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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萬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邱美禎即裕豐肉舖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4,675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給付779,675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1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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