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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永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蔡偲民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40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0元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70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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