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事聲,53,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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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王創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子林(已歿)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 年6 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
第149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同法第一編總則,於第六編督促程序既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準此,債權人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債務人已死亡者,因無權利能力,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經異議人查詢原為相對人楊子林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現已由相對人之兩名子女繼承,就上述情形應屬可以補正者,原裁定應定期間先命異議人補正,並使異議人得向戶政事務所聲請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便異議人得聲請補正變更以相對人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聲請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5 頁),又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楊子林業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107 年3 月15日即已死亡(見司促字卷第45頁),而無當事人能力,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揆諸上規定及說明,無從補正。
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異議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楊子林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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