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0,簡上,263,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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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張惠君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被 上訴人 余昱亞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9,15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

本件上訴人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之109年2月7日即已繫屬本院,經原審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原審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是本件經上訴第二審後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聲明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第一審判決範圍內擴張或減縮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11,361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

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4,901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5頁)。

核係上訴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起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即起駛進入外側快車道,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雅潭路4段外側快車道往神林南路方向行駛,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口腔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骨折、左側小腿擦傷、鼻子擦傷、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020號過失傷害案件起訴後,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合計1,754,418元(包括1.急診醫療費用3,990元、2.住院費用153,848元、3.醫院回診費用45,580元、4.全口重建費用1,551,000元,計算式:3,990+153,848+45,580+1,551,000=1,754,418)、看護費79,500元、交通費10,204元、機車修理費11,750元、薪資15萬元、勞動能力減損220,361元及精神痛苦150萬元之損害,合計3,726,233元(計算式:1,754,418+79,500+10,204+11,750+150,000+220,361+1,500,000=3,726,233)。

爰依侵權行爲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6,233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①醫療費用逾462,158元《包括全口重建費用逾26萬元部分》;

②機車修理費用逾7,344元;

③薪資損失逾100,833元;

④勞動能力減損220,361元;

⑤精神慰撫金逾30萬元部分,上訴人就上開①全口重建費用《上訴主張664,540元,但應扣除原審判決26萬元》、④勞動能力減損220,361元全部、⑤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上訴主張100萬元,但應扣除原審判決30萬元》項目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據上訴,均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所受傷害,惟上訴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並無勞動能力減損情事,臺中榮總亦鑑定上訴人植牙費用為26萬元,復原審判決亦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合理,可見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3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24,901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1月29日因駕駛車輛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傷害,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08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確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援用之證據與上開刑事案件已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相同。

2.兩造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下列費用不爭執:⑴醫藥費部分:急診3,990元、住院費153,848元、回診費用44,320元。

⑵看護費:79,500元。

⑶交通費:10,204元。

⑷薪資補償:100,833元。

⑸機車修理費:7,344元。

3.兩造對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之認定,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所載為準。

㈡、爭執事項:1.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下顎右側以及中線靠左處下顎骨斷裂、下顎牙齒斷裂動搖需進行全口重建之醫藥費為664,540元,是否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已判決26萬元)2.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請求220,361元,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精神損害,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已判決3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開駕駛車輛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因此受系爭傷害,且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之過失程度係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所載(即被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69-170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因此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權利受不法侵害,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1.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202,158元(包括急診3,990元、住院費153,848元、回診費用44,320元)、看護費79,500元、交通費10,204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00,833元、機車修理費損失7,344元(以上合計400,03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維修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此部分支出,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需進行全口重建之醫藥費用部分:⑴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口腔撕裂傷、牙齒開放性骨折、下顎骨骨折,經臺中榮總以放置6個人工牙根,製作12顆假牙方式完成治療,治療費用除原告提出單據所載之527,141元(見本院卷第145頁)外,尚有109年3月2日植入2顆人工牙根在下顎之費用80,099元,且為系爭事故受傷後製作植牙固定義齒所必需,植牙治療完成後,建議每年2次定期回診,每年回診費用為1,500元(750元×2=1,500元);

將來是否需要修補或重新植牙,視個人使用情形或清潔狀況,視當時情況而定,故修補的費用無法估算,此經臺中榮總111年7月20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從而,上訴人進行全口重建之醫療費用為607,240元,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榮總111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49頁),其於111年3月30日配戴下顎全瓷植牙假牙而治療完成時為47歲2月,依內政部公布之110年全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4.25歲,推估上訴人平均餘命約37年,可知上訴人尚有37年須每年定期回診,每年回診費用為1,500元,已如前述,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之回診費用應為31,912元【計算方式:1,500×21.00000000=31,911.890925。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上訴人請求之全口重建費用應為639,152元(計算式:527,141+80,099+31,912=639,152),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被上訴人雖以臺中榮總前曾鑑定認全口重建費用僅約26萬元等語置辯,惟臺中榮總前於109年4月17日函附之植牙治療計劃已載明「費用、治療項目及治療時間,醫師僅就現有初步資料而估計,治療過程中,若有所變動,醫師有權變更治療項目,唯須與病人討論後繼續進行」,是該計劃所載費用係治療前之預估,此觀該院於110年3月11日所為鑑定係估計下顎all-on-four術式需要預算約為80萬元等情,即知治療費用仍應以實際治療處置之方式為準。

3.上訴人主張勞動能力減損220,361元部分: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係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並不造成勞動力減損,有該院鑑定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上訴人雖聲請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然本院審酌臺中榮總為專業之醫療機構及實際治療上訴人傷勢之醫院,而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表明該院所為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因認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4.上訴人主張慰撫金100萬元:本院依兩造之財產情形(見原審證物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及治療之經過、系爭傷害所造成之生活不便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5.據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439,191元(計算式:400,039元+639,152元+400,000元=1,439,191元)。

㈢、再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萬元,此據被上訴人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231頁),且上訴人未為爭執,自應從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上述強制險之理賠金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數額為1,239,191元(計算式:1,439,191元-200,000元=1,239,191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239,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起(見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115、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其中逾960,039元本息(即279,152元本息,計算式:1,239,191-960,039=279,152)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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