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事聲,7,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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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議人 許景琦

相對人 林村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於109年12月30日收受原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

異議人於110年1月6日提起異議,有本院收件章附卷足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11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2824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執押執行,異議人現以異議狀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異議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參、經查: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於「110年1月6日」以異議狀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惟異議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相對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原裁定卷宗可稽。

顯見異議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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