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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嘉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趙潔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8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 第3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訴訟因而終結,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38,738元本息,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1,196元。
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7,065元(計算式:21,196×1/3=7,0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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