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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272號
異 議 人即
債 務 人 李泰龍
上列債務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5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第518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經囑託囑託臺中看守所首長送達,並於110年5月20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異議人於110年6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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