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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楊博丞
蔡佳慈
上列當事人與原告楊德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
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47號裁判。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系爭事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即上訴人撤回上訴(參第二審卷,頁49、53)而告確定,是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經查,系爭事件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又被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655元(計算式:4965×1/3=1655),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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