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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30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何宜穆即何佳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零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 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 011-253770-261/011-253770-339。
案經債權人數 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 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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