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司促,1318,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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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31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應騏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7.32計算利息。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320636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系統欠款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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