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建,119,2024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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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19號
原 告 程俊謀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被 告 廖秀虹

廖秀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即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三項與第四項之間,應更正增列「三之ㄧ、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理由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有「叁、……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秀芬給付36萬8610元,被告廖秀虹給付43萬8566元,及均自110年8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119、121頁),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足認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已表示原告之請求尚有部分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然於主文中則漏未宣示,依上開說明,係屬顯然錯誤,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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