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王姿婷
王建竣
王裕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原 告 蔡家順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龍海明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王姿婷、王建竣、王裕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證物9照片,並主張依該照片足見華苡岑係不慎落井。
故本件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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