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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受裁定人即 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陳景州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薛志賢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32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226,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原告已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103元,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327元(計算式:000000000=1327),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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