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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曾秋英
訴訟 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淑暖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支票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0元,及其中16,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9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59至2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即被告邱淑暖胞姊邱淑芬前為被告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喬邑公司)之會計。
被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委託邱淑芬代表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金額合計9,947,400元,原告預扣利息交付借款後,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示支票、邱淑暖簽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由邱淑芬轉交原告,作為前開借款本息之擔保。
而系爭支票雖因未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然被告仍因原告交付借款受有利益。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先位訴請被告償還票據利益。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0元,及其中16,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本金9,947,400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既未填載發票日,即欠缺支票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原告既對被告無票據權利,自亦不得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利益,是原告先位之訴,應無理由。
又邱淑芬為喬邑公司之會計,因而保管被告之支票、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並負責處理與廠商間請款、匯款等事宜。
被告固曾於99年8月2日至107年6月8日間委託邱淑芬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此部分借款已於107年7月間清償完畢,此後被告未曾再委託或授權邱淑芬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
詎邱淑芬因個人投資股票、期貨失利,竟利用擔任喬邑公司會計職務之便,持被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並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嗣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喬邑公司或邱淑暖之銀行帳戶後,邱淑芬亦將各該款項提出自用。
被告既未委託或授權邱淑芬代被告向原告借款,即難認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0至262頁):⒈原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前開支票上喬邑公司、邱淑暖之印文均為真正。
⒉原告有自行或委任訴外人范孟宗、范孟蝶、許閔淳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62頁):⒈原告先位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利益16,500,000元本息,是否有據?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947,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⒈按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發票年、月、日既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如未記載,則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此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上之權利,然係因票據而生,故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須曾有效存在,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始足當之。
倘該票據因欠缺票據之形式要件而自始無效,即無票據上之權利,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固持有系爭支票,惟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業如前述,而系爭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1頁),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支票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自始無效。
又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既為無效,則原告就系爭支票自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償還票據利益16,500,000元本息,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經查:⑴原告有自行或委任范孟宗、范孟蝶、許閔淳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業如前述。
基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既已匯入喬邑公司或邱淑暖之帳戶,則原告主張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付被告一節,固堪認定。
⑵惟證人邱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88年9月至109年7月中旬間擔任喬邑公司之會計,被告先前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是由我打電話跟原告說,再由原告跟邱淑暖確認,被告也會開立支票給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已經全部還清,原告也將擔保借款之支票全部都還給我,但我沒有把支票銷毀。
後來原告跟我說,有20,000,000元的資金可以借貸給我,只要我開口,就會借我,我就在108至109年間拿系爭支票當作擔保跟原告借款,這些支票中有些是之前喬邑公司或邱淑暖向原告借款時開立之支票,有些則是我自己私自拿喬邑公司大小章開立的支票,被告都不知道,這是我個人與原告的借款關係。
我以個人名義借款或以喬邑公司、邱淑暖名義向原告借款,講的內容都是一樣的,我會直接跟原告說我需要多少錢,不會特別說是誰借款,差別只是在我私自未經被告同意向原告借款的時候,原告都沒有再跟邱淑暖作確認的動作。
109年7月中旬邱淑暖發現我私下跟原告借款之後,邱淑暖很生氣,就沒有再讓我保管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2頁)。
由邱淑芬前開證述可知,兩造先前雖有金錢借貸關係,然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被告已將其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為邱淑芬個人向原告所借,與被告無涉,堪認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原告、邱淑芬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⑶原告固主張邱淑芬前開證述內容不實等語。
惟查,邱淑芬雖為邱淑暖之胞姊及喬邑公司之會計,而與邱淑暖、喬邑公司分別具有親屬關係、僱傭關係,然邱淑暖已對邱淑芬提起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現尚未偵查終結,有刑事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且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足見該罪刑度非輕,是邱淑芬應無必要為被告脫免債務之目的而甘冒入罪風險作不利於己之虛偽證述,堪認其前開證述,尚可採信。
⑷原告雖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不可能不知情,足證被告確有委託邱淑芬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語。
惟由邱淑芬證稱:喬邑公司及邱淑暖的帳戶我都有保管,我保管存摺、大小章、支票、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因為我跟邱淑暖是姊妹,所以邱淑暖都把她的帳戶交給我管理,金錢也都是由我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可知喬邑公司及邱淑暖之帳戶均由被告授權邱淑芬管理,則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其等帳戶內各筆款項之出入原因,已有疑問。
更況邱淑芬向原告借款前,並未取得被告之授權或委託,且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前,亦未依其過往習慣向邱淑暖確認借貸之金額等情,業據邱淑芬證述明確,則本件僅依「原告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過去曾向原告借款」等事實,亦難逕予推認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即難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9,947,400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0元,及其中16,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10年10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9,94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1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500,000 2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000,000 3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AQ0000000 1,500,000 4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500,000 5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000,000 6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AQ0000000 3,000,000 7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000,000 8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5,000,000 9 喬邑公司 邱淑暖 未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XA0000000 1,000,000 合計 16,500,000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人 受款人 金額 1 109年3月16日 范孟宗 喬邑公司 1,400,000 2 109年3月30日 曾秋英 喬邑公司 530,000 3 109年3月30日 范孟蝶 喬邑公司 940,000 4 109年4月12日 曾秋英 喬邑公司 1,160,000 5 109年4月15日 范孟宗 喬邑公司 700,000 6 109年5月11日 曾秋英 邱淑暖 1,470,000 7 109年7月13日 范孟蝶 喬邑公司 978,700 8 109年7月13日 許閔淳 喬邑公司 808,700 9 109年7月15日 范孟蝶 喬邑公司 980,000 10 109年7月15日 范孟宗 喬邑公司 980,000 合計 9,947,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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