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司,48,202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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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趙錦源

聲 請 人 趙春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原有董事3 名,即訴外人趙振榮及聲請人2 人,其中趙振榮已死亡,聲請人2 人亦已請辭董事職務,則永聯公司現全體董事均已解任,無董事長、董事行使職權,聲請人既為永聯公司原董事及營業地址之出租人,為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及遷讓房屋情事,欲對永聯公司訴訟,但現永聯公司無人可為法定代理人應訴,爰依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聲請為永聯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觀其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

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如公司已無法正常營運,自不得聲請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永聯公司之董事原登記為趙振榮及聲請人2 人,趙振榮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辦理死亡登記,聲請人2 人已於110 年4 月15日出具董事辭職書請辭董事職務,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永聯公司等情,有該公司設立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公示資料查詢、存證信函、趙振榮之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及對永聯公司提起遷讓房屋訴訟,須有董事擔任永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必要等語為主張。

惟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立法理由,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在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營運,方有適用餘地。

而永聯公司前申請自109 年11月1 日至110 年10月31日停業,現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卷附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可參,聲請人又未提出永聯公司因無董事而受有何損害之事證。

則永聯公司現停業中,又未見有公司尚可正常營運,僅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情,自無為確保永聯公司正常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永聯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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