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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進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何錦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43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4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89,576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72,750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25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537元(計算式:19612×1/3=65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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