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重訴,69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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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
原 告 緯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閔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牛耳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正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許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簽訂「痛舒適(Penthrox)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全權交付被告總經銷痛舒適(Penthrox,下稱系爭產品),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於合約第1年最少須向原告購買數量6千支以上之產品,第2年起最少須向原告購買數量1萬支以上之產品,如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在第7個月起,對於採購不足部分,被告應進貨以補足差額或以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1/2之貨款,再抵扣被告後續採購之貨款。

被告依約於108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3千支系爭產品,並於同年月30日預付一半貨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原告於108年10月1日交貨後,被告復於同年11月1日支付剩餘貨款105萬元。

詎被告自合約第1年下半年即109年1月1日起,竟未依約繼續訂購產品,經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信件催告,迄未獲被告置理。

(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第1年下半年即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向原告訂購3千支系爭產品,自應給付原告210萬元(計算式700元 X 3000支=210萬元)。

又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第2年上半年即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原告訂購5千支系爭產品,且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預付貨款,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每支850元計價,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25萬元(計算式850元 X 5000支=425萬元)。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之約定、民法第345條第l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合約第3條前段雖約定「乙方同意合約第一年最少須向甲方購買數量六千支以上之產品。」



然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在第七個月份起,對於採購不足的部分,乙方應進貨以補足差額或運用預付款方式支付不足1/2的貨款,惟上述貨款可抵扣後續採購貨款。」

,係指「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之處理方式,二者係不同規範,並無必然關聯。

依文義以觀,即是指一年度內之前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之情形,後半年度則無該條約定之適用。

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

(二)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採購不足部分之款項,第二年上半年度之數量已達5千支,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以每支700元計價。

(三)原告於簽約初始,自應備妥相關必要文件,以供被告順利銷售。

原告之製造廠PIC/GMP證明文件於108年1月5日即已到期,原告遲至108年10月1日之後,才向衛生福利部取得製造廠PIC/GMP證明文件,距系爭合約始期108年7月1日業已延宕3個月,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於簽約時提供PIC/S GMP證明文件,造成被告自簽約後至取得延展證明文件期間,無法向大型教學醫院推廣系爭產品,就第一年之履約期間,原告既有3個月期間未能提出給付,被告於此期間自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就系爭第一年度之請求主張無須為對待給付。

故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數量,應按該年度減少3個月之比例計算,從而,被告第一年至多僅需訂購4,500支(計算式:6,000*9/12)。

(四)系爭合約簽訂後,因發生新冠肺炎疫情迄今仍未平息,造成各醫院對新藥採用,趨於保守、停開藥委會等嚴格管制策略,更造成被告不易進入醫療院所推銷系爭產品,核屬兩造於簽約當時難以預料之客觀情事,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被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銷以銷售系爭產品,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於合約第一年最少須向原告購買數量6000支以上之產品,第二年起最少須向原告購買數量1萬支以上之產品。

被告於108年7月26日向原告訂購3000支產品,並於同年月30日預付一半貨款105萬元(3000支x700元x1/2)、交貨後被告又於同年11月1日支付剩餘貨款105萬元,被告自第一年下半年即109年1月1日起即未依合約約定繼續訂購產品,經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信件催告,被告迄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LINE對話、匯款明細及電子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堪信屬實。

且查: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定,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契約訂立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習慣及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主要目的為全盤之觀察。

經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合約第一年最少須向甲方(按即 原告,下同)購買數量6千支以上之產品。

第二年起最少須向 甲方購買數量一萬支以上之產品。」



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 半年度採購數量未達目標數1/2時,在第七個月份起,對於採 購不足的部分,乙方應進貨以補足差額或運用預付款方式支 付不足1/2的貨款,惟上述貨款可抵扣後續採購貨款。」



第10條約定:「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照合約支付貨款。」

,有 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

依上開合約內容以觀,足見二造係約 定被告於合約第1年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目標數為6千支 ,被告雖於前半年度已購買3千支,但於下半年度亦應購買至 少3千支,方能達該年度購買6千支之約定,如被告未於下半 年度購買3千支,原告自翌年第1個月起,即可請求被告預付3 千支之貨款至明。

同理,被告於合約第二年前半年應向原告 購買至少5千支,否則,原告於合約第2年之第7個月起,即可 請求被告預付5千支之貨款。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預付合約第1年下半年度及第2年上半年度3千支及5千支 之貨款,即屬有據。

2、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產品交易價格以支為計算單位,第七 條約定:「甲方提供乙方以最少批量採購三千支方式備貨的 優待單價:每一單位價格為新台幣七百元整(含稅)。

訂貨時 預付一半貨款,交貨後以票期30天支票支付剩餘貨款。」

, 第8條約定:「預付訂購數量兩千支以上未滿三千支,每一單 位價格單價八百五十元整(含稅)。」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按。

原告請求被告預付合約第1年下半年度3千支貨款之計價 方式,應以每支700元計算,此為二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就第2年上半年度貨款部分,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 約定,於第二年上半年即1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原 告訂購5000支,且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預付貨款,故應依 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以每支850元計價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8條文義以觀,顯係以訂購數量區別單價,原告就第2 年上半年度貨款部分,既係請求被告預付5000支之貨款,被 告抗辯此部分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即每支以7百元計價, 核屬有據,堪可憑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第一年下半年即109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貨款210萬 元(計算式700元X3000支=210萬元),及給付第二年上半年即1 0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貨款350萬元(計算式700元X500 0支=350萬元),合計560萬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3、被告抗辯原告之製造廠PIC/GMP證明文件於108年1月5日即已 到期,原告遲至108年10月1日,才經衛生福利部准予備查, 有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固堪認定。

惟原告於簽約之初有額外提供1000支產品供被 告推廣,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1頁),且被告就合約第 1年上半年所訂之3千支產品,原告係於108年10月1日交貨, 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而被告係先於同年月 30日預付一半貨款105萬元,交貨後再於同年11月1日支付剩 餘貨款105萬元,復如前述,則二造就合約第1年上半年度部 分,顯已相互履約完畢。

況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被告未依約 自109年1月1日起訂貨之貨款,則被告以原告遲至108年10月1 日才經衛生福利部准予備查為理由,抗辯被告第一年至多僅 需訂購4,500支云云,尚非可採。

4、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情事變更原 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

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 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 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 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 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或減少給付。

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 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 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1)被告雖以:系爭合約締結後,因新冠疫情造成各醫院對新藥 採用,趨於保守、停開藥委會等嚴格管制策略,更造成被告 不易進入醫療院所推銷系爭產品,核屬兩造於簽約當時難以 預料之客觀情事,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云云。

惟被告自 陳:兩造係經訴外人介紹而認識,原告先前即曾自行嘗試銷 售系爭產品多年,惟銷售情況實屬不佳,依原告於兩造簽約 前提供予被告之原告公司401報表可知,原告於108年3、4月 銷售額合計為118,477元,假設上開銷售額縱均屬系爭產品之 銷售量,據悉原告一支銷售額為1,600元,則原告兩個月最多 也才賣約74支,折合一年也才約444支,如以一盒內含10支計 ,也僅賣出約7盒,折合一年也才約42盒,數量甚微。

經被告 瞭解原告原有之銷售通路,係以醫美診所或牙醫診所為主, 然銷售結果卻非常不佳,是經被告評估後,認為行銷方式應 予調整,宜優先選擇透過大型醫院(尤其是醫學中心)同意採 用後,從該醫院內部到各科室逐一推廣,再循此向其他醫院 推廣,後再向醫美診所、牙醫診所逐步推廣,上開行銷模式 兩造於簽約前原告實已獲悉,並以此為合約精神簽訂系爭合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證人林金龍亦到庭結證:伊認識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蔡朝正,蔡朝正之前在羅氏公司擔任主管 時,伊在中央健康保險局負責藥品的審核,蔡朝正他們常來 健保局協商事情,本件是伊介紹兩造公司的法代認識,由他 們自行協商對系爭產品銷售事宜並簽立系爭合約。

系爭產品 是一種吸入性的止痛劑,伊在大仁公司服務時有代銷過,伊 當時主要是負責醫院端的銷售通路,因為代理時間不長還不 到一年,整個銷售狀況不理想,還沒有起步,因為醫院的銷 售必須完成醫院的採購程序,醫院的採購程序,必須要經過 醫院的藥事委員會的審查,醫院的藥委會的開會時間,都不 是固定的,且必須花很長的時間約半年或一年讓臨床的醫師 了解,大仁公司當時也有嘗試透過醫院的採購程序來銷售系 爭產品,銷售過程在小型醫院比較順利,在大型醫院比較沒 有,如果是教學醫院,就必須要經過醫院的藥事委員會,審 查通過後,辦理採購。

一般小醫院或是診所,通常會由醫院 的授權人員、醫師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4頁),足見被 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明知系爭產品之推廣銷售情形不 佳。

(2)至證人林金龍雖另證稱:伊現任職的醫院因為疫情的關係停 止藥委會的審查,主要是因為現在的藥夠用,病人數量及醫 療限縮,所以沒有再進新藥等語。

惟林金龍任職之醫院病人 數量及醫療限縮,是否確係因新冠疫情所致,已非無疑,況 林金龍亦直陳:伊不清楚是否有其他醫院因為疫情的關係, 而沒有再進新藥等語,自難認被告推銷系爭產品成效獲利不 佳,確係因新冠疫情所致。

又眾所周知,從事商品銷售並非 均能順利推銷獲利,因判斷失誤而虧損之情況亦屢見不鮮, 而屬商品銷售行業之交易常態,被告於簽約時既已明知系爭 產品先前推銷成效不佳,經評估相關風險後,依自己之商業 判斷而簽訂系爭合約,自無可能無法預見日後可能因推銷不 順利而產生損失,此種風險即非締約當時所不能預料,本件 情況與首揭情事變更之情形有間,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理由,自無從依據前開情事變更規定聲請減少給付。

(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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