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謝咨沂
再審被告 謝武宏
張峰瑞
張育銚
蔡岳霖
張俊雄
張史芳
張史興
張耀庭
張廉禎
張梅暉
張梅貴
張梅秀
林碧華
張榕峻
張榕殷
張祝華
張光憲
張宇光
張玉朋
張鳳暇
張秀春(即張春琴)
賴文君(張金麟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 萬4,179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5 萬2,67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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