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勞簡,49,202309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簡字第49號
原 告 張文正
被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照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1,62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
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資遣費、特別休假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9,82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00元(計算式:4,800元×2/3=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95元(計算式:5,295元-3,200元=2,0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伶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