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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秀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告統安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110年度勞訴字第22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2,077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05,277元及租金6,8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本件除租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105,277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10元(計算式:1,665元×2/3=1,11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20元(計算式:1,830元-1,110元=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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