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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
原 告 中華松柏休閒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禮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蘇琪羽 (原名蘇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29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7年度附民字第97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本金、計息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
又股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而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意旨)。
查原告中華松柏休閒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90796890號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原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其董事為被告、訴外人朱彥聰及陳健次(見本院司卷第18至頁),惟原告係對於董事即被告蘇羽琪(原名蘇慧玲,109年9月8日改名)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原告之監察人即朱里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合先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於民國101年2月8日,簽訂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現改為258-3、259- 1、260地號土地)之國有非 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契約存續期 間為101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
嗣原告與訴外人世豐 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豐公司)於105年4月26日簽 署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經營契約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 ,510萬元之價格讓與世豐公司。
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長,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其任職董事長期間,明知世豐公司應支付之 讓渡金屬原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指示世豐公司將款項匯入被告個人所有之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新光銀行帳戶),世豐公司遂於105年4月 1日、同年4月26日、105年7月20日、105年8月31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500萬元、780萬元入系爭花旗銀行 帳戶及669萬5,992元入系爭新光銀行帳戶(詳附表一所示) ,共計2,009萬5,992元(下稱系爭讓渡金),被告因此業務 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足見被告顯已違背其所受託之上開任務,並以 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利益,且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雖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 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然從判決理由可知被告將世豐公司支 付與原告之授權金匯入其個人帳戶,迄今流向不明,且原告 公司並非實質一人股東,股東尚有朱禮及朱彥聰、陳建次, 是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讓渡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 萬5,992元,並其中60萬元自105年4月1日起;
其中500萬元自 105年4月26日起;
其中780萬元自105年7月20日起;
其餘669 萬5,992元自105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挪用金錢,但係用於繳交權利金,並未挪為自用。
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26刑事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已提出證人證明當時股東已經退股,被告並無積欠股東債務,原告實質上為被告一人所有之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其與國有財產署於101年2月8日簽訂系爭經營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101年2月8日起至111年2月7日止後,原告公司與世豐公司於105年4月26日簽署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將系爭經營契約權利以2,510萬元之價格讓與世豐公司,且世豐公司依當時擔任原告董事長之被告指示,將讓渡權利金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入被告之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系爭花旗銀行帳戶及系爭新光銀行帳戶共計2009萬5,992元之事實,有國有財產署106年7月31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600126650號函及檢送之原告將系爭經營契約讓與世豐公司案之相關資料、世豐公司與原告間之105年4月26日協議書及105年8月30日補充協議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7月26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274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世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06年11月1日函及檢送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23日止之存款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91號偵卷(下稱偵查卷)一第61至62、63至126、149至152、169至173頁、偵卷二第1至70頁),且被告對此部分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世豐公司將應支付與原告之系爭讓渡金匯入被告個人所有附表一之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係用以繳納權利金,並未挪為己用云云,經查:㈠被告提出國有財產署108年5月28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0850005950號函固可證明原告因系爭經營契約已支付權利金、違約金等共計2042萬2630元與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45、146頁),然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支付與國有財產署之該筆款項,係由中華松柏公司之帳戶支付,而非由其個人帳戶支付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54頁反面),參以被告提出之匯款或繳款與國有財產署之證明書或係在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之前或後數年,且確非從被告之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支付等情〈見偵查一卷第92、96頁匯款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49至53、357、359頁之繳款書、退稅抵繳證明書〉,足見被告辯稱其將世豐公司匯入其個人帳戶之系爭讓渡金全數用以支付國有財產署權利金云云,不足採信。
㈡再者,原告係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獨立法人,被告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
亦即,與原告為交易之自然人或法人僅能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並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對被告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兩者財產自不得混淆。
是以,縱若被告辯稱原告之股東實質上僅為其一人為可信,被告亦不得指示世豐公司將應屬原告財產之系爭讓渡金匯入其個人帳戶。
況被告辯稱其已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用以支付與國有財產署權利金,委無足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05年4月1日以後至其被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前,系爭權利金已匯回原告帳戶或用以支付原告之債務,足見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長實際掌控原告之財務,卻任意指示世豐公司就原告應收之系爭讓渡金匯入其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侵占應屬原告系爭讓渡金,致原告受有2009萬5,992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㈢又被告經本院以其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後,雖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仍得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指示世豐公司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應支付與原告之系爭讓渡金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2009萬5,992元之損害,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所侵害者為金錢,自應返還金錢並自損害發生時起附加利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9萬5,992元,及自損害發生時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金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105年4月1日 60萬元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慧玲) 2 105年4月26日 500萬元 同上 3 105年7月20日 780萬 同上 4 105年8月31日 669萬5992元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慧玲)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即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60萬元 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止 週年利率5% 2 500萬元 105年4月26日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780萬 105年7月20日至清償日止 同上 4 669萬5992元 105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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