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司他,3,202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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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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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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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1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參照),且依前開裁定意旨,應由聲請人負擔。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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