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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詹戊辛
相 對 人 譽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使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非給付之義務,即無從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之內容,應以具有給付判決之性質,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2款規定甚明。
依此規定,故執行名義縱為給付判決,其內容仍必須以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如執行名義之內容,不具體、不特定,而無從執行者,自仍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內容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供就診斷證明給相對人核定病假及計算薪資等情,惟相對人迄今拒不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惟觀諸前揭調解紀錄,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為「1.資方同意勞方提出就診斷證明即可依請假程序核定病假,再計算薪資。
2.勞方同意提出就診證明作為請病假依據」等語,則聲請人在調解後有無提供就診斷證明予相對人,以利相對人核定病假及計算薪資,尚有疑義,且攸關相對人應否給付金額義務。
再者,是此部分調解內容經形式審查,既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之情,自難以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上開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前開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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