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重訴,627,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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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康秀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黃寶蓮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3月9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中興字第2852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迭經變更,嗣於111年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99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兩造於104年3月9日結算借貸金額為698萬元,被告當場再給付2萬元湊成700萬元之整數,作為原告應清償之金額,不計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9年3月8日,並以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

其後,原告自104年3月11日起105年5月25日止共計給付被告1,254萬3,968元以為清償。

嗣被告於105年4月間要求原告再次簽發本票擔保上述700萬元債權,並表示原告不日將清償完畢,被告屆時即會返還本票,原告遂又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給被告。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不得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詎原告執本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40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拍定系爭不動產,據悉被告得完全受償840萬元,然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債務,被告受領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債務至少達3,451萬4,761元,迄未全數清償完畢,其先前清償部分僅為利息,本金並未清償。

況系爭不動產雖經拍賣,然被告迄未取得任何分配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給被告。

2.被告前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共8紙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16092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835萬元及法定利息,經原告聲明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然被告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61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3.被告前持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四支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年度司促字第2095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於法定期間異議而依法視為起訴,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917號判決認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28萬8,000元,而判決命原告應如數給付被告,並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4.被告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原證1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拍字第276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24日確定。

被告又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原證1之借據、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

5.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8日以1,168萬8,888元拍定,拍定人並已繳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業已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

⒍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聲請分配之款項包括執行費7萬1,216元、鑑價費5,590元及抵押債權84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

⒎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10年9月28日實行分配,因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具狀就被告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主張分配部分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分配表所載應分配給被告之執行費7萬6,806元、抵押債權840萬元(總計847萬6,806元)於同年12月29日予以提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

⒏訴外人游俊章曾以原告偽造其簽發之本票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原告於偵查中自承持有游俊章之空白本票,但辯稱係為游俊章向訴外人林蔡金女、陳林美香、邱翠絹等人調借款項而經游俊章同意簽發本票,嗣該署檢察官以原告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游俊章之交付審判聲請確定(見本院聲判卷)。

(二)爭點:1.原告先位以被告無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拍賣價金為由,訴請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2.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全數清償,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須以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受損害人方得請求其返還。

2.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已於110年4月28日由訴外人張淑玲拍定、同年5月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同年8月16日點交完畢。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同年9月28日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同年12月29日將應分配予被告之840萬元、執行費用7萬6,806元予以提存(見不爭執事項⒌⒍⒎),是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獲得拍賣價金之分配,即難謂其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分配款並無法律上原因,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84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二)原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1.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看法相同)。

又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經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就該現在繼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兩造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縱系爭抵押權業經執行終結而已塗銷登記,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攸關被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拍得價金予以分配,而此種不安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依兩造約定,其擔保之債權包括被告對原告之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原告與被告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費用、被告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其確定期日為109年3月8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準此,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對原告取得之借款、保證或票據等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見解相同)。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兩造彙算後於104年3月9日簽訂借據所確認之消費借貸債務700萬元,其後兩造即未再發生任何借貸關係,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先審酌者即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為何,且被告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經兩造於104年3月9日彙算確認對原告有7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⑴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4年3月9日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彙算後,確認借貸金額為700萬元,並提出借據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被告則辯稱簽發如被證8所示之支票33紙而借款691萬6,303元給被告,另簽發如被證9編號1至14所示之支票14紙而借款共計428萬6,070元,並據其提出各該支票影本為證。

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對於上述700萬元係如何得出,被告亦自承係多筆借款合計為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認兩造均不爭執於104年3月9日簽訂上開借據前被告對原告有多筆債權存在,而將被告之數筆債權合併後簽訂系爭借據,若無特殊情事,理應係將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彙算,故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確有於104年3月9日將先前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彙算,並確定為700萬元為真正,且此部分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⑵被告雖有交付被證8及被證9編號1至14所示之支票給原告而為借貸,然此部分款項既經兩造彙算而認定剩餘700萬元未能清償,自不得再重複計算。

4.被告於彙算後又陸續因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借貸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共計2,275萬4,758元,且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⑴被告辯稱陸續交付支票共計114張給原告,並經原告提示付款共計3,451萬4,761元,而以此方式借貸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10頁),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533頁、本院卷二第21至317頁)。

原告自認其中被證9編號15至21、23至25、27至33、35至39、41至52、54、55、59至61、63至69、72、74至77、79所示支票52張共計1,756萬0,000元係由其提示而獲得付款(見本院卷三第29頁),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述款項予原告為真正。

至原告雖主張是此部分均係為游俊章代為借款,事後亦將款項匯給游俊章云云,固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至223頁)。

然游俊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沒有透過原告向他人借錢,也沒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曾經拿我的票去向別人借款支付其他保戶的保險費,原告也沒有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本院已難憑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

況原告匯款給游俊章原因多端,縱為借款,亦無法排除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後,再轉借給游俊章。

尤以游俊章亦有自行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而獲付款之情形(詳後述),若上述款項係原告待游俊章向被告借款,原告僅須將支票交給游俊章並由其提示即可,何須由原告提示後再為轉帳予游俊章,不僅多此一舉,更無端支出相關手續費之損失。

遑論,原告提示獲得付款之金額遠逾原告所述匯給游俊章之金額,本院更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被告確有交付此部分借款共計1,756萬0,000元給原告。

⑵被證9編號22、26、34、40、53、58、62、70、78、80、81所示支票11紙(見本院卷二第97、111、141、163、213、231、245至247、277、307、313至315、317頁),原告雖否認上述款項非匯入其帳戶,然根據各該支票背面影本所示,前開均經原告背書後始獲得付款,堪認被告主張以交付支票之方式借款共計502萬4,758元給原告亦為真正。

又被證9編號56所示支票其後所附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7頁),亦係由原告將該支票款項17萬元匯給他人,亦足認被告主張借予該筆款項給原告為真正。

⑶被告所列被證9編號57所示支票並無影本可資核對,此部分既為原告所爭執,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又編號71、73所示支票(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1、287至289頁),係游俊章以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而獲付款,其上亦無原告背書,此部分亦難以此即認係被告借與原告之款項。

⑷準此,本院認為被告辯稱其交付上述本票而取得對原告之借貸債權共計2,275萬4,758元(計算式:17,560,000+5,024,758+170,000元=22,754,758)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其所辯為實。

5.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取得對原告之債權28萬8,000元,且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⑴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同此看法)。

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附表四支票訴請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23日交付借款30萬元給原告,原告方簽發附表四支票給被告,扣除被告預扣之利息1萬2,000元後,故判決原告應給付28萬8,000元之票款給被告。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4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⒊),且原告亦曾具狀自認上述28萬8,000元債權(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自堪信為真正。

雖原告嗣具狀改稱該筆28萬8,000元係其代理其男友即訴外人游俊章向被告借款,實際上並非原告借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8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根據上述說明,原告自仍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及其自認拘束,而可認定被告於106年3月23日取得對原告之借款(票款)債權28萬8,000元,且該債權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6.被告與訴外人張家偉所為債權讓與不影響該部分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⑴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

此項特定債權之讓與關於擔保該特定債權之抵押權應從屬於特定債權一併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看法相同)。

⑵被告曾於109年5月28日將其對原告借款、支票債權共計835萬元讓與給訴外人張家偉,固有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然系爭抵押權係於109年3月8日即因屆期而依民法第881條第12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其擔保債權,根據上述說明,其抵押權之從屬性已然回復,故被告讓與給張家偉之835萬元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而張家偉嗣於110年2月20日將上述835萬元債權讓與給被告,有債權讓與暨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則被告自得就此部分835萬元對原告為主張,且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7.準此,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為3,004萬2,758元(計算式:7,000,000+22,754,758+288,000=30,042,758),而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8.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未清償完畢:⑴原告主張於彙算後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5月25日業已清償共計1,254萬3,986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1頁),但辯稱均僅係清償利息云云。

經查,系爭借據明確記載利息、遲延利息為「無」,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利息、遲延利息亦均記載為「無」(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就上述700萬元部分堪認兩造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據並無被告簽名,乃係原告自行製作,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乃將系爭借據引為證據並主張原告向其借款7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25頁),佐以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為相同記載,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⑵然除上述700萬元外,兩造就其餘消費借貸債權是否亦未約定利息,仍有進一步確認之必要。

自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4年12月14日至105年5月25日匯款給被告之交易備註欄分別記載有「40萬1月利」、「40萬2月利」、「40萬3月利」、「40萬4月利」、「60萬3次利」、「78萬3次利」、「110萬1利」、「50萬票1利」、「50萬票2利」、「70萬票1利」、「40萬本票1利」、「110萬2利」、「110票3利」、「40萬本票2利」、「40萬本票3利」、「70萬支2利」、「70萬支3利」、「70萬支4利」、「23萬支1利」、「30萬支1利」、「30萬支1利」、「60萬本1利」、「60萬本2利」、「60萬本3利」、「30萬支1利」、「30萬支2利」、「20萬本1利」、「20萬本2利」、「20萬本3利」、「50萬支1利」、「50萬支2利」、「30萬本3利」、「30萬支1利」、「30萬支21利」、「30萬支3利」、「50萬本1利」、「50萬本2利」、「50萬本3利」、「20萬支1利」、「本50萬3利」、「本60萬3利」、「60萬支4利」、「80萬本1利」、「80萬本2利」、「80萬本3利」、「60萬支1利」、「36支30萬」、「36支51萬」、「10支30萬」、「本60萬1利」、「60萬本2利」、「30萬本3利」、「60萬支1利」、「60萬支2利」、「60萬支3利」、「50萬支1利」、「50萬支1利」、「55萬支1利」、「本60萬1利」、「本60萬2利」、「本60萬3利」、「本78萬1利」、「本78萬2利」、「本78萬3利」、「110萬1利」、「110萬2利」、「110萬3利」、「本40萬1利」、「本40萬2利」、「本40萬3利」、「60萬支1利」、「50萬1次利」、「40萬1次利」、「50萬支1利」、「本60萬1利」、「本20萬1利」、「20萬支1利」、「90萬支1利」、「30萬支1利」、「100支2利」、「50萬支1利」、「本110萬利」、「200萬利1月」、「80萬1月利」、「支80萬1利」(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73頁),由此以觀,被告辯稱兩造就上述⒋所指之2,275萬4,758元借貸債權有約定利息,應為可採。

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並未約定利息,要屬無據。

⑶被告對原告另有28萬8,000元借貸債權,且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命原告尚應給付自10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根據上述說明,原告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力之拘束,而無從為相反之主張。

⑷遑論,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既為3,004萬2,758元,縱原告清償之部分均為本金,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仍有1,749萬8,772元尚未清償,故原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依據。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 大墩 469 12,319.00 萬分之十一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384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國民住宅)、鋼筋混凝土造、21層 13層:91.22合計:91.22 陽台:16.16花台: 2.30 全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13樓之5     共同使用部分:大墩段4496建號,40,660.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十一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4年3月9 日 未記載 7,000,000元 WG0000000 2 105年4月14日 105年5月7日 1,100,000元 CH575592 3 105年4月14日 105年5月21日 800,000元 CH575593 4 105年4月14日 105年6月13日 1,980,000元 CH575594 5 105年4月14日 105年6月21日 1,500,000元 CH575595 6 105年4月14日 105年5月18日 1,600,000元 CH575596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5年6月11日 2,000,000元 KD0000000 2 105年6月15日 600,000元 AP0000000 3 105年6月17日 1,000,000元 KD0000000 4 105年6月20日 1,400,000元 KD0000000 5 105年6月20日 1,000,000元 KD0000000 6 105年6月25日 800,000元 AP0000000 7 105年6月25日 1,000,000元 KD0000000 8 105年11月1日 550,000元 LN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06年3月23日 300,000元 K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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