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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宏益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秀梅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柒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核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
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自應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72萬5,9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89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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