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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大麗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芳
被 上訴 人 吳永貴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有列名於排班表,實際上並未按該排班表值班,僅於該排班日到公司餐廳用餐,未執行職務,原判決僅憑證人劉承佳、林昆毅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加班情形,實嫌速斷。
又被上訴人雖有購買對講機,然該對講機不符公司需求,且未依被告採購流程購買,被上訴人離職時亦未交接返還上訴人,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償還該費用,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非指稱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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