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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盛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80歲以上之人失蹤滿3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地址: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於103年7月31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46號公示催告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聲請人為檢察官,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民參字第21號卷宗為證。
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失蹤人行蹤,查無失蹤人之行方等情,有該局103年8月6八日中市警三分防字第103002353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另查無失蹤人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失蹤人於103年7月31日即失蹤,迄今已逾3年,有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
失蹤人既於前揭期日失蹤,自失蹤日起,計算至106年7月31日失蹤屆滿3年。
依民法第9條規定,自應推定伊於該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本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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