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重訴,572,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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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鑫銘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財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林威成律師
被 告 翁慶農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被告原為原告所屬股東,並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

被告於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因個人因素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7年9月止,陸續從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共計11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如【附表】所示)。

扣除原告於106、107年度應分派予被告之股東紅利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後,被告尚有808萬8810元之借款餘額未還(下稱系爭808萬8810元)。

被告嗣於108年2月間退出公司經營,原告遂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收受該函,迄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餘額808萬8810元等語。

(二)備位之訴: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受領系爭808萬881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被告雖辯稱系爭808萬8810元均屬股東紅利,然原告否認之,原告不可能發放金額如此龐大之股東紅利,理由如下:①原告於106、107年度決議分派予被告之股東紅利分別僅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此節均有記載於原告105、106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上,並經被告於106、107年度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確認,被告不能事後片面推翻。

②原告105、106年度之本期稅後損益分別僅為348萬9888元、531萬2755元。

③原告105、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分別僅為314萬0899元、478萬1479元。

④被告於106、107年度申報關於原告之營利所得分別僅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

⑤被告於106、107年度受分配之現金股利分別僅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

⑥原告於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17日匯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各股東尚未決議承認105年度之盈餘分配,如何確定發放股東紅利之金額?且原告105年度股東紅利之發放日為106年10月30日,何須於提前發放股東紅利?另就原告106年度之股東紅利,各股東係於107年11月10日決議承認,則在此之前,原告如何確定發放股東紅利之金額?何須於提前發放股東紅利?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領之系爭808萬8810元為股東紅利,然各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之時間非在公司總決算之後,且分派股東紅利之金額亦未經過年度總決算確認,甚至違背自己簽名承認之106、107年度股東同意書、盈餘分配通知書之分派決議,足見各股東決議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股東紅利中,超過當年度可得分派之金額部分,均屬違反公司章程第12、13、16條所發放之股東紅利,各股東所為之給付決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均屬無效,故被告受領系爭808萬8810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08萬881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8萬8810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先位之訴,乃以:受領匯款之原因多端,未必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808萬8810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被告已於107年年底退股,倘若被告真有向原告借款,原告豈有可能事隔二年後始起訴追討?又被告曾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9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穆股另案),原告曾於該案中以被告身分辯稱,如【附表】所示1205萬元之匯款屬清償借款,如今卻又改稱係交付借款,前後矛盾,足見兩造間並無借款,實際上因被告退股後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昆財間糾紛不斷,原告遂假借上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試圖追討被告領取之股東紅利,以藉此規避李昆財個人領取股東紅利後未繳之稅金。

被告於106、107年間有新增定存4筆,共400萬元,可證被告並無資金需求,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

原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上,「業主(股東)往來」之欄位均記載為「0」,倘若被告真有向原告借款,豈有可能不記載於資產負債表上?等語置辯。

(二)關於備位之訴,乃以: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1205萬元之匯款,均為被告應領取之股東紅利,理由如下:①被告有於109年5月21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補行申報股利所得,後經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6、107年度分別有所得431萬8736元、360萬9260元未申報。

②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昆財或其配偶訴外人楊秀惠之個人帳戶,金額合計1050萬元,各次匯款日期與被告完全相同,匯款金額與被告僅差155萬元,可知李昆財有從原告受領與被告幾乎相同之股東紅利。

楊秀惠受領上開匯款當日或翌日,便以網銀轉帳清償其個人房貸。

【附表】編號2、3號有155萬元之差額,係因原告於106年度發放每人250萬元之購車補助款所致。

③原告自設立以來,公司事務均由李昆財獨自掌控,李昆財曾於105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105年尚未結束,而紅利已分配給股東等語,可見原告歷來發放股東紅利並無一定標準,發放之金額亦與向國稅局申報之金額不符。

依李昆財與被告於108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可知李昆財深知其與被告從原告領取之股東紅利均未報稅,故被告事後補行申報所得,非為規避借款,而係就所領股東紅利中尚未申報部分主動提出申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2─294頁,以下將原本所列不爭執事項(二)至(四)合併為一項):【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2月前之組織為有限公司,李昆財及被告均為原始股東之一,出資額各為500萬元。

(二)原告於106年1月19日、3月17日、8月11日、11月10日、12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00萬元、205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給被告,以上5次匯款金額合計605萬元。

原告於107年2月9日、3月13日、4月11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1日,各匯款100萬元給被告,以上6次匯款合計600萬元。

以上匯款合計11次,金額共1205萬元(註:如【附表】所示)。

(三)原告於108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函中第六點聲稱:被告自106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350萬元(即上開匯款1205萬元加計原告於106年6月2日簽發之面額145萬元支票,共1350萬元),經扣抵106、107年度應分派之股利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後,迄今尚有953萬8810元借款未返還等語,並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

被告於108年6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1─54頁,惟存證信函中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兩造有爭執)。

(四)106、107年度原告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

(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1日函覆檢附之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105年度之本期稅後損益記載為348萬9888元;

106年度記載為531萬2755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150頁)。

(六)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1日函覆檢附之105、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欄位記載為314萬0899元;

106年度記載為478萬1479元(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七)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6日函覆檢附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於106年度申報關於原告之營利所得記載為157萬0450元(173萬1264元扣除16萬0814元);

107年度記載為239萬0740元(見本院卷一第195、203頁)。

(八)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6日函覆檢附之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告於106年度受分配之現金股利記載為157萬0450元;

107年度記載為239萬0740元(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

(九)被告曾於109年5月21日填寫簡式中華民國106、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有「增加0000000」、「增加0000000」之手寫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7、205頁)。
(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被告於106年度有所得額431萬8736元未申報;
於107年度有所得額360萬9260元未申報(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
該局暫且核定上開所得之所得類別為「其他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原告分別於106年1月19日、8月11日、11月10日、12月15日、107年2月9日、3月13日、4月11日、7月11日、8月13日、9月11日各匯款100萬元給李昆財之配偶楊秀惠,共計1000萬元;
並於106年3月17日匯款50萬元給李昆財(見本院卷一第263─313頁,註:如【附表】所示)。
()李昆財於109年6月1日匯款1113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37頁)。
【爭執事項】
(一)先位之訴:兩造間有無達成120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扣除106、107年度應分派股東紅利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8萬8810元【計算式:1205萬元-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808萬8810元】,有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額中,808萬881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該808萬881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8萬8810元,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如【附表】所示1205萬元之匯款,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然原告主張各該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達成
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金額高達1205萬元,縱使扣除原告所謂106、107年度應分派予被告之股東紅利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後,亦仍高達808萬8810元。
就金額如此龐大之借款,衡情當事人應會書立借據以求慎重,並會
一併提供擔保品擔保還款。然原告卻稱被告每次均以口頭
與李昆財達成借貸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迄今無法提出任何書面借據或擔保品以資佐證,則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如【附表】所示1205萬元之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已難採信。
再者,原告固於108年6月6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函中第六點聲稱:被告自106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350萬元(即1205萬元加計145萬元,共1350萬元),經扣抵106、107年度應分派之股利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後,迄今尚有953萬8810元借款未返還等語,並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借款(見不爭執事項(三))
,然此為原告之片面陳詞,被告收到該存證信函後未就函
中所述內容表示承認,故該存證信函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3、此外,被告曾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本院以穆股另案受理在案,有該案第一審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57─371頁)。
原告曾於穆股另案中以被告身分辯稱,如【附表】所示1205萬元之匯款,加計為替被告(該案原告)清償購車款而於106年6月2日簽發之145萬元支票票款,共計1350萬元之款項均係「清償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
然原告於本件訴訟卻又改稱如【附表】所示1205萬元之匯款為「交付借款」,實已前後矛盾。
原告對此雖稱,其於穆股另案提出上開抗辯之真意,乃欲以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清償抗辯與抵
銷抗辯在法律上顯然不同,觀諸原告於穆股另案中亦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當無可能混淆清償抗辯與抵銷
抗辯之意義。準此,從原告對於同一組金流之說詞反覆不
一之事實,可徵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1205萬元之匯款為被告之借款云云,可信性甚低。
4、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1205萬元之匯款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08萬8810元,於法無據。
(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08萬881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
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
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
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808萬881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原告所陳之情詞,本件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乃屬給
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給付目的欠
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受領匯款之原因雖負具
體化陳述之義務,然此項義務性質上僅屬非負舉證責任一
造之協力義務,尚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不可不辨

關於被告受領系爭808萬8810元之原因,被告陳稱為股東紅利,堪認被告已盡具體化陳述之義務,此時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系爭808萬8810元確實並非被告所辯之股東紅利。若經法院審理調查後,事實真偽仍屬不明,依上揭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不利益仍歸原告負擔。
3、經查,①原告於106、107年度決議分派予被告之股東紅利,於原告105、106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上分別記載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並經被告於106、107年度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確認。
②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1日函覆檢附之105、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原告105年度之本期稅後損益記載為348萬9888元;
106年度記載為531萬2755元。
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1日函覆檢附之105、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之「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欄位記載
為314萬0899元;
106年度記載為478萬1479元。
④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6日函覆檢附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被告於
106年度申報關於原告之營利所得記載為157萬0450元(173萬1264元扣除16萬0814元);
107年度記載為239萬0740元。
⑤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於110年1月26日函覆檢附之106、10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被告於106年度受分配之現金股利記載為157萬0450元;
107年度記載為239萬0740元,以上五點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至(八))。原告遂執此主張,
被告於106、107年度應受原告分派之股東紅利,依序僅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云云。
4、惟查,被告申報106、107年度關於原告之營利所得後,曾於109年5月21日填寫簡式中華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有「增加0000000」、「增加0000000」之手寫記載,而國稅局嗣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被告於106年度有所得額431萬8736元未申報;
107年度有所得額360萬9260元未申報,並暫且將上開所得之所得類別核定為「其他所得」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九)
、(十))。
由上情可見,被告自原告受領之106、107年度股利所得,未必僅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
原告徒以105、106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上就被告應領之股東紅利分別記載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且被告有於106、107年度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確認乙節,率認被告受領之106、107年度股利所得,必然僅為157萬0450元、239萬0740元,尚嫌速斷。
同理可證,國稅局函覆本院之稅務資料上記載之各該金額,均未必能夠真確反映原告財務之
實情。
5、對此,①原告雖主張國稅局將被告補行申報之所得核定為「其他所得」,而非「營利所得」,故上開所得並非股東
紅利云云。
惟查,國稅局110年4月28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00102806號回函係稱:原告主張其中431萬8736元及360萬9260元為原告借款予被告、被告主張係原告給付之股利所得,兩者主張不一,故該局於109年10月29日暫且核定被告上開所得為其他所得(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可知國稅局將被告補行申報之所得核定為「其他所得」
,係因兩造陳述不一所致,國稅局並未積極認定被告上開
所得並非「營利所得」。②原告又主張被告向國稅局補行
申報所得,係為製造受領如【附表】所示1205萬元之匯款為股東紅利之假象,以妨害原告追討借款,因被告只須補
繳低額稅金,即可規避高額借款,以小博大,故被告上開
補行申報行為具有高度虛偽性及不當動機云云,然此為原
告之個人臆測,既無任何憑據可資佐證,當無可採。③原
告另主張被告退股後曾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有逃漏稅之情事
,國稅局遂函命原告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調查,經原告提供
資料解釋說明後,原告關於員工薪資未依規定扣繳及申報
年終獎金之行為,雖遭國稅局命令補繳稅捐及裁罰在案,
然關於分派股東紅利部分,國稅局認定原告並無違章事實
,可證原告並未分派金額如此龐大之股東紅利予被告云云
,並舉出國稅局108年6月6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80103636號函、109年7月1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90103566號函、110年11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001068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33─334頁、卷二第139─140、305頁)為證。
查國稅局於上開110年11月12日之函文第四點僅稱:「另短漏報紅利部分,該公司主張為借款,未發現有
稅務違章情事」,然國稅局查無原告稅務違章情事,可能
僅為證據不足使然,並不代表除被告向國稅局申報之金額
外,原告絕無發放股東紅利之事實。至於原告有無遞送資
料供國稅局調查乙節,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故兩造就
此提出之主張、答辯自無審酌之必要。
6、再查,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李昆財或其配偶楊秀惠,共計11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十一))。由各次匯款之時間、
金額觀之,原告匯款予李昆財或楊秀惠之日期與被告完全
相同,而匯款金額除【附表】編號2、3號以外,其餘亦與被告相同。
對此,原告主張因李昆財曾於104年間購屋,有繳納房屋貸款之個人融資需求,故李昆財或楊秀惠受領
之上開匯款,均為李昆財向原告之借款,而楊秀惠於受領
匯款之當日或翌日便以網銀轉帳清償房貸,事後李昆財已
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還款1113萬元云云,並舉出楊秀惠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昆財之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31─233頁、卷一第337頁)。
惟查,借款需求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借款時間及金額均視個人融資需求而定。
本件被告及李昆財或楊秀惠各受領如【附表】所示之11次匯款,倘若真如原告所言,皆為渠等向原告之融資借款,
殊難想像渠等所需借款之日期完全相同、所需借款之金額
亦幾乎相同。相較之下,發放股東紅利不具高度個人專屬
性,發放時間及金額均應配合公司作業統一為之,是由【
附表】所示11次匯款之時間、金額具有高度統一性之特徵以觀,其性質實與股東紅利較為接近。因此關於如【附表
】所示11次匯款之性質,應以被告所辯之股東紅利較為可信。
至於匯款總額為何相差155萬元、該差額是否為購車補助款所致等節,並不影響本院上述認定,自無詳究之必
要。
另李昆財有於109年6月1日匯款111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十二)),對本院上述認定亦無影響

7、原告又主張,原告於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17日匯款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時,各股東尚未決議承認105年度之盈餘分配,如何確定發放股東紅利之金額?且原告105年度股東紅利之發放日為106年10月30日,何須於提前發放股東紅利?另就原告106年度之股東紅利,各股東係於107年11月10日決議承認,則在此之前,原告如何確定發放股東紅利之金額?何須於提前發放股東紅利
?云云。
查原告所提105、106年度之盈餘分配通知書上,分配日固然依序載為106年10月30日、107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0、42頁),惟依被告所舉之對話截圖,李昆財曾於105年9月20日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105年還沒結束。
而紅利已分配給股東。」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可知原告過去發放股利予股東,並未完全按照公司法第
110條及公司章程第12、13、16條(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定之時程。
對此,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間曾因部分股東退股而進行公司改組,被告所舉之對話截圖即為公司改
組期間之群組對話,然原告於105年間股東改組後,已修正過去股東團隊較為便宜行事之經營模式,對於股東紅利
之發放,均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辦理云云,並舉出
105年5月25日股東同意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然此為原告之片面空言,原告所提之前開股東同意書並
無法證明其於105年後就股東紅利之發放,悉依規章辦理,則原告對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為之駁斥,自無可採。
8、末查,原告雖另主張,縱認被告受領之系爭808萬8810元為股東紅利,然各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之時間非在公司
總決算之後,且分派股東紅利之金額亦未經過年度總決算
確認,甚至違背自己簽名承認之106、107年度股東同意書、盈餘分派通知書之分派決議,足見各股東決議分派如【
附表】所示之股東紅利中,超過當年度可得分派之金額部
分,均屬違反公司章程第12、13、16條所發放之股東紅利,上開給付決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均屬無效,故被告受領系爭808萬8810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亦屬無稽
,理由如下:①原告之組織型態於108年2月前為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一)),其所涉法律關係自應適用公司
法第98條至第113條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至於公司法第191條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已有誤會。
②姑且不論原告未經年度總決算確認,提前發放股東紅利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10條之規定及原告之公司章程,今各股東既未就此作成任
何總會決議,本件當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9、綜合勾稽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關於被告受領系爭808萬8810元之原因,本院無法排除股東紅利之可能性。
原告既無法確實證明被告受領系爭808萬8810元欠缺給付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808萬8810元,於法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8萬881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附表】
編號 日 期 被告受領之匯款 李昆財或楊秀惠受領之匯款 1 106年1月19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2 106年3月17日 100萬元 50萬元(李) 3 106年8月11日 205萬元 100萬元(楊) 4 106年11月10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5 106年12月15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6 107年2月9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7 107年3月13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8 107年4月11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9 107年7月11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10 107年8月13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11 107年9月11日 100萬元 100萬元(楊) 總額 1205萬元 10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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