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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林洺弘
被 告 蔡含疄即水煮淡健康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39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10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應於110年6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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