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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賴建發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雅儒、馬志國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67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按再審起訴法院之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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