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司他,20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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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
受裁定人即 周俊平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周志勲
受裁定人即 王劍龍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0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該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石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劍龍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原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兩造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附表:
┌───┬───────────────────────────────┐
│第一審│起訴聲明:2,500,000元,應徵裁判費:25,750元。                 │
├───┴───────────────────────────────┤
│⑴原告負擔百分之60即15,450元(計算式:25750×60÷100=15450)。       │
│⑵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0即10,300元(計算式:25750×40÷100=10300)     │
├───┬───────────────────────────────┤
│第二審│上訴聲明:2,497,740元,應徵裁判費38,625元。                   │
├───┴───────────────────────────────┤
│綜上,本件原告應繳54,075元(計算式:15450+38625=54075);被告應繳10,│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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