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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鄭吳嫌(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碟(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進業(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梅雀(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娥(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尾(即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吳嫌、吳梅碟、吳進業、王吳梅雀、吳梅娥、吳梅尾為上訴人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各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示判決,而上訴人即被告吳滿菊(下稱吳滿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同年月9日死亡,惟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進建律師受有特別委任,並業於同年10月25日代為提起上訴,有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75頁)、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暨民事陳報㈡狀可稽。
又吳滿菊之繼承人為其手足即鄭吳嫌、吳梅碟、吳進業、王吳梅雀、吳梅娥、吳梅尾,此有親等關連查詢結果、戶籍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46號索引卡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5、301至303、313至321頁),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4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誤,渠等既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按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命由鄭吳嫌、吳梅碟、吳進業、王吳梅雀、吳梅娥、吳梅尾為吳滿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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