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重訴,489,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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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施昶旭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黃呈利律師
輔 佐 人 蔡啟東
被 告 施建豐(即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貞(即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

施文文(即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

施雅蓁(即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施冠名(即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包括對造當事人及他人時,僅由他繼承人承受其訴訟。

該為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原應承受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不必亦不可令其承受訴訟。

但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如死亡當事人之一造獲勝訴之判決,對造當事人仍可與他繼承人共同承受其利益(最高法院63年8月27日63年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施樹勲為被告,嗣施樹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11月11日死亡,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原告與被告等5人為施樹勲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9至193頁、第197至201頁),且原告與被告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本件對施樹勲之訴訟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原告雖為施樹勲之繼承人,但因在本件訴訟之實體及程序上具有對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不必亦不可令其承受訴訟,茲經原告於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由被告等5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並業於110年1月21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等5人為施樹勲之承受訴訟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施樹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4萬2000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頁),後迭經變更聲明,並因施樹勲死亡,由被告等5人承受訴訟,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樹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8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就請求本息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請求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樹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追加請求准於假執行部分,屬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並係因施樹勲死亡,由繼承人為其續行訴訟,而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於法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施冠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施冠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事 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施樹勲於104年7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借予施樹勲1064萬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原告於同年月23日、24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中商銀帳戶)匯款480萬元、508萬元、76萬、2000元予施樹勲,施樹勲為給付利息,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6年7月14日各匯款21萬2840元予原告。

嗣施樹勲陸續匯款76萬2000元至被告施建豐之臺中商銀帳戶,以作為系爭借款之部分清償後,尚欠988萬元未償還。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以109年9月30日民事辯論狀之送達向施樹勲終止消費借貸契約,要求施樹勲依借據約定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並因施樹勲於109年11月11日死亡,被告等5人為法定繼承人,應依繼承關係於繼承施樹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施建豐、施麗貞、施文文、施雅蓁部分: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施樹勲於77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被告施冠名、施建豐名下,雖嗣於104年5月8日出售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於104年7月17日分別匯款1964萬833元至原告、被告施冠名、施建豐之帳戶,然此出售之價金仍應匯回施樹勲之帳戶。

後為避免匯款之金流遭稅務機關認定為贈與而滋生稅負疑慮,施樹勲故而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簽發本票予原告。

105年7月15日、106年7月14日各匯款21萬2840元予原告,係為作利息支付之表徵,實則原告與施樹勲之間並無借貸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施冠名:同意原告請求。

三、下列事項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依卷內證據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施樹勲、施林淑芬為兩造之父母,施樹勲於109年11月11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兩造,施樹勲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㈡原告與施樹勲於104年7月17日簽訂借據1紙(即系爭借據,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約定借款金額1064萬2000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

施樹勲為供擔保,簽發本票1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93頁)。

㈢施樹勲於77年5月31日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被告施建豐、施冠名名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㈣系爭土地於104年間出售時,委由僑馥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扣除相關費用後,僑馥公司於104年7月17日各匯款1964萬833元至原告臺中商銀帳戶、被告施冠名在臺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施建豐在臺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建豐臺中商銀帳戶)。

㈤原告臺中商銀帳戶於104年7月17日轉帳220萬元至施樹勲在臺中商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施樹勲臺中商銀帳戶);

於同年7月23日轉帳508萬、480萬予施樹勲;

於同年7月24日轉帳76萬、2000元至被告施建豐臺中商銀帳戶。

施樹勲之帳戶則於104年8月4日轉帳480萬、508萬至原告臺中商銀帳戶。

原告臺中商銀帳戶於104年8月5日轉帳480萬、508萬至施樹勲臺中商銀帳戶。

㈥於105年7月15日、106年7月14日各有1筆21萬2840元之匯款,匯至原告臺中商銀帳戶;

該2筆匯款施樹勲為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其中105年7月15日之匯款,係由原告所代理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樹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88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雖經被告施冠名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其餘被告施建豐、施麗貞、施文文、施雅蓁,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施冠名之認諾,而為被告施建豐、施麗貞、施文文、施雅蓁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施樹勲於104年7月間向其借款1064萬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⒈系爭借據約定:「一、貸與人施昶旭(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施樹勲(以下簡稱乙方)。

二、甲方願將金錢1064萬2000元整貸與乙方;

乙方願供擔保,簽發本票一紙。

三、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述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

...」,並由原告及施樹勲分別在系爭借據下方貸與人、借用人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觀諸系爭借據載明於本契約成立之104年7月17日同時,原告將系爭借款交付施樹勲點收,惟原告時而主張:其於同年8月5日匯款480萬元、508萬元予施樹勲,實際借款為988萬元,其餘之76萬2000元「不借了」(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6頁);

時而主張係於同年7月23日匯款480萬元、508萬元予施樹勲,翌(24)日匯款76萬、2000元予被告施建豐(見本院卷一第81頁);

借貸金額究竟系988萬元,抑或1064萬2000元,已有所疑。

又原告復又主張,借款金額原為1064萬2000元,嗣於104年7月24日匯款76萬2000元至施建豐臺中商銀帳戶,即屬施樹勲還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然該款項既原係施樹勲向原告所貸,何以施樹勲嗣後匯款與被告施建豐得以充作對原告之還款?原告就系爭借款數額、交付借貸款項之過程及還款細節均說詞反覆不一,原告與施樹勲於簽立系爭借據時,究竟真意為何,非無可議。

⒉復由原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07年7月17日收受自僑馥公司之匯款1964萬833元;

於107年7月23日轉帳508萬元、480萬元至施樹勲之帳戶,於翌(24)日轉帳76萬、2000元至施建豐臺中商銀帳號帳戶;

而施樹勲之帳戶則於104年8月4日將480萬元、508萬元轉回原告臺中商銀帳戶;

嗣於104年8月5日,原告臺中商銀之帳戶則再度轉帳480萬元、508萬元至施樹勲臺中商銀帳戶,由上開金流狀態顯示,此2筆款項(480萬元、508萬元)於2週內在原告與施樹勲之帳戶內多次進出,此觀原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實難以上開金錢流向遽認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施樹勲之事實。

況據被告施文文所述:施樹勲將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款,施樹勲打算自行統一做分配,因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是入到原告、被告施冠名、施建豐之臺中商銀帳戶,故該等帳戶存摺、印章均由施樹勲所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頁)。

被告施冠名則稱:伊存摺由施樹勲保管,轉帳之事,伊均不知悉;

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施樹勲一下子說要2分之1,一下子說要4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6頁)。

而被告施建豐則稱:施樹勲一開始說要2分之1,後來說最起碼他要4分之1,把3兄弟之存摺、印章都歸到他那邊,他要統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

又原告亦自承其於104年7月17日即將原告臺中商銀之存摺、印章交付予施樹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

堪認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被告施冠名、施建豐將其等臺中商銀帳戶交予施樹勲,應係欲供施樹勲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做分配運用;

而前述508萬元、489萬元、76萬元、2000元等匯款,應僅係施樹勲於其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內,安排、分配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款,難認屬系爭借款之交付,原告嗣後更易主張,稱其於交付臺中商銀帳戶之時,即是交付系爭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3頁),更非可採。

⒊至原告主張施樹勲於10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後,曾分別於105年7月15日、106年7月14日各匯款21萬2840元至原告臺中商銀帳戶,以支付系爭借款105年、106年之利息乙節,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惟被告施文文所述:此等匯款申請書實則為原告輾轉請伊拿給施樹勲簽署,並表示該等匯款是用以向國稅局避稅之用,施樹勲只需簽名,不用實際支出,伊方會勸說施樹勲簽名於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8至509頁)。

觀諸卷附105年7月15日之匯款單顯示,該筆匯款係由原告代理為之(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倘該筆款項真係施樹勲支付利息予原告之用,原告於收受款項後特地代理施樹勲前往銀行匯款之用意為何,亦非無疑。

又原告時而稱系爭借款中之76萬2000元,已因匯款予被告施建豐而部分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66頁);

時而稱該76萬2000元因故不予借貸(見本院卷一第46頁),然無論依其主張,原告與施樹勲之借款本金均為988萬元,何以105年7月15日、106年7月14日支付利息時,利息之計算仍以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額1064萬2000元為本金,未將76萬2000元部分予以扣除?是該等匯款申請書應真如被告施文文所述,係預作利息交付之表徵,用來應付稅務機關,以規避贈與稅之課徵,而非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

㈣原告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則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樹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8萬元之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樹勲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988萬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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