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勞執,59,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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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蘇燕鈴


相 對 人 辰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緒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月12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9年4月份工資差額、109年6月份工資差額及109年7月份工資差額5萬9000元、代墊109年10月份至109年12月份電話費、違約金6024元及110年1月份電話費400元,共計新臺幣6萬5424元,自110年2月份至111年2月份止,以1個月為1期,分13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第1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勞方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111年2月10日給付勞方新臺幣5424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除相對人已給付第1期至第4期款項及第5期部分款項,合計新臺幣23,000元部分外,其餘款項合計新臺幣42,42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工資、代墊款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

相對人自110年6月10日起,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0年1月12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又相對人自11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分別給付第1期至第4期款項各5,000元、第5期部分款項3,000元,合計23,000元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存摺內頁、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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