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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債 權 人 陳信如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昭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臺中市○○區○○路000○000號4樓及地下二層車位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釋明資料。
(如:借名契約書影本)㈡提出債權人得獲取房屋出售價款1,158,355元之計算式及釋明資料。
(如:分配價金契約影本)㈢提出陳信如、陳昭吟、鄭碧珠、陳麗如共同出資購買臺中市○○區○○路000○000號4樓及地下二層車位之釋明資料。
(如:出資契約書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0日提出補正狀到院,然債權人所提出之字據,未有債務人之簽名或蓋章,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應將出售房屋所取得價款其中新臺幣1,158,355元給付予債權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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