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9,重訴,69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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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陳文智即園圃農場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勁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慈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貨款新台幣(下同)6,212,745元(見本院卷11至17頁)。

嗣於110年1月5日追加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83、85至86頁),本件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且相關證據資料得併於同一程序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9月4日簽訂「產品買賣合同」(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產品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約定價款合計為6,123,900元,於扣減被告所贈送之顆粒機專用壓輪3個金額207,000元(即附表編號10),再加計營業稅5%後,總價額計為6,212,745元。

原告陸續給付400萬元後,因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迭有爭議,故尚餘尾款2,212,745元未為給付,經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80號民事裁定後(下稱前案),認定原告應給付價款餘額2,212,745元確定,被告取得前案確定判決後,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已於109年9月30日獲足額清償。

從而,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而為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運轉情形,原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通知被告到場指導安裝及技術說明,並為系爭設備之試機;

然被告卻以目前有新冠肺炎疫情推託,致原告無從確認被告所交付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甚且憑空有折舊之虞,造成原告莫大損害,故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

又因被告至今未曾試機運轉及辦理驗收,致原告無從確認系爭設備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且被告於104年5月間交付迄今已逾5年,系爭設備均閒置無法使用,亦使原告蒙受折舊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如認解除契約無理由,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

㈡系爭設備於110年9月9日現場勘驗時,實際上只是被移置到工廠的角落,避免原告及員工在操作堆高機時撞及,並無任何扭曲變形或有加以拆卸的情況,又因所放置的工廠是在處理原告栽種菇類的基質(木屑及肥料),灰塵較多,以致系爭設備上面有灰塵,但沒有任何毀損或不能使用之情形。

系爭設備只是一般機械設備,臺灣應該有業者可以復原,被告亦表示有業者可以到場復原,只是所需費用甚鉅,被告不願意負擔。

然欲解決本件爭議,應由被告回復原狀後,再進行驗收試車,若被告只是因為回復原狀的費用過高而不願意負擔,即表示被告無法進行驗收試車,則原告解除契約即有理由。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745元,及自受領買賣契約全部價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設備於前案訴訟前已經安裝完成,至於試機部分,依約原告有先為給付貨款之義務,而於前案訴訟期間,經法院調解,被告有提議要先試機,但原告拒絕,堅持要解約退還貨款,才未於前案訴訟期間進行試機。

依此可知,如非原告拒絕支付餘款,以致兩造纏訟至今,當時應已履行完畢,不致造成系爭設備耗損的狀態。

而系爭設備現況因已遭原告拆卸分解,並遭任意堆疊棄置,除設備本身除佈滿塵垢外,多已發生鏽蝕,肢解、脫落、損害或扭曲變形,甚至面目全非之狀態,已非可為試車之情狀。

又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中,除向原告說明疫情原因請為暫緩外,並已提請原告為試車之準備,惟原告明知其事,未曾回復,亦不作任何試車準備,毫無試車之條件與協力意願,卻一意主張解除契約,足見其發函請求,不過假借試車之名,以為解約之主張。

無論如何,系爭設備淪落至此,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非被告所致。

㈡因系爭設備是大陸廠商製造,近幾年才引進台灣,故需由大陸廠商派人來台試機及技術說明,但目前為疫情期間,政府限制大陸人士入境,以致廠商無法派員來台。

依系爭契約第6條,被告固須安排技術人員到場指導試機及進行相關技術說明,惟在本國禁令未解除前,自無安排大陸設備廠商技術人員予以履行之可能。

況被告雖有試機的義務,也需系爭設備是可以試機的狀況,此屬原告應有的協力義務,原告未盡到協力義務,自不能以無法試機為由歸責於被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設備尚未進行試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款6,212,745元及利息,有無理由?如原告請求解除契約有理由,被告另主張原告須先返還附表所示系爭設備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依據?

二、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依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及民法第179條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參、本院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設備而與被告於103年9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之買賣,訂定「產品買賣合同」(合約編號:201409A2),原約定總價612萬3,900元,扣除其後改為贈與之附表編號10顆粒機專用壓輪20萬7,000元,價款591萬6,900元,連同營業稅總價為621萬2,745元。

㈡原告於訂約當日給付訂金100萬元(交付發票日103年11月30日之支票),嗣陸續於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13日、104年5月31日分別交付2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共計給付價金400萬元,尚有尾款221萬2,745元未給付。

被告曾以104年9月1日潭子頭家厝郵局9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7日內支付上開尾款,原告於104年9月2日收受該信函。

㈢被告於104年1月30日至104年2月10日、104年4月7日至104年4月21日,將約定交付之系爭機器組裝於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廠房,再於104年5月間完成水處理系統。

㈣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曾對原告就系爭設備剩餘款2,212,745元提起給付貨款訴訟(即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18號審理,原告(即前案被告)於該前案主張解除契約並提起反訴請求被告(即前案原告)返還400萬元價款。

該前案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18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即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餘款2,212,745元被駁回,且應給付原告400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全部勝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故前案訴訟已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貨款餘額2,12,745元,前案判決業於109年6月30日確定。

㈤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30日確定後,被告已於109年9月30日受領全部價款。

(見本院卷251頁)㈥原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3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場指導安裝系爭設備、試機及技術說明,並表明如被告未於收到全部貨款後三日內,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辦理,視同被告違約,原告將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6,212,745元;

被告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

被告則以110年10月14日台中漢口路郵局第520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因疫情因素,大陸技術人員無法來台試機。

(見本院卷41至48頁、49至52頁)㈦系爭設備迄今未曾試機運轉。

系爭設備目前尚放置於原告工廠。

㈧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還回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於110年1月5日具狀聲請鑑定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瑕疵。

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函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權字第0000000號覆本院稱:「…二、第一次現勘鑑定日期110年9月9目下午一點,鑑定技師與兩造…來到原告陳文智園圃農場之所購買設備(以稱系爭設備)進行現勘與鑑定,然而該系爭設備七年多以來已鏽蝕不堪且已被拆解、扭曲變形,當天因而無法進行鑑定。

當天鑑定技師與兩造約定請被告在一個月內恢復原狀,並擇期於今年10月12日下午一點再進行鑑定。

二、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由代理人涂朝興律師…函…本公會,意旨因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甚鉅,且非被告所應承檐的責任,並要求原告應回復原狀後再進行試車運轉作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86頁、159頁、175頁)。

二、系爭設備未進行試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㈠經查於前案訴訟之判決,係認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先交付全部價金,被告再為交貨、安裝、試機,亦即在被告為安裝試機前,原告有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且原告復無法證明兩造就原約定交貨與付款方式,已合意變更或默示更新為被告應先出貨組裝,原告按被告履約時程支付訂金及相當之價金,試機完成後始支付尾款之事實。

故判決認定在被告為試機前,原告有先為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

加以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給付遲延事由及買賣標的物有重大瑕疵事由之解除),故最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尾款,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理由自明。

㈡於本案訴訟中,原告於109年9月30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後,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9年9月24日催告被告辦理試機,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回覆無法辦理試機,原告進而主張依訴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且系爭設備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然本院仍認原告解除契約之主張仍無理由,茲說明如下:1.系爭設備之現況依上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110年10月21日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設備自104年4月間組裝交付原告放置在原告之農場後,現況已因「已鏽蝕不堪且已被拆解、扭曲變形…無法進行鑑定」。

且因設備復原需費過鉅(依卷附資料復原所需費用約283萬元,見本院卷201頁),被告不願意負擔。

2.系爭設備自104年4月間起組裝放置原告農場而由交由原告現實管領中,至110年9月9日鑑定人現場勘驗時止,已逾6年,所形成之「鏽蝕不堪且已被拆解、扭曲變形」之事實,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某程度而言,實際管領系爭設備之原告,應負最大之保管責任。

3.觀諸前案之審理過程,可知於前案訴訟事實審之審理期間,即自第一審起訴105年11月30日至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期日107年7月12日止之審理期間內(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8號卷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卷35頁),兩造即因系爭契約之糾紛引發爭執,於前案第一審106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勸諭進行試機息訟時,被告願意退讓,先安排中國技術人員來臺灣進行試機,原告卻不同意支付依系爭契約第6條所應負擔技術人員來臺之機票、交通、食宿等相關費用(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8號卷165頁背面、174頁),以利試機驗收之進行,然原告直至107年7月12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仍僅堅持要求解除契約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上訴人,並取回已支付之價金,不願試機後給付尾款(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18號卷16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6號卷34頁背面)。

可知原告雖持續管領系爭設備,然對於系爭設備之進行試機行為,以利發現設備是否有瑕疵?可否修繕?等釐清紛爭之行為,原告無端採取拒絕之態度,而任令其所管領之系爭設備發生「鏽蝕」甚至「被拆解」之情事,最終導致系爭設備於110年9月9日鑑定人現勘時,無法進行鑑定,則系爭設備既已無法鑑定,自已無法進行試機並發現是否存有瑕疵?對於此一無法進行試機並發現瑕疵之緣由,實係可歸責於原告,尚與被告無涉,被告既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

從而,本件無法進行試機既係因原告之行為所導致,且被告依法不用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經催告仍不履行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於法即有未合,而不可採。

三、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有瑕疵:承上所述,本件系爭設備之現況已無法進行鑑定,且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存有瑕疵,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均不合法,則其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原告6,212,745元,及自受領買賣契約全部價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系爭契約產品設備明細
編號 產 品 名 稱 金額 1 烘乾系統:氣流烘乾機1臺,附烘乾上料機、烘乾出料機。
1,230,000元 2 水處理系統:水處理活性碳(除味)系統。
320,000元 3 粉碎出料除塵系統:變頻調速上料機、粉碎機1臺、粉碎出料除塵、細粉碎出料機。
532,000元 4 製顆料系統:顆粒機3臺、變頻調速上料機3臺。
2,650,000元 5 螺旋分料機倉:附3個螺旋分料器。
490,000元 6 成品冷卻系統:出料皮帶機(加長)、提升皮帶機、冷卻皮帶機、提升皮帶機、顆粒機除塵器。
448,000元 7 粉碎機專用錘片:磨損備件。
35,500元 8 粉碎機專用篩網:磨損備件。
5,900元 9 顆粒機專用模盤:磨損備件。
205,500元 10 顆料機專用壓輪:磨損備件。
(被告贈送) 207,000元 合計 6,12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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