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事聲,51,2021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吳燕漳
相 對 人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
相 對 人 陳斯逸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15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6 月2 日所為110 年度司他字第15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8 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斯逸僅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為何要支付1 萬2,187 元這麼多的裁判費,異議人對本案有許多不滿,有被騙感覺,請求庭上審查等語。

三、經查: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斯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由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7 年度醫字第5 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後,相對人2 人均不服而依法繳納裁判費3,150元後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期間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五點載明:「聲請費用(含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可見兩造已協議就該損害賠償事件分別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異議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根據上述說明,本院即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應向應負擔該部分費用之人即異議人徵收之。

而本件異議人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12 萬5,027 元及法定利息,故異議人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2,187 元,而因兩造調解成立,異議人原得請求退還一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司法事務官原裁定以異議人等應繳納裁判費1 萬2,187 元,容有疏誤,異議人等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廢棄。

末查,原裁定於110 年6 月8 日送達予異議人,是應自110 年6 月9 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綜上,本件應由本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84條、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