙○○亦有相當資力可出資新建該建物,原告否認被告乙○○有資力可興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被告乙○○既已否認上開建物為父母借名或信託登記,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⒉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雖將上開房屋列為被繼承人曹金聲之遺產,然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曹金聲於61年新建長江鐵工廠(地址:台中市○○路000巷00弄0號),該工廠於86年3月間業經曹金聲申請拆除,嗣被告乙○○於86年間在原處另新建地上3層之建物(新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上開新建3層房屋之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與同址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之長江鐵工廠不同,且長江鐵工廠業於86年間經曹金聲申請拆除,故被告乙○○於105年間乃向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辦理上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減免、更正等事宜,嗣經稅務局清查後釐清長江鐵工廠確實已拆除,並自105年3月起註銷稅籍,業據被告提出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拆除執照、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智分局函文為證(卷二第65至77頁),堪信屬實。
基上可知,曹金聲興建之長江鐵工廠雖於86年間拆除,然當時並未併同辦理舊工廠房屋稅籍註銷,迄至105年被告2人發現上情,始向稅務局申請查核,並於105年3月註銷舊工廠之房屋稅籍,故曹金聲死亡時,因長江鐵工廠之稅籍仍未註銷,國稅局誤認該建物仍存在,始將已拆除不存在之建物列為曹金聲之遺產。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為被繼承人曹金聲之遺產,僅係借名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曹金聲之遺產,為無理由: ⒈被告否認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曹金聲之遺產,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69至177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卷一第117頁),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上開土地於91年7月間經曹金聲贈與被告甲○○,自已非曹金聲之遺產。
且移轉契約書上有曹金聲之簽名,不動產贈與過戶辦理過程除須交付權狀外,尚須出具印鑑證明以證明本人身分及辦理意願,並供受理機關查核檢驗,而受理機關除地政事務所外,曹金聲尚繳納4萬944元之贈與稅稅款予國稅局,辦理土地移轉程序甚為嚴謹,亦證贈與移轉契約書末頁曹金聲之簽字,確實為曹金聲本人親簽,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曹金聲之遺產,遭被告甲○○擅自以贈與原因過戶,被告甲○○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返還曹金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登記後,同時移轉登記予曹金聲全體繼承人丙○○、丁○○、甲○○、乙○○4人公同共有並分割,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侵占之附表一存款、艾爾塔克有限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
依據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變價分割,依據信託、借名登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變價分割,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如上,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關於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依法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台灣銀行(綜合存款) 3,606,866元 被繼承人曹黃金鑾存款類遺產小計4,516,931元 2 台灣銀行(定期存單) 3 台灣銀行(定期存單) 4 台灣銀行(定期存單) 5 台灣銀行(定期存單) 6 台中24支郵局 910,065元 7 台中民權路郵局-定存 4,533,413元 被繼承人曹金聲存款類遺產小計6,069,581元 8 台中民權路郵局-定存 503,713元 9 台中民權路郵局 190,473元 10 台灣銀行臺中分行-優儲 22,134元 11 台灣銀行臺中分行-活儲 2,102元 12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 惠存單 83,376元 13 國防部餘額退伍金 734,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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